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各方解读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四 文章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各方解读更新完毕开始阅读aea83aa7b1717fd5360cba1aa8114431b90d8e0c

求,对于有效惩治和预防腐败这类贪利型犯罪将发挥重要的震慑作用。

六、对于《刑法修正案(九)》专门针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死缓后终身监禁”的制度,作出严格的执行规定。《解释》指出:对被判处“死缓期满后终身监禁”的罪犯,在裁判的同时一并决定“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等于是确认被判处“死缓期满后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将受到绝对“终身监禁”,不论其终身监禁期间服刑表现如何,即使有立功表现也不能豁免“终身监禁”。这种“死缓”,就替代死刑(立即执行)而言具有人道主义的一面;不过,这种无条件终身监禁的解释也有过于严厉的一面。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教育改造罪犯使之重新回归社会,而这绝对“终身监禁”不给罪犯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和希望,似乎过于重视刑罚惩罚、威慑的目的,过于轻视刑罚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是不是存在片面性?即使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也应当教育改造、给出路。建议将来选择适当时机稍微缓和一下该刚性终身监禁的规定,给罪犯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希望。

七、严惩受贿(贪赃)“枉法”行为。这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将受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降低入罪或加重刑罚数额的情节,《解释》规定“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受贿数额较大起点标准为一万元;受贿数额巨大起点标准为十万元;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标准为一百五十万元。其二,厉行数罪并罚,《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罪,原则上应当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以往的学说和实务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渎职的,具有牵连关系不必数罪并罚。近几年有关司法解释逐渐主张应当数罪并罚。《解释》第十七条则进一步确认应当数罪并罚,而不问是否存在牵连关系。

八、严格控制行贿犯罪宽大情节的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解释》第十四条对该款“情节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作出了限制解释,严格控制行贿罪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

总之,《解释》一方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当上调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使之回归合理;另一方面在入罪标准、构成要件解释、刑罚适用等全方位贯彻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刑事政策。

贪污受贿罪如何适用死刑

作者:林维(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中国法院网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做了较大修正,其中对于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作出了重大调整,尤其是对两罪的死刑适用作出了重要修正。基于刑事立法的上述调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也适时作出了合理调整,对于实务上如何正确适用死刑具有重要意义。

贪污受贿罪的死刑适用标准存在着一个变迁的过程。1979年刑法第155条规定,犯贪污罪,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根据刑法第185条规定,犯受贿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两罪的法定刑存在着巨大差异。这一差异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得到了适度平衡。针对死刑的适用,该规定第2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同时该补充规定第5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其情节,依照前述第2条的规定处罚;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不过,上述规定显然对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死刑适用在基本统一标准之外,又根据受贿罪的特点,对其中部分行为采取了不同的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应当讲这一规定符合贪污罪和受贿罪的不同特点,而对死刑的裁量标准进行了区别的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根据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司法实践情况,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可执行性,对于上述规定做了调整,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对犯贪污罪、受贿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按照这一规定,贪污受贿罪的死刑标准开始统一。

相对明确的数额标准能够避免司法适用的随意性,减少司法自由裁量的空间,防止司法擅断,但是在死刑的适用上,仍然不能唯数额论。由于贪污受贿犯罪的具体情况极为复杂,情节差别巨大,单纯按照数额解决死刑适用问题,难以全面反映每个案件的法益侵害。在特定案件中,贪污受贿的数额同具体行为的法益侵害

性无法简单划上等号,有的案件中,贪污数额固然特别巨大,但是也可能未能达到刑法第48条所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程度,相反,有的贪污受贿罪的数额虽然并未像个别案件那么惊人,但是其情节可能更为严重,因而反而更有可能适用死刑。因此,1997年刑法对于贪污受贿罪的死刑适用前提是情节特别严重,实际上也考虑到了数额以外的其它情节在死刑裁量中的重要意义,或者说充分考虑到了数额和其它情节在整个案件的死刑适用中的综合判断功能。这是这一规定的价值所在。但是也必须指出,由于大量的贪污受贿犯罪的涉案金额远远超过当时所确定的标准,因此死刑裁量的前提数额标准就很容易达到,而所谓情节特别严重,由于其表述过于模糊,解释论上实际上也可以将数额包括在内,因此,在数额特别巨大的场合,即使其它情节并不特别严重,也仍然仅仅因为数额特别巨大而存在着死刑适用的可能。这样一来,“情节特别严重”的综合判断功能就被实际消解。

另外,按照该条规定,贪污受贿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就面临绝对死刑的裁量。因此,这一条文在其表面上就是一个较低的加重数额起点标准和绝对死刑的结合。毋庸置疑的是,这样一种规范结构在其量刑结果上已经造成罪刑不均衡的结果;在死刑适用问题上并不符合对非暴力犯罪尽可能限制死刑的政策,而这一政策是刑事立法在若干修正案中所一直予以坚持的;而在其事实上也完全同现行实务上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判处死刑案例的罕见性相矛盾。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将这一规定修改为,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立法演变的背景及其所反映的政策导向,对于贪污受贿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依据上述刑法修正案,两高贪污贿赂解释作出了更符合实际、适用更为限制但又对贪污贿赂罪更具有威慑作用的死刑司法政策。

依据该解释第3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而按照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3项规定,只有符合数额特别巨大这一要件,同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显然,在立法机关仍然继续保留贪污受贿罪死刑的前提下,两高贪污贿赂解释对适用死刑的最低数额进行了实事求是的提升,这一最低数额标准至少在其形式上更加符合司法实际,充分顺应了立法机关限制死刑的理念和立场。同时,在理论上,与修订前刑法不同,数额特别巨大而又具有特别严重情节的贪污受贿罪,死刑并非绝对适用的刑罚,而成为与无期徒刑相并列的选择刑种。这就意味着,在单纯具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仅仅具备

其他严重情节场合,不能考虑死刑适用的可能性。而在数额特别巨大同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才具备死刑适用的可能。但即使在这样的场合,在量刑时应当优先考虑无期徒刑的运用,只有在无期徒刑不能充分反映行为的严重程度,因此不能实现罪刑均衡时,才应当考虑适用死刑。

如前所述,在立法上,数额特别巨大并非适用死刑的决定性条件,只有同时具备“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才可能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不过,为了明确对无期徒刑的适用和死刑的适用加以区分,两高贪污贿赂解释第4条第1款,则更加限制性地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这一规定意味着:如果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但是并不同时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仍然应当优先考虑适用无期徒刑而非死刑。只有在上述数额、犯罪情节、社会影响以及损失四个方面均符合的情形中,才有可能使用死刑,否则只能适用无期徒刑。这样一种解释结论,实际是对刑法第383条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适用提供了极为清晰的、区别的判断标准,进一步减少了贪污受贿罪中适用死刑的可能性。

但即便是在符合前述四个条件的前提下,死刑的适用仍然需要更为综合的判断,也仍然属于裁量性质、选择适用,而并非绝对死刑。例如,根据刑法第383条第3款规定,即使符合上述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要件,但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仍然可以从轻处罚。因此,两高贪污贿赂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符合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因此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高的这一规定极其鲜明地顺应了立法机关对于经济犯罪更大程度地限制死刑的立场。

与此相关,同样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3项中的“数额特别巨大”是否属于一个单一、确定的标准?即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中的“数额特别巨大”和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数额特别巨大”是否具有一致性?按照两高贪污贿赂罪解释第3条第2款、第3款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具有该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以及该解释第1条第3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虽然在其数额上并不属于特别巨大的最低标准,但因此可以认定属于“其它特别严重情节”,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不过,由于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