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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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商业贿赂犯罪涉及的8个罪名,分别属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管辖,即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由公安机关管辖,第385条受贿罪、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第389条行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2条介绍贿赂罪和第393条单位行贿罪由检察机关管辖。

由于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查处商业贿赂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查处的案件既涉及检察机关管辖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又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这种案件的复杂性和管辖二元化,在实践中容易引起管辖争议。

对于一案中既涉及检察机关管辖的商业贿赂犯罪又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商业贿赂犯罪的管辖交叉的问题,1998年1月?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有原则规定,即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检察机关予以配合;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检察机关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实践中需要明确的是什么是主罪?以及如果无法区分主、从罪时,是由检察机关为主侦查,还是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这些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但《意见》对这些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有利于对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有效查处的原则进行管辖。

5、《意见》适用于其实施以前的行为吗?

答:《意见》属于司法解释性文件,其时间效力应参照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精神确定。

首先,《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

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根据该条规定精神,《意见》自印发之日,即2008年11月20日起施行。

其次,同样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规定精神,《意见》的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也即施用于1997年刑法修订施行以后所发生的商业贿赂行为。其中值得注意的是,由于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63条、第164条作了补充修改,所以,《意见》中有关刑法第163条、第164条中的?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规定以及医生、教师等主体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只适用于《刑法修正案(六)》之后发生的商业贿赂行为。

第三,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规定的?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的精神,《意见》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规定的,《意见》实施后尚未处理的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意见》的规定办理。

第四,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规定的?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意见》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规定,依照行为时的相关规定办理,但适用《意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意见》处理。

第五,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规定的?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的精神,对于《意见》实施前已经办结的

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也即不能再适用《意见》改变原处理决定。

6、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其他单位?包括哪些单位?

答:近年来,刑法第163条、第164条在实践中遇到了一些问题:一是公司、企业家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工程承包队组成人员,也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之一,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刑法第163条规定的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范围较窄而无法对上述人员追究。二是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以受贿论,是否要利用职权,原条文规定不很清楚,应当明确。

针对以上实际问题,《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对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进行了修改,将犯罪主体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同时,《刑法修正案(六)》对第163条第2款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人员在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以受贿处理的行为,在构成要件中增加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条件。

2007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取消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罪名,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一般意义上讲,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的组织体,但并非所有的组织体都属于刑法中的单位。刑法第163条、第164条中的?其他单位?,

并不是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因此,范围并不明确。从司法实践看,刑法第163条、第164条中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债权人会议以及清算组织等临时性的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精神,这里的单位不包括从事非法、非正当活动的组织。

在起草《意见》过程中,曾考虑对?其他单位?作一般性定义,从单位的组织性、构成的物质性、人员性、责任性、独立性等特征加以界定。由于单位的形式多样,组织结构不尽相同,较难准确、全面概括其一般性特征,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只对有把握的足以认定的其他单位加以列举,其他没有列举的,在实践中具体把握。据此,《意见》第2条明确规定: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根据该条的规定,上述这些?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以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行贿对象。

7. 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吗? 答: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以下两类人员:

一类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