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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的、形式的、不容有差别待遇的平等;而应从动态的、实质的观点,本于“正义”理念,视事物之本质,而可有合理的差别。亦即裁量权行使不能仅因事实上某些不同,即必为不同的处理,而是在?事实不同?与处理不同之间有某种内在的联系。应该说,平等裁量是裁量权的至高境界。

2003年在我国发生的安徽考生张先著状告芜湖市人事局的“乙肝歧视第一案”中,就是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违法。虽然张先著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但是并非《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规定的七种类型的“乙肝病毒携带者”之列,暂且不论该标准将七类乙肝病毒携带者排除出公务员队伍的规定是否符合平等原则,单就行政机关的行为说,已经是在以歧视的方式适用法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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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法律内容平等说比法律适用平等说更为科学合理,因为法律适用平等说并不能禁止立法者的恣意,不能规制由于立法上的不合理分类和不平等对待而造成的公民在事实上的不平等。相对来说,法律内容平等说更符合现代宪法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精神和宗旨,能更有效的实现对公民的平等保护。单纯的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是无法充分的保障公民的平等权的,因为其含义不外是“凡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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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平等原则与

人类社会的各种等级制度是可能共存的,甚至并不对奴隶制度构成挑战,因为这项原则可以理解为由于奴隶与其他的自由人不同,只要对于属于奴隶的一群人给予相同的对待,即已达到对平等原则的尊重。显而易见,法律规则的这一方面,本身并未包含防止人们采用专断或不合理的类分标准的措施。如果一个立法机关通过了一项规定左撇子不具有担任公职之资格的法律,那么只要根据公正的客观性来实施该项法律,并使所有具有该类特征的人都不享有担任公职的资格,形式上的平等就得到了维护。人们当然可以使这样的法律不能生效,但不管怎样规定,

立法时考虑的是如何的细致、具体,所制定的法律都可能有局限性,都有可能考虑不到的方面。所以,“平等待遇原则本身并不能自动排除对社会中不得势的群体采取压制性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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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立法上的不平等比适用上的不平等更能侵犯公民的平等权利,适用上的不平等毕竟只是针对个别人或者很少的一部分人,而如果从法律上规定对某类人进行歧视,那么,它针对的就将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群体。从本案来看,人事部部门规章《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条例》禁止35周岁以上的人参加公务员考试,也就意味着将4亿左右的人通过考试进入公务员队伍的路堵死,因而招考机关广西人事厅和省委组织部的行为是不违法的,所以从守法的层面上,我们无从对他们进行指责,即使诉诸法院也只能败诉,因为禁止35周岁以上的人参加公务员考试是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条例》的合法行为。

由于当时《公务员法》还没有颁布,所以在本案中行政行为的依据的就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人事部的部门规章《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广西政府办公厅的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并没有具体设置(规定)对公民报考公务员的强制性限制条件,相反在总则第二条里规定了公务员制度要贯彻公开、平等的竞争择优原则,所以该条例在这一点上是符合平等原则、合法有效的;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在国家没有制定法律,而上位的行政法规又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确定了公务员报考资格,报考35周岁以上的人报考公务员,应当说并没有违反上位的行政法规,那么要想使该规定诉诸无效,必须借助于违宪审查的方式,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确认该规定违反宪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侵犯了35周岁以上公民的平等的参政权,但是提起违宪审查对普通公民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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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在2000年7月1日《立法法》出台以后,

也没有必要再诉诸宪法。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五项和第9条的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

夺必须制定法律,并且不得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所以根据法律优位和法律保留的原则,可以确定的是:《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公务员录用条件并没有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剥夺(或剥夺性限制)公民权利的规定。如有涉及限制公民政治权利的规定,则这种规定在《立法法》生效后自动失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不存在授权其他行政机关制定限制、剥夺公民政治权利的规定条文。其他行政机关根据该条例制定限制公民权利的规定不产生合法的效力:如在《立法法》生效前制定了这种性质的规定,则这些规定起码在《立法法》生效后也应自动失效。所以,《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对剥夺公民政治权利的限制报考条件的规定,并不是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就可以制定的;其本身的“立法”层次决定了它们更无权创制涉及剥夺公民权利的限制报考资格条件的规定。

(三)平等与合理差别

哈耶克曾指出,“从人们存在和大差异这一事实出发,我们便可以认为,如果我们给予他们平等的待遇,其结果就一定是他们在实际地位上的不平等,而且,将他们置于平等地位的唯一方法也只能是给他们以差别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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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就其性质可以分为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形式平等只要保证在起跑线上的个人机会均等就可以了,并不意味着要由个人的能力和努力而获取的成果也要均一化。为了保障自由以能让个人个性和能力充分发挥出来的,这种必要均等,说到底还是只要能保障社会构造中的形式上的机会均等就可以了,不能在实质上介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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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平等是与形式平等相

对应而存在的,是对形式平等可能造成的实际上的不平等的矫正,是形式平等的有益补充。由于天生的差别的存在,社会中的强者和弱者从同一起跑线出发,必然会形成一种结果上的不平等。为了矫正这种由于个体差异而造成的实际上的不平等,就要对某些特殊群体实施特殊保护,

如妇女、未成年人、少数民族等等。而无论是形式平等还是实质平等,都不是强调绝对的平等,而是承认差别的存在。其中,形式平等的主旨在于禁止不合理的差别,而实质平等则更是必然地承认合理的差别,禁止不合理的差别或歧视,并承认合理的差别,这两个方面在宪法的平等权法理上构成了互为一体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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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人民之间,既有差异存在,则欲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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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真正的公道,法律的保护亦当有所差别”, 所以,宪法上的平等原则并不是禁止对公民

进行分类,关键是分类的标准必须是合乎理性、客观公正的。判断平等还是不平等的问题就转化为某种分类是否是合理的分类,立法时所考虑的某种差别待遇是否是合理的差别,厘清和认定合理的差别和不合理的差别便成为问题的关键。结合本案来看,国家当然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剥夺35周岁以上的公民报考公务员的权利,但是必须证明以35周岁为界限并在参政权方面给予不同的对待是合乎理性的,是出于公共利益选择的需要。

不合理的差别,也就是歧视,指的是没有合理依据的差别,我国宪法第34条所列举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宪法明文规定排除在分类标准之外,也就是说法律上对公民进行分类不能以以上标准为依据,宪法在这些方面对公民一视同仁,否则就有违宪之虞。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虽然宪法规范上这些明定的禁止事由体现了平等权内涵的特定性,但由于这些禁止性事由本身只具有例示性,也就是说宪法所排除的划分人群的标准不仅包括宪法的明文规定,还包括其他标准。宪法之所以规定这些标准,是因为这些外在特征最容易被立法和行政当作违反平等权的区别标准,所以特别规定以凸显其重要性。为此并没有穷尽所有不合理差别的情形。比如以身高、外貌、地域等为理由实行差别待遇都是不合理差别的范畴。

本案中,要辨别35周岁以下和35周岁以上的人是否具有合理的差别,以至于后者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