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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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细材料,被担保人、反担保人和反担保方式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

(二)调查报告,包括代偿损失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具体追偿过程及其证明(包括法院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抵(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的理由,担保业务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文件等。

(三)其他相关资料,包括:

1.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的,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和财产清偿证明。

2.符合第四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者失踪证明、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3.符合第四条第(三)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4.符合第四条第(四)项的,提交县级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5.符合第四条第(五)项的,提交县级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财产清偿证明。

6.符合第四条第(六)项的,提交法院裁判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7.符合第四条第(七)项的,提交强制执行证明或法院裁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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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8.符合第四条第(八)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债务人签订的和解协议。

9.符合第四条第(九)项的,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依法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法律文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台账、贷款主合同、担保业务审批单等旁证材料、追偿记录、情况说明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超过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融资性担保公司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10.符合第四条第(十)项的,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九)项的相关证明。

11.符合第四条第(十一)项的,提交资产处置方案、监管部门批复同意处置方案的文件、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和资产账面价值清单。

12.符合第四条第(十二)项的,提交确定有效追偿期限报委托财政部门备案的文件;对抵(质)押物处置情况和对被担保人、反担保人追偿记录,包括电话追偿、信函追偿和上门追偿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出现代偿损失的,对照上述(一)至(十一)条处理。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核销代偿损失,应按本办法规定提供财产清偿证明等外部法律依据。但因职工安置等特殊原因,法院不能出具财产清偿证明等相关文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凭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内部清收报告、法律意见书进行核销。内部清收报告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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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意见书须经相关人员签章确认。

内部清收报告应包括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形成代偿损失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债务追偿过程、对责任人的处理情况等。

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律意见书应由融资性担保公司内设法律部门或外聘律师事务所出具,就被核销代偿资产进行的法律诉讼情况进行说明,包括诉讼过程、结果等;未涉及法律诉讼的,应说明未诉讼理由。

第八条 被担保人在同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多笔担保代偿款项,若反担保人和反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笔代偿款项经过该融资性担保公司诉讼并取得了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中止裁定,或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中止裁定,该被担保人的其余各笔代偿款项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 第九条 被担保人在不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多笔担保代偿款项,若反担保人和反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笔代偿款项经过诉讼并取得了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中止裁定,或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中止裁定,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和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对该被担保人的有关债权。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的代偿损失,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从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金中核销。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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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内部代偿损失核销审批制度,报行业监管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核销代偿损失,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填报呆账核销申报表。上级公司接到下级公司的申报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和签署意见。

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代偿损失,由受托运作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或管理机构报同级财政部门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核销。

第十三条 下列代偿资产不得作为代偿损失核销:

(一)被担保人或者反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融资性担保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追偿的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者悬空的债权。 (三)因行政干预造成逃废或者悬空的债权。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未向被担保人或者反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该核销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债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代偿损失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代偿损失,须查明代偿损失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特别要注意查明因决策失误、内控机制不健全等形成损失的代偿项目。对代偿损失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要完善代偿损失核销授权机制,明确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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