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日 文章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更新完毕开始阅读b0f801256e175f0e7cd184254b35eefdc8d315f8

.

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正确执行刑罚,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司法部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以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 有关信息。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人民法院作出 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 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 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 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 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 (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 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有义务协助社区矫正机 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六条 各级应当建立完善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 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积极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 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 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建立联席会议 制度,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 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

.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例会、通报、业务 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工作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 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在信息交换平台建成之前,应当通过定 期数据交换等方法,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与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社会调查评估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 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应当委托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 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

因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的,可以不实行社会调查评估。

第九条 社会调查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居所情况;家庭成员 和主要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再犯罪风 险;生活来源及监管条件;村 (居)民委员会意见;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委托机关应当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 机关发出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并附起诉书 (判决书)副本及完 成调查需要的相关材料。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应当同时抄送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委托机关和受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和受托调查手续,不得将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

第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接到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 后,对社会调查评估对象居住地在本辖区的,应当及时组成社会 调查评估小组,开展社会调查评估工作;对社会调查评估对象居 住地不在本辖区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机关另行委托。 社会调查评估小组不得少于二人,其中应当有一名具有公务员身份 的社区矫正执法工作人员,可以邀请社会工作者、志愿者 参加。

第十二条 社会调查评估可以采取查阅、调取资料,走访有 关单位和人员,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个别约谈以及察看现场 等方式进行。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和调查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办理涉及未成年人、公民隐私等不宜公开内容的调查,应当遵循保密原则。

'.

.

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被告人、罪犯的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同意配合社区矫正、帮助做好日常监管教育工作的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由司法所召集社会调查评估小组经过集体评议形成,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复核审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召开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作出决定,并向委托机关及时出具和送达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出具检察意见书。

第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社会调查评估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社会调查评估时间的,应当与委托机关商定延长的期限。

委托机关没有收到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前,不得裁判委托调查评估的案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超过最终委托时限五个工作日未回复委托机关的,委托机关可以自行处理相关案件。

第十七条 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应当作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委托机关应当在裁判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是否采信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情况函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同级人民检察院;不予采信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交付与接收

第一节 交付执行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 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在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中,应当列明社会调查评估对象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中对其居住地进行核实确认。

司法行政机关需要了解被告人或者罪犯居所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在审定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人资格 时,应当征求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县级司法行 政机关应当督促保证人履行义务;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拒不 履行义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监狱、看守 所取消该保证人资格。

'.

.

第二十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做好以下衔接工作: (一)向罪犯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报到通知书 (附件1); (二)责令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附件2)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填写社区矫正文书交接 (移交)通知书 (附件3),并向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 关送达判决书副本、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 书,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对于被裁定假释的罪犯,监狱应当做好以下衔 接工作:

(一)向罪犯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报到通知书; (二)责令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定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填写社区矫正文书交接 (移交)通知书,并向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假释裁定书副本、假释证明 书、罪犯出监评审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 法院应当做好以下衔接工作:

(一)责令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判决书副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副本、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 执行具保书、病残鉴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及人员移交手续,相关 法律文书副本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对于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做好以下 衔接工作:

(一)罪犯离开监所的日期确定后,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责令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指派监所民警将罪犯押送至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当场办理判决书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副本、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病残鉴定书等相关 法律文书及人员交接手续,相关法律文书副本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四)罪犯已在社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在暂予监外执行 批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罪 犯接受治疗的医院办理有关法律文书及人员交接手续;

对于病危的保外就医罪犯,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 以依据监狱、看守所提供的医院病危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 (保外就医)决定书、具保人证明材料以及驻监所检察室意见,先行 办理法律文书及人员交接手续,事后对保外就医罪犯有关情况进 行社会调查评估,经社会调查评估发现罪犯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 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启动收监程序。

第二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实行法律文书登记备案制 度,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