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对融资租赁业务所涉及关税政策的若干建议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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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融资租赁业务所涉及关税政策的

若 干 建 议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修正和发布实施,对规范货物进出口、改进关税的征收以及进一步明确关税减免待遇,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通过对以上法律法规的认真学习,结合本行业的业务实践,现谨对上述关税政策涉及融资租赁业务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建议。为此,先对融资租赁交易的特点作一简要说明:

一、对融资租赁的简要说明

融资租赁是一种以融资为其主要目的、涉及出卖人、买入人兼出租人(租赁公司)、承租人这三方当事人、包含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这两类相互关联的合同的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对融资租赁合同作了专门的规范。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这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这一点,构成融资租赁有别于其它租赁的根本特征。

《企业会计准则-租赁》专门对融资租赁作了界定。其中第5条称,“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并规定,满足以下一项或数项标准的租赁,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1)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2)在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有以名义价格留购租赁资产的选择权。(3)租赁期不短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75%。(4)通过租金所摊收的成本不小于租赁物原值的90%。(5)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修整,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可见,就其经济实质(而不是法律关系)而言,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设备,是同利用银行抵押贷款自行购臵设备没有多大区别的。在美国,融资租赁甚至被视为“附条件销售”。

融资租赁有三种基本的交易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初稿》第一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包括直接租赁、回租赁、转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租赁方式。回租赁合同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合同。转租赁合同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租赁的融资租赁合同。在转租赁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给第三人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二、当前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涉及的关税征收、减免和对进出口货物监管的问题

当着租赁物是进口或出口设备时,就涉及到了上述问题。根据本行业的成员-各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具有非银行金融机构性质的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实践,所遇到的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 当着本身是依据相关法规可以享受减免关税待遇的企业时,如果

它并非自行购买、而是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进口设备,可否仍享受上述减免关税待遇?

(二) 保税区内的企业以出售回租方式处分其进口设备时,可否不按进

口货物办理手续,继续享受免税待遇?

(三) 直接从境外租入的设备在租期届满时由境内企业(包括租赁公

司)留购的,其完税价格如何确定?

(四) 国家海关总署(82)署税处字第130号《关于租赁进口设备申请

免税问题的复函》目前是否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其第十八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在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应当交验载明货物的真实价格、运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的发票(如有厂家发票应附在内)、包装清单和其他有关单证。前款各项单证应当由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签印证明无讹。”其第十九条规定,“海关审核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时,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交验发票等单证;必要时海关可以检查买卖双方的有关合同、帐册、单据和文件,或者作其他调查。对于已经完税放行的货物,海关仍可检查货物的上述有关资料。”其第三十三条规定,“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以及其他依法给予关税减免优惠的进出口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税或者免税。”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特定关税减免优惠的进口货物,在监管年限内经海关核准出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关税。监管年限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 根据这些规定,我们理解,由于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进口设备买卖合同中的买入人以及发票单证上的受益人必定是租赁公司或其进口代理人,而绝对不会是承租人企业。因此,租赁公司应是进口设备的收货人、即,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即使是由承租人企业向海关办理申报进口的手续,它也只是作为收货人的租赁公司的代理人而已。因此,即使某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企业本身符合于上述关税减免的规定条件,但是,如果它并非自行购买、而是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进口设备,也就不能享受关税减免待遇。鉴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虽然不是租赁物的法定所有权人,却是其经济上的所有权人。它们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进口设备加

以运用,同自行购臵进口设备加以运用,所产生的社会效果是没有差别的。如果企业由于利用融资租赁而不能享受自身原有的关税减免待遇,则结果将是其成本的加大,或者,更多的是,融资租赁这种有利于刺激投资需求的融资手段的被遏制。而我们认为,无论哪种结果,都不符合于上述法规的政策取向。因此,是否可以考虑对有关条款作适当的补充。

就出售回租而言,情况也是一样。按照上述法规,如果保税区内的企业想要通过出售回租的方式取得资金,租赁公司就要象一般进口那样补交关税。其结果当然也是此类交易的难以成就。需要着重说明的是,企业在出售回租中对自有设备的处分(出让其所有权),在效果上是同常规的买卖中的出售完全不同的。最重要的区别在于,企业在出让该设备所有权的同时,立即又取得了对该设备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租赁公司只享有对该设备的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而且不能同时行使其对租赁物的全部处分权。例如,它不能擅自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如果它把租赁物出卖给第三人,那除非是该第三人继续履行该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义务,确保承租人对该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不受减损。否则,它就是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违约。另外,在出售回租交易过程中不存在企业(出卖人)向租赁公司(买受人)的实物交付和该企业(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验收,即不存在通常货物买卖中物的流动。同时,企业将该实物资产(在这里是已免税的进口设备)卖出,由于随之又租入,也不导致对该实物资产实际占有和使用状况的任何改变。从这个意义上说,经营条件毫无变化。根据我们的理解,海关法及关税条例上述规定的立法原意在于限制减免税货物的实质转让,防止偷逃关税的行为。鉴于出售回租上述特征,我们认为。在保持海关继续监管以及租赁公司不行使其处分权中的取回权的前提下,企业以保税区内进口设备为标的物的出售回租交易,应该可以继续享受免除关税待遇。因此,是否可以考虑在有关条款中增加相应的规定。

直接从境外租入的设备在租期届满时由境内企业(包括租赁公司)留购,其性质属于以购买的方式进口,据以征收关税,是理所当然的。问题在于完税价格如何确定?是否可以考虑以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国家海关总署(82)署税处字第130号《关于租赁进口设备申请免税问题的复函》目前是否仍然有效这一点,我们不清楚。如果有效,则我们认为应作重大修正。因为该复函称,“中共中央中发(82)6号文件的规定,是指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利用外资进口国内不能保证供应的生产设备,可申请减免税。如果承租企业列入技术改造规划,租赁设备经进口审批部门证明确属国内不能保证供应的、先进而适用的生产设备,承租企业(或经由你公司)可提供租赁合同和经批准的“进口订货卡片”影印本,向我署申请免税。”我们认为,时至今日,仍以某项业务的是否利用了外资为其申请减税的依据,是有悖于WTO关于内外平等的原则的。

三、具体建议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增加“以进口货物为租赁

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视同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以取回的方式处分租赁

二)

三)

四)

物的,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以租赁物此时的账面净值为完税价格,由出租人缴纳关税”的规定。

在《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增加“以出售回租的方式处分保税区内的设备的,企业应持相关的出售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向海关备案。经海关核准后可继续享受免税待遇”,“在监管期内出售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以取回的方式处分租赁物的,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以租赁物此时的账面净值为完税价格,由出租人缴纳关税”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增加“直接从境外租入的设备在租期届满时由境内企业(包括租赁公司)留购的,以租赁物此时的账面净值为完税价格,由买入人缴纳关税”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说明国家海关总署(82)署税处字第130号《关于租赁进口设备申请免税问题的复函》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则删除其中的“利用外资”字样。

以上建议,如有不当,请指正。

中国金融学会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