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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导 论

第一章 行政法的基本理念(2)

[案例一]

王某与其父在某县某镇居住,有私房一间。1969年文革时王某被当作反革命分子押送劳改农场。1976年其父病故,该私房一直无人居住,后被镇政府作为仓库使用。1980年王某的冤案平反,自愿留在农场任技术人员。1992年,王某返家,向乡镇政府提出退还其所占用的私房,镇政府一直以该仓库属于政府财产为由未予归还。1993年6月2日,王某以镇政府为被告,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认定镇政

府侵占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镇政府退还所占的房屋。

问题:王某与镇政府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

分析要点:法院审理后认为,镇政府占用王某的房屋是事实,但这种占用行为并不是镇政府运用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民事侵权行为,王某与镇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二]

王某是某省一所高校外语系二年级的本科生。1996年10月下旬的一天傍晚,他在学校宿舍里私自用电炉煮饭时不慎失火,造成部分公私财物毁损,本人也被轻微烧伤。因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学校关于禁止在学生宿舍使用燃煤、燃油炉具和各种用于煮饭、烧水的电热器的规定,故受到记大过的处分,同时学校总务处行政科依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其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这期间,我国《行政处罚法》刚刚施行(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各种媒体正在广泛宣传该法有关知识;王某看报后认为学校行政科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对他实施行政处罚,要求退还那100元罚款,但校方不予退还;于是王某将此争执情况反映到

省教育委员会,要求撤销学校作出的“行政处罚”,责令学校退还该项罚款。

问题:学校行政科及其“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

分析要点:本案例所涉及的问题究竟是否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我们可从学校行政科及其处罚行为的性质来加以认识和理解。

学校行政科及其“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从公共行政的静态层面的含义不难看出,该校(包括学校行政科)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公共行政权力,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即“公共行政”;学校的组织性质是行政相对人,行政科的性质是学校这个行政相对人的内部行政(管理)部门,其管理活动是行政相对人的内部管理活动,其罚款行为是学校采用经济手段进行的内部管理措施,属于“私人行政”的范畴,与我国《行政处罚法》所说的行政处罚不是一回事,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教育行政机关就不应干预(撤销)其正常的管理行为。 第二章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3) [案例三]

2001年10月6日,吴某到厂长办公室要求分房。厂长刘某以要出去开会为由令吴某离开。吴某不从,刘某遂不耐烦,并向外推吴某。吴某在后退中无意将办公桌撞倒,打破茶杯。刘某见状大怒,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干警赶到后,不容吴某分辩将其带到派出所。第二天,某市A区公安分局以吴某妨碍公务为由,作出对其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吴某不服提请复议,市公安局维持原裁决。被处罚后,吴某仍然不服,提

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赔偿损失。

问:某市A区公安分局的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受理法院应如何处理?

分析要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A区公安分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处罚过程中没有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法予以撤销原处罚决定。 [案例四]

2002年4月21日,刘某认为邻居李某家中十分吵闹,影响其休息,于是上门干预。双方在交涉中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双方均受伤。5月11日,某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以刘某殴打他人为由,作出治安管理处

罚裁决书,决定对其拘留15天;同时,对李某处以50元罚款。刘某不服,诉至某区人民法院。 问:某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的处罚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受理法院应如何处理? 分析要点: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得对相同事实给予不同对待。刘某殴打他人造成李某轻微伤害,李某同样殴打他人造成刘某轻微伤害,但某区公安分局对刘某处以15天拘留,而对李某只处以50元罚款,两相比较,对刘某的处罚便显失公正。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四)项、第61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变更某区公安分局对刘某拘留15天的处罚裁决为50元罚款。 [案例五]

某市工商局按《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以授权书的形式授权市林业局实施对市场销售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查处。某日,某市林业局在某大酒店查获了一只准备宰杀的穿山甲,重4.4千克遂以该酒店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陆生野生动物为由,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5条第一款、《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7条、《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三项处理决定:(1)没收酒店非法收购的重4、4千克活穿山甲一只;(2)没收与购买穿山甲等值的价款2380元;(3)罚款11900元。

某大酒店以某市林业局无权处罚、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试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法的渊源,某市林业局对某大酒店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有效? 分析要点:

某市林业局依据的法律有误。《民法通则》只能是民事活动的依据,而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实施没收货款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第二,某市林业局虽然具有某市工商局的授权实施对市场销售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查处,但是这种授权并非法律法规授权,在本质上属于行政委托,因此,某市林业局不能以自

己的名义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因此,某市林业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都应该予以撤销。

第三章 行政法的历史发展 第二编 主体论

第四章 行政主体的基本理念(2) [案例六]

霍小兵于2002年2月4日中午到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东方广场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东方广场支行”)处存款。银行工作人员李某在收取存款时发现其中一张1999年版、冠字号码为GB0980301、票面金额为100元的人民币为假币,当即告知了霍某,并将该币交由在其邻侧工作的另一工作人员苏某复核确认。经苏某复核确认后,李某分别在该币正面水印窗和背面中间位置处加盖了“假币”印章,并向霍某出具了“假币收缴凭证”,同时告知霍某如对收缴假币有异议,可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同建设银行申请鉴定。霍某在该凭证“持有人签宇”处签名。2002年2月6日,霍某向招行东方广场支行提出鉴定申请,招行遂委托有鉴定权的中国建设银行东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四支行”)进行鉴定。2002年2月8日,经鉴定为假币后,建行东四支行将其予以没收,并出

