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各方解读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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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的情形,其数额本身并未达到特别巨大,仅仅因为具备了其它特别严重情节而得以适用该法定刑幅度,因此针对这一幅度的数额(150万-300万),无论其另外是否具有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也均不可以判处死刑。所谓的具有本解释第1条第2款、第1条第3款的情形的,也只是适当降低适用该法定刑幅度(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数额标准,而不能降低死刑的适用标准。

刑法第383条第4款规定,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对于上述规定,有必要厘清的问题包括: (一)终身监禁的严格适用

在当前贪污受贿犯罪死刑适用较为罕见的前提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几乎是罪行特别严重的贪污、受贿罪的最高刑。例如,从1991年至2015年8月,在我国法院对省部级以上高管因受贿罪判处死刑的28起案件中,仅有4起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余24起均被判处死缓[1];而在2010年,我国共有12名省部级官员因受贿被判刑,其中8人被判处死缓[2]。显然,除了极其个别的案例外,司法实务的数据说明,死缓已经成为贪污受贿犯罪死刑适用的主要措施。

但是死缓罪犯在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之后,通过减刑、假释,犯罪分子并不需要实际在监狱内终身服刑。而刑法修正案(九)的这一规定意味着无期徒刑的实质化或者终身化,考虑到目前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实际,这一规定是针对职务腐败犯罪采取了更为严厉的惩罚措施。

不过,考虑到终身监禁的严厉性,其适用仍然需要高度的谨慎。两高贪污贿赂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符合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因此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第3款规定,符合第1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表面上,两高解释第4条第3款的规定同刑法第383条第4款规定并无实质差异,似乎仅仅是其同意的反复,并不具有任何明确、界分的作用。但是,两高解释第4条第2、3款的排列顺序表明:即使在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场合,法官在考虑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时,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单纯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并不是将附裁终身监禁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作为首选,换言之,并不是所有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都要终身监禁,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其

所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等情况综合考虑[3]。只有在死缓不能充分评价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才能另外附加裁判终身监禁。换言之,此种终身监禁的严厉性介于一般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其适用同样需要严格控制。

(二)终身监禁与刑法第50条的关系

按照刑法第383条以及上述两高贪污受贿罪解释第4条第3款规定,终身监禁的判处是在对贪污受贿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同时,而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届满需要明确减刑的同时。不过,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也就是,死缓减刑的后果分为两种,或者减为无期徒刑,或者减为25年有期徒刑。因此,必须明确的是:在判处贪污受贿罪犯死缓并判处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时,对这两种类型的死缓减刑均应作出限制还是如刑法第383条所言,仅仅针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情形?换言之,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附加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是否仍然可以基于死缓执行期间的重大立功事实而在死缓执行二年期满之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

在具体个案中,由于重大立功事实尚未发生,死缓犯减刑后究竟属于何种类型,当然是法官在判处死缓时所无法预见的,但是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官都完全能够预见到死缓犯上述两种减刑的一般可能性。刑法第383条明确规定,“可以同时裁决决定在其死刑缓期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就规范本身而言,立法仅仅允许法官宣布在死缓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而并未允许法官宣布在死缓二年期满因重大立功依法应减为25年有期徒刑时,也可以对其终身监禁。而死缓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也必须依法进行,在其能够依照刑法第50条被减为25年有期徒刑,却被认为只能减为无期徒刑的,很难认为这一结论属于依法进行。因此,这一条文无论如何都不能被解释为由于宣布终身监禁,刑法第50条的死缓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可能性在贪污受贿罪中完全消失。即使就贪污受贿罪而言,刑法第338条有关终身监禁的规定并未改变或者替代刑法第50条有关死缓减刑的规定,其所改变的仅仅是刑法第78条、第81条有关无期徒刑适用减刑、假释的规定,是围绕因贪污受贿罪而被判处死缓后减为无期徒刑时的减刑、假释做出特别规定,而并不影响死缓减刑制度本身的正常运行。对此,即有实务人员指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如被人民法院决定终身监禁的,则依法不能减刑、假释[4]。

实际上,考虑到终身监禁本身的严厉性,尤其考虑到:基于重大立功事实而减至25年有期徒刑,同一般性地减为无期徒刑后再通过减刑假释获得自由,这其中所存在的腐败风险完全不同。为了鼓励贪污受贿罪犯重大立功,刑法应当为其保留这样一种可能性。因此,贪污受贿罪中有关终身监禁的规定,不应当被理解为排斥了死缓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可能性,死缓减为25年有期徒刑,也是属于依法所作出的决定。退一步而言,如果立法机关认为对此类贪污受贿罪犯在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完全排斥任何减刑、假释的,在其规定上就应该直接明确地表述为:符合第1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二年期满只能减为无期徒刑,并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而根据目前的规定,终身监禁的判处并不排斥死缓罪犯在二年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并且可能减刑、假释。

目录:

1、王勇:不要仅盯《贪污贿赂解释》中修改的数额(附最高法苗有水副庭长对部分问题的解答)

2、有公诉工作背景的郭越鸣律师1万字深度解读

不要仅盯着《贪污贿赂解释》中修改的数额

作者:王勇(江苏省苏州市检察院公诉二处处长,全国模范检察官,第四届全国十佳公诉人),载于“法律读库”

昨天上午开会,手机关机,会议结束后发现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手机瞬间刷屏。下午粗粗学习了一遍,感觉大部分的解读文章都盯着数额变化。尽管这个司法解释中的数额很重要,但其他很多问题的重要性丝毫不亚于数额的变化。“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很多新的条款体现了两高对新型犯罪的精准打击,更值得司法实务人员关注。

一、两高出台的职务犯罪案件“解释”形式的变化

在2012年之前,我们处理职务犯罪的主要依据是一个《纪要》四个《意见》,即2003年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和2007年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6年之前,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将“意见”归入司法解释的形式之一。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则一直认为,司法解释的形式只有“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因此,上述《意见》都是“法发字”下发。因此,尽管检察机关认为《意见》属于司法解释,但在2016年之前的《意见》在法院是否将其视为司法解释存在争议。但2015年12月16日高检检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