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2010年修订版)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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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达到上述金额的行政处罚,应当将上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报送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十一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25),当场宣读并将“当事人联”交付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存在以下情形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填写《环境保护查办案件移送函》(附件26),报分管领导审批后连同案件材料副本移送有关部门:

(一)须追究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的,向纪检、监察部门移送;

(二)当事人属于上市公司(不含子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严重的,向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通报;

(三)涉嫌犯罪,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向司法机关移送;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且无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报。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制作《同意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附件27),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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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延期或分期缴纳的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

第五十四条 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填写《罚没物品处理记录》(附件28),依法进行处理。

销毁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节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

第五十五条 环保部门收到当事人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调解的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是否有排污行为; (三)是否有污染损害事实。

对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且相关材料齐全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填写《环境污染纠纷调解申请书》(附件29)。

第五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环境污染纠纷调解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副本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答辩状,逾期未作出的,视为拒绝调解。

第五十七条 环保部门在收到被申请人答辩状,且当事人双方均表示接受对损害赔偿调解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签发《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受理通知书》(附件30)。

第五十八条 对已受理的案件,环保部门指派2名以上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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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证件、且与案件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为调解员,负责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

对有环境违法行为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环境污染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污染行为人有排污行为; (二)有污染损害事实;

(三)污染行为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与污染后果有因果关系。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及时结案。

第六十条 对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调解员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陈述,对赔偿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进行调解。

调解员认为必要时,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到场,进行协商。

在调解过程中,应做好记录,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存档备查。 第六十一条 经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环境污染纠纷处理调解书》(附表31)。

《环境污染纠纷处理调解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执法单位各执一份,采用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环境污染纠纷处理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盖章、加盖执法单位印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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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不服环保部门处理决定的,调解工作应予中止或终止。

对中止或终止的案件,环保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进一步处理的程序。

第七节 文书送达

第六十三条 环保部门送达的下列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文书,必须附有《送达回证》(附件32):

(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三)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或限期改正决定书; (六)暂扣、查封决定书以及解除暂扣、查封决定书; (七)其他涉及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书。

第六十四条 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六十五条 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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