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2010年修订版)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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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结束,应将调查询问笔录交给被询问人核对,由被询问人在调查询问笔录终结处,签名并注明时间。

被询问人拒绝在《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的,应由执法人员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注明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的,应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附件6)。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应当准确、客观地记载现场情况,应与其他相关记录内容保持一致。

一个案件有多处现场的,应当分别制作笔录;对现场需进行多次检查的,每次均应制作笔录。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须由执法人、记录人、调查参加人和当事人逐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由执法人员注明原因并摄存影像证据;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并说明身份。

第二十六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对被调查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现场采样的,应填写《抽样取证通知书》(附件7)。

为了防止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经环保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附件8),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依法处理。

需要对其他物品进行取证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照片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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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证据。

制作照片证据,应当注明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员姓名、拍摄器材及型号、证明对象或相关问题说明。

第二十八条 环境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环境监测机构应该派员参加现场执法活动,负责样品的采集、监测并出具分析报告。

环境监测机构在接到监察机构的监测样品后,必须及时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监测结果送立案部门。

第二十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监测报告,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执行。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他监测机构出具的作为处罚依据的监测报告,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监测机构全称及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作为处罚证据的监测报告,必须有CMA标志和监测字号;

(三)监测报告应当载明监测的项目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事项;

(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有报告编制、审核、签发人员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第三十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可以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当场作出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附件9)或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附件10),责令当事人立即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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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当场作出改正通知书有困难的,可回单位后经商请作出。 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或限期改正通知书应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交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归卷备查,一份由监察机构存档。

第三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由环境监察机构填写《案件调查报告》(附件15);随同案件材料移送至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三节 暂扣、查封

第三十二条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实施暂扣、查封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不实施暂扣、查封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采取暂扣、查封措施。

第三十四条 环保执法人员采取暂扣、查封措施,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负责进行,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经受环保部门负责人委托的分管监察机构的领导批准,出具暂扣、查封决定书及清单。

第三十五条 查封封条(附件11)、《暂扣决定书》(附件12)、《查封决定书》(附件13)由各级环保部门统一制定管理。各区环保局(分局)、环境监察机构等受本级环保部门委托的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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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机构可事先领取封条、暂扣、查封清单,并于使用后次日向委托部门报告查封封条、清单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实施查封时,执法人员应将查封的物品、设施集中清点后贴上封条。

实施暂扣、查封物品时,应当有当事人或当事人方现场负责人在场,经当事人或现场负责人核实后在暂扣或查封清单上签名;当事人或现场负责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或查封清单上注明情况。

执法人员必须按照要求填写暂扣、查封决定书,并现场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暂扣、查封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送当事人,一份随暂扣(查封)物品备查,一份由执法单位或部门于次日报送本级环保部门随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 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且解除暂扣、查封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经环保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保部门应当制作《解除暂扣查封通知书》(附件14),及时解除暂扣、查封。将暂扣、查封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盖章。

被查封的物品、设施未经环保部门解封,不得擅自转移、启用。当事人如期履行行政处罚或完成整改任务的,可书面向环保部门申请解除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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