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预决力的救济途径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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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预决力的救济途径

提要

牵连诉讼中,前诉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后诉具有免证的效力,可能会影响到前诉案外人的利益。为确保后诉判决的正确,法院应将相关利害关系人追加为第三人查清事实真相,当事人也有通过推理来推翻该事实的救济权利。 简要案情

2004年7月,浙江甲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乙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办理一批烛台的出口货运业务,后因承运船舶变更,乙公司遂委托浙江丙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拆箱换柜作业,丙公司又委托有固定业务关系的浙江丁货柜公司具体进行集装箱的门对门倒箱作业。倒箱后,甲公司的业务员认为可能会有货损,即要求将货物拉回生产商的厂内。经开箱查验,确实有部分货物未按外包装指示的箭头装箱并有货物损坏。于是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先是甲公司诉乙公司,乙公司赔付后,又以丙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丙公司称如其败诉,其将提起对丁公司的诉。在甲公司对乙公司的诉讼中,丙公司曾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乙公司诉丙公司时,丁公司也曾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但均被法院以法律关系不同为由驳回申请。

在甲公司诉乙公司时,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据。该证据系该案被告乙公司委托其法律顾问上海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制作的致浙江丙公司的律师函。函中称“由于丙公司所属仓库工作人员野蛮装卸,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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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集装箱内的货物严重损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特发此函向你司索赔…”。庭审质证时被告乙公司确认该证据确属其所委托的律师出具的。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在倒箱过程中,由于违规操作,野蛮装卸,造成了涉案货物受损,导致货物不能按期出口…”,并据此作出判决。 焦点问题和关联理论

该系列诉讼的焦点问题是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问题。 免证事实即免予证明的事实,此类事实无须证明,可由法院在诉讼中直接加以确定。一般来讲,法律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包括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推定或司法认知的事实、当事人证明的事实法院自己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推定或司法认知的事实是无需证明的事实,也不需要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质证,即免证事实一般包括,司法认知、推定、自认。

司法认知是,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对特定的事项直接确认其真实性,并将其作为裁判依据,而无需当事人证明。司法认知的对象一般具有,客观性、公认性和绝对性,主要包括①常识性的事实,和②易于确证的事实。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2项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

推定,实际上涉及两个事实之间的关系,即如果某一事实己被依法确认,则可依法律规定成为逻辑推理而得出另一事实存在或真实的结论。前一事实是前提事实,后一事实是推定事实。可分为法律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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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事实推定,其中法律推定又可以分为可反驳的和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其推定的依据是法律的规定,即当事人只需证明前提事实的存在,便可以直接推论出推定事实,而不需再举证证明;而在事实推定下,其依据为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如《证据规定》第9条第3、4、5、6项规定的,“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对其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和表示。这种声明和表示通常在诉讼上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就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对其不利的事实予以直接、积极、明确的承认。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之所以不需要证明,是基于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但并不表明该事实的真实性。所以在后诉中就不能免除提出该事实的当事人对该事实的证明。如《证据规定》第13条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据”;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该系列(牵连)诉讼中,在甲诉乙的诉讼中,法院是根据乙方的自认,认定了“违规装卸”这一事实,而之后的诉讼中,则以“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既判力)”推定“违规装卸”这一事实的真实性。但在该系列(牵连)诉讼中,乙公司对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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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行为作出的“承认”不能被认为是自认,或者说其自认的事实不具可信性且可能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判决的既判力也只对后诉案件有约束力,而本案后诉案件中所要认定的事实,实质上是前溯,只有丁公司的半年行为才是这一系列诉讼的本原。

对于牵连诉讼中的事实认定途径的问题,江伟教授和杨剑博士认为,与案件相关联的案外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使其能够在前案审理中即可就牵连到该厂的事实进行充分的举证和辩论,使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直接对其产生拘束力,避免法院的矛盾判决。并认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对于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不具有拘束力,因为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只发生在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之间,且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能产生既判力,既判力仅产生于对诉讼标的的判断,并不及于对事实理由的判断,这被称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另外,案外人通过寻求审判监督程序来撤销原判决以维护自己权益,对案外人的权利保护不利,因为一则我国当前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于法无据,二则,根据我国法律,当事人的申请也并不必然能启动再审程序。同时二人也认为,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能够在后续牵连诉讼中起到举证责任转换的作用,当事人必须举出足够的证据来推翻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丙公司与丁公司均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诉讼。本案因属于因倒箱劳务纠纷引起的牵连诉讼。在甲公司向乙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原告的起诉状中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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