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2010年修订版)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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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法可能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发现的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

决定立案的,由立案部门承办人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件1),报立案部门负责人及分管监察工作的领导批准。

对需要及时制止环境污染的紧急情况或事后难以取证的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三条 下级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上级环保部门认为下级环保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应当向下级环保部门送达《案件管辖通知书》(附件2)并通知当事人,收到《案件管辖通知书》的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至上级环保部门。

下级环保部门认为依法应由上级环保部门查处,或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属于以下情况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一)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环保部门应当立案调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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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应由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三)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四)不需要由本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需要追究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应当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五)不需要由本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是涉嫌犯罪,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对确应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表》(附件3),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将案件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处理。

移送至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需有受移送单位的书面接收和反馈意见。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不予处罚(附件4)。

第十七条 经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在调查取证后,发现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报分管领导批准,及时销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环保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由2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负责进行。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已经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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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的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

环保行政处罚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第二十条 收集书证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证据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但需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上签字或加盖公章。

(二)收集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文字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收集计算机数据、录音或者录像等视听资料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二条 收集证人证言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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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就知道的违法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

(三)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以捺指印或盖章等方式证明;

(四)注明出具证言的日期;

(五)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人员询问当事人,应当当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附件5)。制作的笔录,书写应当端正,保证正常阅读。

一份调查询问笔录只能对应1名被调查(询问)人。必要时,可以对被调查(询问)对象进行多次询问,每一次询问都应当分别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非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接受调查询问的,应当提供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的授权或委托证明。

第二十四条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调查询问内容应当全面、客观。记录人在记录时,应当忠实于被询问人原意,不得随意增删和更改有关内容。

被询问人对回答的内容记录有修改的,应由被询问人逐处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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