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一种逻辑学的视角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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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4-28 23:14 崇拜的一种倾向。正如波斯纳在《法理学问题》一书中说过的:“过分的使用三段论推理是霍姆斯所批判的那种牌号的法律形式主义的最根本特点。但是在今天作贬义使用的?形式主义?更可能是指过分相信成文法和宪法语言的透明性而相信疑难的解释问题可能有确定的正确答案,而不是指大量的使用三段论。作非贬义使用时,形式主义可以指一种强烈的确信,即可以通过法律分析的常规手段来获得法律问题的正确答案。所谓常规手段指的是细心的阅读文本,发现其中的规则,然后从规则中演绎推导出具体案件的结果。或者形式主义指仅仅运用逻辑从前提推导出法律的结论”。[29]

大陆法系司法中的推理比较简单,对法律推理研究似乎也很少,但是这不能说明大陆法系不重视司法领域的逻辑应用,而是相反,大陆法系历来强调在司法过程中应严格地按照逻辑进行演绎推理,得出判处结论。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典的偏爱更离不开逻辑的作用。

综上所述,在西方法文化中,我们处处可见逻辑的印记,逻辑的作用是无庸置疑的。

2)中国法律文化中的非逻辑特征

西方人习惯将法律称为“政治技术”、“治理城邦的原则”,认为法律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坻和理智的体现,是有关公共幸福的合理安排,是理性的命令。这些都强调了法律的科学性,强调了理性和智慧是法律的本质。如,亚里士多德就认为,“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显得较为优良,法律恰恰是没有感情的”[30]。他认为,法律是最优秀的统治者。他还有一个有趣的比喻:法官理案就像医师查医书给病人开处方一样。这给西方的法学开了一个好头。此后,历代法学家都强调法律的科学性,并以提高法律的科学性为己任,反对以情感因素扰乱法律的严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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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楼

中国人则恰恰相反。他们强调法律的情感因素,强调立法和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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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应当合乎“人情”。

我们常常将“情、理、法”三字放在一起,并列使用,似乎是强调它们同等重要。诚然,这三者对于人的生活是必不可少的。但是,从法律和社会公共领域的角度看,它们的排序应当是“理、法、情”,西方在处理三者关系时正是合乎这一次序。但是,中国人实际上是将“情”排在首位的。这在法律领域就表现为“情大于理,情大于法”。

在立法方面,中国人特别强调合人情,顺人心。

如,《文子.上义》上说:法生于义,义生于众适,众适合于人心。晁错也说:古圣王治天下,“其为法令也,合于人情而后行之。”[31] 类似的论述在中国古代思想中可谓累见不鲜。那么,何谓“人心”,“人情”呢?显然指的是大众的道德心理倾向和心理需求。

为什么中国立法传统中强调“情”的因素呢?这还要从中国法律传统的儒家化说起。中华帝国的法律不是法家的法律,而是儒家的法律。传统的中国法律在西汉以后逐渐为儒家伦理所控制,儒家伦理的精神和原则逐渐成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到隋唐终使中国法律完全伦理化。而儒家的法律认为立法应当根据“情”而制定法律。对于儒家来说,由于法律包容了“情”,才使法律具有活力。按照儒家的观点,考虑刑事案件中的“情”,就使得法律与礼制紧密而恰当的结合起来,而礼制在中国的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极为重要。法律考虑“情”的程度,也就是法律真正合法合符合正义的程度。

“情”影响中国法文化之深可从中国古代现实的立法中看出一斑。中国古代立法时经常通过改变刑罚的方式来考虑“情”。如,历代的刑法典,包括《宋刑统》都确立了对某些特定犯罪的处罚标准,但是这些处罚又可以根据“情”有所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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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调立法要合乎情,这种影响根深蒂固,以至清末法学家沈家本在制定大清刑律时,为了照顾当时的礼教派,不得不在新刑律中加入一些符合当时的大众道德心理倾向和心理需求的规定。如,在与“正当防卫”有关的规定中,加上了“卑幼对尊亲属不得适用正当防卫”。

由此可见,“情”在人们心目中的影响之深,这种影响在今天仍然没有消失。

现代的观点普遍认为,虽然立法不能不照顾到大众的心理倾向和一般的社会习俗,但是如果一味地迎合大众的心理需要,则必将有损于法律的科学性。

在司法领域,中国古人更特别强调情感艺术,强调在千差万别的具体案件中实现人情和大众道德。[32]

《盐铁论.刑德》篇说:“法者,缘人情而设,非设罪以陷人也。”故“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这里说的是司法的时候要充分的考察人情。

荀子主张司法应“法而议,职而通,无隐谋,无遗善,而百事无过”,也就是要求司法时不应当受僵化的法律条文所约束。

《傅子.问政》也说司法要考虑人情,“刑罚不用情而下从者未之有也”。

美国学者兰德彰(John D. Langlois,Jr)通过考察《宋统赋》及其注疏的一些章节得出这样的结论,中国人在定罪时会援用“情”。[33]如《刑统赋疏》中有这样的论述:

“古之制律,因字立法,缘情定罪,是以轻重得中”。

“盖情有万殊,事有万变,法岂能尽情、人之事哉?执法之吏,知之虽不为难,而得之尤为难也。议刑之际,若能用故之法,续时之宜,量事之大小,推情之轻重,尽心而宜之,然后法无废而失矣,事无失则刑不滥矣”。

? 2006-4-28 2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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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刑统赋疏》结尾的一段话,它概述了法官必须具有的思想态度和必须坚持的价值观念。下面的注疏对之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

“圣人制礼以分尊卑,制服以别亲疏,因服之亲疏以定刑之轻重,此立法之大意也。其有服轻而恩义深重,有胜于服者,苟犯于此,则罪不称情也。凡此类者,又舍服而论恩义焉。------由是观之,以服制亲疏定罪之轻重者,法之常;以恩义厚薄为罪之轻重者,法之变也”。

9楼

从上可以看出,在中国古代的司法过程中,“情”是判决案件的关

键。所以,每一个法官应当努力,彻底了解每一桩案件中所涉及的“情”,并知道什么时候援引合适的原则,以达到正义的目的。

综上所述,中国古代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非常重视“情”的作用,这是中国法律传统的特色。

其实,强调“情”的作用也并没有什么错。问题的关键在于中国古代“情大于法”,往往为了照顾“情”而牺牲法的稳定性和确定性,这是不恰当的。

这又涉及到下一个问题:情和“逻辑”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情”在汉语里是一个多义词,它至少有四层含义:一是指情感,它是与逻辑相对的概念;二是道德意义上的情理,资贺秀三将它作“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解;三是指情面,即乡土社会中的人情和人际关系;四是与法律相对应的事实,接近于“情节”一词。[34] 从以上与“情”有关的含义可以看出,情是与逻辑相对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