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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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应当坚持改制先行、改建跟进的原则。

第十七条 列入改造项目计划的集体土地上棚户区,应当及时将农业户口依法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在组建新经济组织前,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果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委托的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并公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清产核资结果,制定资产处置方案和组建新经济组织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委托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农业、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 新经济组织组建后,依法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设立、人员组成和工作经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制后,村民的入学、就业、养老、医疗、低保等统一纳入城市保障体系。

第二十一条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制后,其原有的基础设施纳入市政统一管理范围,其原有环卫基础设施和公共环境卫生由市容园林部门纳入城市管理体系统一管理。 第四章 土地利用

第二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用地应当优先纳入年度用地计划。安置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开发用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备案或者批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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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对土地资料进行审核,并依法对土地进行确权或者按程序报批后转为国有土地。

第二十三条 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改造综合用地指标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改造综合用地之外的土地,依法给予补偿后按有关规定储备。改造综合用地应明确安置用地和开发建设用地的地块、规划指标。

第二十四条 依据节约土地、集约用地的原则,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少量非棚户区土地可以统一规划,合并改造。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属1987年1月1日以前购买的,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属1987年1月1日以后购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二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涉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且项目用地基本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优先列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与棚户区改造同步进行。

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配套设施应当与安置项目同步规划、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编制控制性规划,严格控制项目容积率,不得因单个地块资金平衡等问题突破规定的容积率。鼓励采取捆绑式连片改造方式,在一定区域内统筹平衡。

主要历史街区、文物景点周边等重要地段的改造规划(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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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城市设计内容),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改造项目代征的市政道路、城市绿化等用地,应当依法移交;暂不具备移交条件的,由区棚改办、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分别向市政公用和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承诺移交期限,并签订《临时委托代管协议》后报市棚改办,由市棚改办函告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后续手续。代征的市政道路用地应当在改造项目开工前移交。

第二十九条 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个人所得税可以依据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减免。

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安置面积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代收资金和地铁专项配套费);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其安置面积与开发面积之比在1∶1.5以内的开发面积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代收资金和地铁专项配套费),超出1∶1.5的开发面积部分,减半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代收资金和地铁专项配套费)。免收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城市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电力、通讯、有线电视及从事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事业的企业要按照相关政策对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进行适当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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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工矿企业出资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自身棚户区改造的,对企业用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十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整项目拆除。房屋拆除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每单元平层不得超过8户,安置房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六章 征收与补偿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权限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开发区范围内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

第三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备案或者取得市棚改办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批复后,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棚改办备案。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征收补偿方案应当经市棚改办审核。

政府投资项目的安置楼建设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审核前,按照相关规定设立安置房建设资金监管账户,缴纳监管资金。

第三十四条 区棚改办、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与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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