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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委托,以中国人民银行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石景山支行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审

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达明伟业公司不服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

问题:谁是本案的被告? 分析要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类行政案件应以商业银行为被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处处罚问题的复函》的解释,商业银行对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管理制度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权力来源于行政规章的委托,

因此当事人对商业银行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应以该商业银行为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类行政案件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为被告。理由是:《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对单位和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从字面上理解,商业银行对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是受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作出的。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关于人民银行处理金融违法行为管辖分工的规定,该两起案件的行政委托方应是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所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只能起诉委托机关,即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第六章 行政主体(2):被授权组织(3)

[案例十]

田某系北京某大学的学生,在一次考试过程中,因为夹带被查处。学校对田某作出“按作弊处理,决定给予退学处分”的处理决定。1998年6月,北京某大学以田某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北京某大学学籍为由,未向其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田某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

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

问题:普通高等学校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

分析要点:通说认为,行政主体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其行使某一或者某些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根据《教育法》第21条“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的”规定,北京某大学属于法律直接授权的教育机构,负有履行颁发学历或其他学业证书的法定职责。又根据《学位条例》第8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的规定,北京某大学同时属于法律间接授权的教育机构,负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这些情况表明,尽管北京某大学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但它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北京某高校在依法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权的活动中,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对自身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责任,是行政诉讼的合格被告。 [案例十一]

1999年11月,某市糖酒公司委托某市罐头食品总厂供销科长杨某购买“五粮液”酒。杨某委托其同学段某寻找货源。段某利用其表哥所在单位某县兴业经营部的名义,在无国家名酒权经营证的情况下,与哈尔滨市糖酒公司达成委托购买“五粮液”酒的书面协议,每瓶价格68元,供应4000瓶。段某则找到赵某供货,每瓶结算价55元。赵某即去S省的Y市找到假酒制造者李某,购得假冒“五粮液”,结算价每瓶52.50元。赵某在某市实际交给段某假冒“五粮液”酒3940瓶,然后由哈尔滨市糖酒公司的业务员朱某、曾某验货后发往哈尔滨市。某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下属的检查大队认为,赵某和段某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S省酒类管理条例》,已构成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违法行为,并于2000年12月21日以检查大队名义对赵某和段某作出行政处罚。赵某对此不服,于2000年12月28日向某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某市酒类专

卖管理检查大队(后变更被告为该市酒类专卖管理局)。

问题:某市酒类专卖管理检查大队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分析要点:

某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调查认为,某市酒类专卖管理检查大队不是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而只是该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的一个部门,它没有得到法律法规授权,不能直接对违法当事人作出行政

处罚,故该处罚决定是无效的。

[案例十二]

原告湖南省溆浦县中医院(以下简称县中医院)认为被告湖南溆浦县邮电局(以下简称县邮电局)不履行“120”急救专用电话(以下简称?120“急救电话)开通职责,向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上级文件的规定和主管部门批准,向被告申请开通“120”急救电话,被告拒不作为,致使原告购置的急救车辆和其他设施至今不能正常运转,损失惨重。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开通“120”急救电

话的职责,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辩称:湖南省卫生厅、省邮电局(1997)15号《关于规范全省“120”医疗急救专用电话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15号文件)规定,邮电与卫生行政部门对开通“120”急救电话有确定权。原告申办“120”急救电话,不符合15号文件的规定。“120”急救电话属于全社会,不属于原告。根据15号文件的规定,被告溆浦县开通“120”急救电话承担义务,但是不承担对某一医院开通“120”急救电话的义务。事实上,被告已经开通了溆浦县的“120”急救电话,不存在不履行义务的问题。邮电局是公用企业,不是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也没有法规授权给县邮电局行使行政职权。被告对原告未做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无从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如果认为是湖南省邮电局委托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那么本案的被告应该是湖

南省邮电局,而不是溆浦县邮电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律规定。法院应予驳回。 人民法院审明:15号文件规定医疗机构申请开办急救中心、开通“120”急救电话的程序是: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提交书面报告。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当地邮电部厂门办理“120”急救电话开通手续。1997年8月15日,湖南省卫生厅确认原告县中医院是一所功能较全,急南省卫生厅确认原告县中医院是二所功能较全、急诊科已达标的二级甲等综合医院,具备设置急救中心的条件。同年12月8日,溆浦县卫生局指定县中医院开办急救中心,开通“120”急救电话。同日,县中医院向被告县邮电局提交了《关于开通“120?急救专用电话的报告》,并经县长和主管副县长批示同意。同年12月13日,县邮电局为县中医院安装了“(120急救电话,并在《市内电话装拆移换机及改名过户工作单》上写明:IZ月16日安装完毕,装机工料费按3323208计收,但是该电话一直未开通。1998年7月20日,县邮电局为没有经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和审批的溆浦县人民医院开通了“120”急救电话。7月24日,县中医院向怀化市卫生局提出《关于请求设置“120”医疗急救专用电话的报告》。7月25日,该报告得到市卫生局批准。7月27日,

