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doc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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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业主委员会日常活动及印章管理制度等;

(六)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 (七)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筹备组应当将以下事项在物业区域内公示: (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管理规约(草案); (三)业主及其专有部分面积明细表;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草案);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建议名单及简况。

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业主对上述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筹备组提出,筹备组应当登记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因故无法按时完成筹备工作的,筹备组应当按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的规定,在物业区域内公告相关情况及解决办法。

第二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表决,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管理规约(草案);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表决结果在物业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但应当有符合法定表决权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发放、回收书面表决书,并做好签收和登记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一名代理人可同时代理业主的具体人数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规定。

房屋所有权人超过一人的,可推选一人行使表决权,也可由各共有人按照所占份额行使表决权,但共有人所代表的总业主人数为一人。

物业区域内的人防、车库不计算表决权数。

第二十五条 业主人数较多,业主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共同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具体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规定。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会议前3日,就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业主们的意见,但业主代表不能代替业主本人作出决定。表决书应当经业主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送达业主大会会议投票表决。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

第二十七条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提议,或突发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情需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八条 业主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事务,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不得与业主大会的决定相抵触。

具体议事方式、程序、原则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接受业主的监督,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二)定期向业主或业主大会报告相关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机构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七)配合社区做好本物业区域内的社区建设工作; (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为单数,具体数额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规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后,应当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委员推选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等。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四)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备案后7日内将有关情况抄送区县建设房屋行政管理机构,并书面通报区县公安分局和物业所在地社区居委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年限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备案后,持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出具的备案证明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印章内容应当包括任期时限。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委员资格终止: (一)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连续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三次以上的; (三)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在物业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机构任职,或与其关联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其中有(一)、(三)、(五)项情形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动终止,其他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业主委员会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协助移交,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