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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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时限的代偿损失不得核销。代偿收入应当按有关财务制度处理。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于政府重点支持的、成熟的、额度较小的担保项目,可以采取简易程序。按照简易程序办理的项目也应当进行必要的评审,采取合理的风险防范措施,落实项目评审、审批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新的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应当事先制定相关流程和规则,对风险因素进行计量和评估,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进行监督和控制的机制。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允原则,不得以优于对非关联方的条件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其他业务,包括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投资业务等,应当与其融资性担保业务相匹配,严格防止风险累积和叠加。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严格控制财务风险,保持资本充足、拨备充足。

第四章 内部控制的监督与纠正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内部控制报告、评价和纠正的机制,对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以及执行情况定期进行回顾和评价,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组织结构、经营状况、市场环境的变化进行修订和完善。

业务部门、内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人员应当经常对各项业务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并应当有畅通的报告渠道和迅速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确保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及时了解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确保有关信息能够在相关部门和员工中顺畅传递和反馈。

第三十五条 内审部门和岗位应当有权获得公司的所有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并对各个部门、岗位和各项业务实施全面的监督和评价。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业务记录,建立完整的会计、统计和业务档案并妥善保管,确保原始记录、合同等资料真实、完整。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按规定提供、披露财务信息,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督。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核对、监控制度,对各种账证、报表定期进行核对;对现金、有价证券等资产和反担保抵质押物进行及时盘点和有效的持续监控,切实掌握相关变动情况,并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对办理的融资性担保业务和相关业务实行复核或事后监督,对重要业务实行双签制度,对授权执行情况进行监控。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全面审计,其中应当包括对尽职调查的审计。审计报告应当及时报送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并抄送监事会。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应急管理机制,制订应急管理预案,定期进行测试。在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发生时,应当按照应急管理预案及时处置,以预防或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确保业务持续开展,并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参照本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