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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系与类型:《人格权法》立法的两大关键

提要 未来《人格权法》立法中对人格权应该坚持法定化和类型化相结合的立法技术。对法定化的具体人格权进行落实的立法技术措施就是类型化,这也构成了人格权法“一般规定”后的各个具体章节。

未来《人格权法》立法中对人格权应该坚持法定化和类型化相结合的立法技术。首先应该对人格权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也就是对人格权的法定化。法定化的作用有如下几点:第一,能够最大程度地明确告知民事主体自己享有哪些人格权以及对他人所享有的人格权应该进行相应的尊重,可以说能够起到一个权利清单的作用;第二,具体化的人格权规定能够成为裁判依据,可以说对人格权主体提供请求权基础规范、对裁判者提供裁判规范;第三,在民法典中对人格权进行法定化也是对民事权利体系的完善,能够从立法上起到权利宣示的效果,彰显人格权的重要地位。

人格权法定化不等于封闭化的法定主义,这也是对人的全面发展价值所当然要求的,人格权法定化必须与开放性相结合,这在立法上须以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制度作为补充。一般人格权制度具体包括人格尊严、人格平等和人格自由,其最重要的实践价值就是对人格利益进行兜底保护,比如酒吧禁止丑女入内消费,这就是对人格尊严的侵害,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此外,一般人格权作为框架性权利还可以成为贯彻民法价值判断基本结论的工具,乃至成为宪法价值进入民法的重要管道。对一般人格权则可置于人格权法的“一般规定”部分,该部分还可以规定人格权的定义、发生消灭、支配排他性、专属性以及胎儿和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等一般性问题。

对法定化的具体人格权进行落实的立法技术措施就是类型化,这也构成了人格权法“一般规定”后的各个具体章节。笔者认为类型化的具体人格权包括四大类。第一,物质性人格权,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未明确规定身体权,没有充分吸纳在此之前有关身体权的通说观点和司法解释的有益做法,人格权法立法中对此失误应该弥补。第二,标表性人格权,包括自然人姓名权、肖像权及法人名称权。第三,评价性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和信用权。第四,其他自由性人格权,如自由权、

隐私权、性自主权、生育权、婚姻自主权等,自由权可以作为其他自由性人格权的基础,该自由权既包括人身自由又包括精神自由,但其不同于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自由。

立法在具体人格权的各个章节中不仅须完成对具体人格权的权利确认,还须进一步规定权利的具体内容、权利行使的规则、权利冲突的协调规则等问题。比如在权利的具体内容方面,对生命健康权的规定中就可以考虑规定人民警察的法定救助义务、医疗机构的法定救治义务等。在权利行使方面,特别体现在对有一定财产属性的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乃至部分隐私权的商业化利用问题上须配置相应的法律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讲,此时这些人格权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在理论上也可将其归入主动性人格权的概念下。在权利冲突的协调方面,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与一般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男女双方的生育权等都可能发生冲突,未来的《人格权法》须规定相应的冲突协调规则。

至于有学者主张的人格权请求权,笔者认为这主要是一个对《人格权法》和《侵权责任法》进行体系协调的立法技术问题。未来人格权立法中应该延续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分立规定的做法,将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纳入《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构成及其责任方式等具体规定中,不必在人格权法中再作此类规定,以免造成规范的竞合或者重复。实际上,我国《侵权责任法》也已经发挥着对绝对权统合保护的作用,对此应该坚持。

总之,法定化的人格权应该包括作为主体的具体人格权和作为补充的一般人格权,对具体人格权应该采取类型化的立法技术。对人格权请求权,应该通过体系化的思维将其统一纳入侵权责任法中,未来人格权法中不必保留此种规定。

人格权法应协调三个关系

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规定的关系。民法人格权虽在发生上先于宪法人格权,但其最终壮大,却又是多依赖于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的勃兴。故有论者直言,人格权“天生”就是一种宪法权利,且在宪法的基本权利谱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因此,在宪法宣誓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同时,经由民法来对此予以具体化仍属必要。

人格权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观念的更新,人对自身的认识也出现

了变化。现代社会中人的伦理价值的财产化、商业化倾向不仅动摇了自罗马法以来的“人格与财产相对峙”的基础,而且也使得人格权与主体间的依附性出现了断裂。这其中最为典型的当属人格权商品化现象。所谓人格权商品化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格权与财产权结合在一起,形成一种商业化的利益。在现代社会,几乎所有的人格权都可以商品化。当人的价值中的财产利益产生之后,人格权除了固有的“不可侵犯性”外,又出现了“可支配性”甚至是“可让与性”,因而以人格权与主体间的依附性来反对《人格权法》的独立就无法成立了。

《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关系。《侵权责任法》第2条在规定其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的同时,还明确列举了一些具体的民事权益。这其中就包括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重要的人格权益。

为避免《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重复甚至矛盾,有专家就曾提出《人格权法》只规定权利的种类和具体内容,而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这一方案虽然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两法之间的重复或矛盾,但无疑也会折损《人格权法》的规范数量和独立意义,使《人格权法》变得极为单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