县中医院再次书面请求县邮电局开通“120”急救电话,县邮电局仍拒不开通。

问题: 湖南溆浦县邮电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分析要点:

长期以来,我国对邮电部门实行政企合一的管理模式。邮电部门既具有邮电行政主管机关的职权,又参与邮电市场经营。经过改革.目前虽然邮政和电信初步分离,一些电信部门逐渐成为企业法人,但是由于电信行业的特殊性,我国电信市场并未全面放开.国有电信企业仍然是有线通讯市场的单一主体,国家对电信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仍然要通过国有电信企业实施。这些国有电信企业沿袭过去的作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所指的“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开办“120急救中心, 是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一项公益事业。鉴于此举能给医疗机构带来一定收益,为使责任专一,趋利避害,防止因混乱而耽误抢救病人.政府对“120”急救事业实施行政管理,规定在一个行政区

域只允许一家医疗机构开办“120”急救中心、开通“120”急救电话.“120”急救电话不是只要交纳安装费就能装的普通电话,因此省卫生厅、省邮电局联合下发的15号文件规定,只有功能较全,医疗急救水平较高,目急诊科已达标的综合医院,在经县卫生局指定并报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获得开通“120”急救电话的特许权。联合文件还规定.邮电部门对开通“120”急救电话只收电话安装费.免费安装影示系统和电脑自答系统,免收电话费。这些明显不同于企业营利行为的优惠政策,既体现了政府支持举办此项公

益事业的行政意志,也表明了政府对此项事业进行统一规范和管理。

15号文件下发给地、币和县级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邮电局,正说明政府要通过这些职能部门对“120”急救电话的开通实施行政管理。邮电局执行这个文件时与被审查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它们之间因此发生争议而引起的诉讼,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通常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行政,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解决其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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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15号文件的分工,确定哪一家医疗机构有开办“120”急救中心的资格,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而审查申请开通“120”急救电话的医疗机构是否符合15号文件的规定,决定是否给其开通“120”急救电话,则由邮电局负责。上诉人县中医院是被批准开办“120”急救中心的合格单位。县中医院向被上诉人县邮电局提出开通“120”急救电话的申请后,县邮电局即着手安装。该局后来又以“120”急救电话的开通应由邮电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为由.拒绝对县中医院履行开通职责,却私自为另一家未经审批的医院开通“120”急救电话。这一事实说明,所谓“应由邮电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只是县邮电局为达到与卫生行政部门分享开通确定权的目的而对15号文件的曲解;当其分权目的无法达到时,就不再坚持共同确定的主张,单方

行使“120”急救电话的开通权力。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县邮电局在接到上诉人县中医院的申请后拒不开通“120”急救电话.是不履行职责的错误行政行为,应当纠正。县邮电局为推卸责任而提出的县中医院申办不符合文件规定、自己已经履行了开通“120”急救电话的义务、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等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县中医院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应当采纳。县中医院请求县邮电局赔偿购置的急救车辆和其他设施不能正常运转的损失问题,鉴于急救车辆和急救设备没有投人急救使用,这项损失不宜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比》项规定的“直接损失”计算,因此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

项的规定,于1998年l0月28日判决:

一、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1998)淑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溆浦县邮电局从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 15天内为上诉人溆浦县中医院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章 受委托组织(3)

[案例十三]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上海某律师包某持金额为485、9元的电话费单据来到上海邮电局南东站路邮电支局老西门邮电所支付电话费。当邮电所工作人员童某点验包某递交的5张百元人民币时,称其中一张为假币,并出具编号为001401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假票变造币没收证予以没收。该没收证载明,复核童某,经办人栏空白。包某认为,邮电所工作人员童某告知其有一张假币后,拒绝其复看的请求走入内室,在脱离其视线的情况下向其开出假票变造币没收证,故不能证明没收的假币就是其所缴的人民

币,因此包某于同年5月11日向所辖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该案中上海邮电局南东站路邮电支局老西门邮电所与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是什么关系?被告是

谁?

分析要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依法具有处理假人民币的权力,上海邮电局南东站路邮电支局老西门邮电所给包某开具的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假票变造币没收证,即上海邮电局南东站路邮电支局老西门邮电所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的名义进行的,因此邮电所的行为应看作是上海分行的委托,其行为的法律责任也应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承担。

[案例十四]

1998年4月6日,某省卫生行政部门考虑到其对位置偏远的某经济开发区进行日常食品卫生检查不方便,依据省政府1996年制定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31条的规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确定有条件的单位具体形式日常食品卫生的检查),确定由开发区内的某国有企业进行本区域的日常食品卫生检查。1999年5月10日,某国有企业在进行突击检查中发现该开发区某食品店正在出售发霉变味的香肠,当场作出停止出售并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某食品店不服,以某国有企业调查失实、行政处罚违法为由,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该某国有企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谁?

分析要点:人民法院认为,某国有企业是一企业法人,不是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只有经法律法规授权之后才能进行食品卫生检查。某国有企业是通过某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这一地方政府规章的授权行使食品卫生检查权,因此,它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适格的被告应是省级卫生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