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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权威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摘要)

(2016年4月18日)

最高院刑二庭庭长 裴显鼎

一、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

司法审判是反腐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惩治腐败的最后一道程序。对腐败分子,能不能定罪,判多重的刑罚,最终要由人民法院的裁判来一锤定音。中央惩治腐败的决心,人民群众惩治腐败的愿望,很大程度上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来实现。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审判了一大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依法惩治了包括周永康、薄熙来、刘志军、蒋洁敏等一大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有力推动和保障了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据统计,2013年至2015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贪污贿赂案件81805件,审结69017件,生效判决人数73158人。人民法院对这些案件的依法审判,既彰显了中央惩治腐败犯罪的坚定决心,也增强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信心。

二、《解释》的制定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从严惩治腐败放在突出位置,把坚决遏制腐败蔓延势头作为重要任务,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反腐败无禁区,“老虎”“苍蝇”一起打,赢得了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和交口称赞。同时,我们注意到,由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修订不久,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办理当中存在不少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解决。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刑法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亟需明确细化。《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及量刑作了五方面的重大调整。一是取消贪污罪、受贿罪定罪及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突出数额之外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二是对贪污罪、受贿罪增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三是对贪污罪

和贿赂犯罪增设罚金刑;四是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五是对行贿罪的从宽处罚设定更为严格的条件。《刑法修正案(九)》从2015年11月1日生效实施之后,这些新规定应该如何具体理解、把握和适用,亟需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是贪污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亟需明确处理意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贪污贿赂犯罪呈现出一些新情况、新特点,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法律适用问题。比如,贿赂犯罪的对象过去主要是财物,现在出现了各种各样的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利益,给予或者收受这些利益的行为能否以行受贿犯罪处理?又如,在受贿犯罪当中,过去主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贿赂,现在一些案件当中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没有收受贿赂,收受贿赂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有着特定关系的人,这种情况下能否以受贿罪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给刑事法网的严密性和打击的针对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亟需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三是司法实践当中长期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亟需统一意见。贪污贿赂犯罪具有其特殊复杂性,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于一些法律适用问题长期存在意见分歧。比如,作为受贿犯罪的法定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应如何理解,正常履职后收受“感谢费”、上下级之间的“感情投资”等能否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如,司法实践当中经常遇见被告人辩称贪污贿赂款物用于公务支出等情形,这些情形对于定罪量刑究竟有没有影响?这些问题既关系到法律的统一适用,也关系到依法惩治腐败的实际效果,亟需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鉴于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细致的调研基础上,对当前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较为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和筛选研究,并广泛征求了国家立法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及各方面人士的意见,制定了本《解释》。

三、《解释》遵循的原则

《解释》制定过程中,始终坚持了以下几项原则:

一是突出依法从严。依法从严是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一贯原则,《解释》通篇“严”字当头。集中体现在:一是严厉追究贪污、受贿犯罪行为,明确贪污、受贿数额满一万元、具有一定较重情节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赋予终身监禁的制度刚性,明确终身监禁的决定必须在裁判的同时就作出,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将无条件执行,不受服刑表现的影响,不得减刑、假释。三是加大经济处罚力度,规定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四是严密法网,结合当前贿赂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对“财物”和“为他人谋取的利益”等贿赂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解释。五是受贿与行贿打击并重,对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进行必要的限定。六是从重打击滥用职权损害国家、人民利益的受贿犯罪,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违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二是注重统筹协调。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确定不同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统筹解决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标准掌握,确保不同犯罪的罪刑关系协调一致。主要体现在:一是刑事犯罪与违纪行为的协调。为落实党纪严于国法,“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反腐要求,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做到刑事处罚与党纪政纪处分衔接有序,《解释》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重新确定了各种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二是罪轻与罪重的协调。为解决实践当中长期存在的刑罚失衡问题,根据“数额+情节”的立法思路,《解释》结合犯罪情节进一步拉开了不同量刑档的数额级差,以此满足不同情节犯罪的量刑需要,尽可能实现罪刑均衡。三是不同主体身份职务犯罪的协调。刑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规定了两类职务犯罪并配置了不同的刑罚。为确保两类职务犯罪处罚上的平衡协调,《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并作出了规定。

三是强调积极稳妥。坚持问题导向,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刑法规定框架内积极予以回应,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认真研究形成共识。主要体现在:一是规定作为贿赂犯罪对象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并进一步明确,除物质利益之外,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也应当认定为财产性利益。二是对受贿犯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作出界定,明确事后受贿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要求,收受下属或者行政被管理人超出人情往来范围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三是对特定关系人受贿作出规定,明确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关系的人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回或者上交的,应当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四是针对实践中常见的被告人辩解贪污贿赂款物用于公务支出的问题,明确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存在贪污、受贿主观故意的,将不影响定罪。

四是体现便于操作。《解释》规定务求明确具体,可操作、可执行。主要体现在:一是对各种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一作出规定,常见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均能做到有据可依。二是采取“数额+情节”的模式规定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在情节的设置上辅以不同的犯罪数额限制,以此增进司法的确定性,避免因情节难以量化而出现操作性问题。三是对直接决定定罪量刑的犯罪数额和量刑情节的具体认定作出规定,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前后连续收受的财物均应计入受贿数额。四是采取绝对数和倍比数相结合的办法规定罚金刑的判罚标准,在兼顾被判刑人受罚能力的同时,确保判罚充分有效。

四、《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二十条,主要规定了十一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主要考虑有:一是《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确定具体定罪量刑标准;二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1997年刑法所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已不适应这种发展变化;三是在近年来的实践中,由于受地域差距等因素的影响,各地对贪污受贿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和定罪量刑的标准不尽统一,需要统一规范,一体遵循;四是惩治腐败在刑罚之前还有党纪、行政处分,两者之间必须做到相互衔接、相互协调,为党纪、政纪发挥作用留有空间,体现“把党纪挺在前面”的精神。据此,《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包括将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同时对其他档次的量刑标准也作出相应调整。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将贪污罪、受贿罪起点数额提高到三万元,并不意味着低于三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就一概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根据《刑法修正案(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