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财建[2004]61号文 江苏省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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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单独成立管理机构的项目管理费用和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须事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在不突破本规定中建设单位管理费总体水平的情况下,各市可对建设单位管理费提取标准和方式作适当调整,并报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存款利息收入处理。项目存款是指建设项目的所有建设资金,包括财政拨款、银行贷款等。经营性项目存款产生的利息收入一律冲减项目建设工程成本。非经营性项目存款利息按两种办法处理,有银行贷款的项目,其存款利息收入全部冲减项目贷款利息,若仍有存款利息余额则作增加拨款处理;无银行贷款的项目其存款产生的利息作增加拨款处理。

存款利息作增加拨款处理时应分清资金来源,财政拨款产生的利息作增加财政拨款处理,其他资金产生的利息作增加其他拨款处理。对各种资金来源产生的存款利息无法分清的,可按各项资金占总投资的比例对利息进行分配。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的财政贴息资金,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发生单项工程报废,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定。报废单项工程的净损失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增加建设成本处理,计入待摊投资。施工单位施工造成的单项工程报废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江河清障、航道清淤、飞播造林、补助群众造林、退耕还林(草)、封山(沙)育林(草)、水土保持、城市绿化、取消项目可行性研究费、项目报废及其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不能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作待核销处理。在财政部门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后,冲销相应的资金。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二十五条 非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道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等,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转出投资处理,冲销相应的资金。

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铁路线、专用公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专用码头等,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明确界定投资来源和产权关系。由本单位负责投资但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经项目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作转出投资处理;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进行财务关系划转,要认真做好各项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交接工作,主要包括各项投资来源、已交付使用的资产、在建工程、结余资金、各项债权和债务等,由划转双方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财务划转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基建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一)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包括:煤炭建设中的工程煤收入,矿山建设中的矿产品收入,油(汽)田钻井建设中的原油(汽)收入和森工建设中的路影材收入等。

(二)经营性项目为检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的负荷试车或按合同及国家规定进行试运行所实现的产品收入包括:水利、电力建设移交生产前的水、电、热费收入,原材料、机电轻纺、农林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产品收入,铁路、交通临时运营收入等。 (三)其他收入包括:1、各类建设项民总体建设尚未完成和移交生产,但其中部分工程简易投产而发生的营业性收入等;2、工程建设期间各项索赔以及违约金等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 各类副产品和负荷试车产品基建收入按实际销售收入扣除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和税金确定。负荷试车费用计入建设成本。

试运行期间基建收入以产品实际销售收入减去销售费用及其他费用和销售税金后的纯收入确定。

第二十九条 试运行期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引进国外设备项目按建设合同中规定的试运行期执行;国内一般性建设项目试运行期原则上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期限执行。个别行业的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需要超过规定试运行期的,应报项目设计文件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工业项目经负荷试车考核(引进国外设备项目合同规定试车考核期满)或试运行期能够正常生产合格产品,非工业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能够正常使用时,应及时组织验收,移交生产或使用。凡已超过批准的试运行期,并已符合验收条件但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建设项目,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试运行期一经确定,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擅自缩短或延长。

第三十一条 各项索赔、违约金等收入,首先用于弥补工程损失,结余部分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基建收入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收入按以下规定处理: 经营性项目基建收入的税后收入,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盈余公积。 非经营性项目基建收入的税后收入,相应转入行政事业单位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条 试生产期间一律不得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制度规定,坚持按照规范的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资金。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要符合财政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期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前,建设单位应预留15-20%的工程款;工程价款经审核后,建

设单位还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前要认真清理结余资金。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应收、应付款项要及时清理,清理出来的结余资金按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相应转入生产经营企业的有关资产。

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项目贷款。如有结余,主要应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少部分可作为建设单位留成收入。项目结余的分配比例和建设单位留成收入的用途,由财政部门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中加以明确。

第三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应交财政的竣工结余资金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30日内上交财政。

第三十七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应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应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

第三十八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各编制单位要认真执行有关的财务核算办法,严肃财经纪律,实事求是地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四十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调整及其批准文件;招投标文件(书);历年投资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的项目预算;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有关的财务核算制度、办法;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在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账务处理、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做到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要逐项盘点核实,填列清单,妥善保管,或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不准任意侵占、挪用。

第四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部分: (一)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主要有以下报表(表式见附件) 1、封面

2、基本建设项目概况表

3、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 4、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总表 5、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 (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l、基本建设项目概况

2、会计账务的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 3、基建结余资金等分配情况

4、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 5、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及决算中存在的问题、建议 6、决算与概算的差异和原因分析 7、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的办法,即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投资评审机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工程结算、建设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再按规定批复。

对建设项目的委托审核业务,按“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支付有关费用。其他政府部门履行有关审批、监督职能进行审查或审计时,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自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委托审查业务,有关费用不得进入建设成本,由单位自筹资金支付。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前,应预留5-10%的财政拨款,待项目竣工决算确认后予以清算。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收尾工程的确定。项目尾工工程超过项目总概算5%的,建设单位不能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四十六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大中小型划分标准。经营性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非经营性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为大中型项目。其他项目为小型项目。

第四十七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竣工授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管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的处理。对没有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