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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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和经营管理层职责,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和核销要求,健全代偿损失核销制度,规范代偿损失核销程序,及时核销已认定代偿损失,并防范虚假核销。

融资性担保公司总部(总公司)须按照代偿损失发生和代偿损失核销审批的有关情况建立代偿损失责任人名单数据库,以加强代偿损失核销管理。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须建立代偿损失核销责任追究制度。对代偿损失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或者弄虚作假向审核或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虚假核销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给予撤职或降级及以上级别(含降级)的处分,并严肃处理有关经办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未经过责任认定程序而给予核销的,应当追究批准核销代偿损失的负责人的责任。

对应当核销的代偿损失,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应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责任追究工作,对违规违纪行为,须在认定责任人后2周内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在1周内书面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对已被融资性担保公司处理的责任人,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视情节轻重,限制内部任用;对责任人继续任职或录用的融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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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监管部门应予以重点检查,以防范风险。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代偿损失认定和核销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规违纪行为,不追查、不处理或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监管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须建立代偿损失核销保密制度。融资性担保公司按规定核销代偿损失,应当在内部进行运作,做好保密工作。

除下列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经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已核销的代偿损失作“账销案存”处理,应当建立代偿损失核销台账和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账户管理和核算,并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加强代偿损失核销档案管理,有关情况不得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披露。 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经完全终结的情况包括: 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债权;

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或裁判免除责任,并且了结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

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根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核销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自法院裁定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已超过2年的债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对外披露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代偿损失核销安排和实际核销情况。融资性担保公司实际代偿损失核销金额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披露。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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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守融资性担保公司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须建立代偿损失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经完全终结的情况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已核销的代偿损失继续保留追偿的权利,并对已经核销的代偿损失及核销后的应计利息等继续催收。

第二十一条 审核代偿损失核销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总部(总公司)应当对核销后的代偿损失以及应当核销而未核销的代偿损失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通过检查,审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从中汲取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提高代偿损失核销工作质量,并有效保全资产,切实提高资产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对同级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的事后监管。

财政部门每年对同级政府出资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的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不低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当年核销代偿损失金额的20%。

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将上年度代偿损失核销情况,包括核销金额、分项目核销情况等,随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和弄虚作假核销代偿损失,以及应当核销代偿损失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要责成融资性担保公司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并将有关情况在融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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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范围内进行通报。融资性担保机构存在应当核销代偿损失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等行为的,取消其享受地方政府扶持政策的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主管财政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12?11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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