具了有持币人为霍某、伪(变)造币字头号码为GB0980301等要素的中国建设银行“发现伪(变)造币没收证明单”。霍某不服,认为招行东方广场支行在收缴时由一名员工办理,送鉴定时又没通知自己,其在收缴及鉴定阶段皆有重大程序性错误,遂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招行东

方广场支行的收缴行为及鉴定行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招行东方广场支行具有在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中发现数量较少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时对其予以收缴的国家行政职权。其工作人员在发现霍小兵持有的人民币为假币,又经另一工作人员复核后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印章,同时向霍某出具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霍某可以向有权机构申请鉴定,该行为符合上述法规规定。霍某认为招行东方广场支行的收缴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在国家对假币的鉴定办法尚无明文规定,故霍某认为招行东方广场支行自行委托有关机构鉴定属鉴定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被告鉴定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招行东方广场支行2002年2月4日收缴假币的行政强制措施; 驳回霍小兵撤销被告招行东方广场支行鉴定行为的

诉讼请求。

问题:招行东方广场支行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分析要点:

通常认为,行政诉讼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其实,这种理论并不科学。因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并不限于行政机关,如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就是非行政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行政机关也并非在所有场合都是以行政诉讼的被告出现,甚至有可能会以原告的形式出现,行政机关告行政机关并非不可能。理解上述问题的关键是行政主体。某些非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能够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是因为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即使行政机关成为行政诉讼被告也并非因为它是行政机关,而是因为其行政主体地位。因此,行政诉讼在严格的意义上是以行政主体而不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

诉讼。招商银行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本案的被告。

[案例七]

刘燕文系北京大学92级无线电电子学系电子、离子与真空物理专业博士研究生。1994年4月27日,刘燕文通过北京大学安排的笔试考试,并于当年5月10日通过了博士研究生综合考试,成绩为良。之后,刘燕文进入博士论文答辩准备阶段。1995年12月22日,刘燕文提出答辩申请,将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提交学校,由学校有关部门安排、聘请本学科专家对该论文进行评阅和同行评议。其中,同行评议人认为论文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同意答辩;评阅人意见为“同意安排博士答辩”。1996年北京大学论文学术评议、同行评议汇总意见为“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可以进行论文答辩。”1996年1月10日,刘燕文所在系论文答辩委员会召开答辩会,刘燕文经过答辩,以全票7票通过了答辩。系论文答辩委员会作出决议“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建议刘燕文对论文作毕业的修订。”1996年1月19日,刘燕文所在系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博士学位,应到委员13人,实到委员13人,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12人,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1人,表决结果为:建议授予博士学位。1996年1月24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41次含义,应到委员21人,实到委员16人,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6人,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7人,3人弃权,该次会议将3票弃权票计算在反对票中,其表决结果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之后,北京大学据前一

个表决结果颁发给刘燕文博士研究生结业证书,而不是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刘燕文于1999年9月24日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为被告;同日,其又以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

士研究生毕业证书为由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以北京大学为被告。海淀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1999年12月17日以(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对第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作出判决:(1)撤销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1996年1月24日作出的不授予原告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2)责令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同日,以(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对第二个行政诉讼案件作出判决:(1)撤销被告北京大学1996年1月为原告刘燕文颁发的(96)研结证字第001号博士研究生结业证书;(2)责令北京大学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问题:高等学校作为事业单位能否成为行政主体,并在行政诉讼成为被告?

分析要点:

一般认为,行政诉讼被称之为“民告官”的诉讼,因此,其被告只能为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而不可能是其他的国家机关或者组织。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法律、法规也可以授权行政机关以外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那么,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该组织的性质为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而不是本来的性质,其身份为行政主体,其行为的性质为行政行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权而与相对人发生的纠纷为行政纠纷,因此而形成的诉讼为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高等学校作为事业单位,其因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具备被法律、法规授权的条件,在被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其即为行政主体,因行使行政职权而发生的诉讼,为行政诉讼。可见,高等学校在行

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时,也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具备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

第五章 行政主体(1):行政机关(2)

[案例八]

张某是某市车站路摆摊卖小吃的个体户。2000年8月20日,张某与一顾客谢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致使谢某跌伤了右腿。第二天,某市某区公安分局治安科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由,裁决张某治安罚款100元,并赔偿医药费45元。该治安科未制作、送达治安处罚裁决书,罚款由治安科出具了一个收据。张某不服,以为殴打他人为由,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某区公安

分局治安科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问题:某区公安分局治安科是否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张某进行行政处罚?某区公安分局治安是否可以成

为适格被告?

分析要点:

治安科是区公安分局的内部机构,是具体执行公务、实现区公安分局职能的机构,其自身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权,也不能独立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治安科对外所作出的一切具体行政行为只能是以某区公安分局的名义作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某区公安分局来承担。因此,某区公安分局治安科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张某进行行政处罚,而张某也只能以区公安分局为被

告。

[案例九]

北京达明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明伟业公司)诉称,2000年公司成立后,在中国建设银行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石景山支行)开设一账号。2001年11月23日,达明待业公司在该账号还有43万元的情况下,开出一张40万元的转账支票。石景山支行认为达明伟业公司开出的是一张空头支票,于2001年11月26日以开出的支票印签不符为由,依据《票据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强行从达明伟业公司账户上划走20000元。达明伟业公司认为石景山支行行政处罚的权力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