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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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看守所送达的各类法律文书 应当在送达当日登记备案,并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罪犯确在本县 (市、区)居住且法律文书齐全的,应当在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有关机关寄送回执,并制作法律 文书副本交相关司法所;

(二)罪犯确在本县 (市、区)居住,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 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补齐或者更正,有关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补齐或者更正,并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 机关;

(三)罪犯不在本县 (市、区)居住的,应当及时将法律文书寄还有关机关,并函告不予接收的理由。

第二节 接 收

第二十五条 管制、缓刑及假释的罪犯应当自裁判生效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凭社区矫正报到通知书、判决书或者假释 裁定书 (证明书)以及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有关机关寄送社 区矫正人员报到情况通知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实法律文书和人员信息后,应当当场办 理接收手续;尚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先行登记,待收到法律 文书并经核实无误后,再补齐法律文书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接收手续后,应当告知 社区矫正人员在三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于 当日通知司法所做好社区矫正宣告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发现罪 犯未在规定时限内报到的,应当于规定报到期限届满次日按照如下程序处理:

(一)及时组织查找,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

(二)书面通报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 或者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督促罪犯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三)向罪犯居住地村 (居)委会及罪犯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情况,并说明未按时报到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 在外省 (区、市)服刑的本省籍罪犯,需回本 省暂予监外执行的,本省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机构 根据原服刑地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机构的书面 通知,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 监、释放等手续。指定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节 宣 告

第二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组织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社区矫 正宣告。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或者其它特殊情况外,社区矫正 宣告应当公开进行。

社区矫正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 员的不同情况,通知社区矫正人员本人、其家庭成员或者监护 人、保证人、所居住社区的村 (居)委会代表、所在单位或者就 读学校代表、社区矫正小组成员等相关人员到场,居住地人民检 察院可以派员监督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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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宣告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及相关事项;

(二)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 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 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三)公布社区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四)发放社区矫正宣告书,并由社区矫正人员签名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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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事项。

第四节 社区矫正小组

第三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社区矫 正小组。社区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成员包括社 区民警和本细则第五条第二、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社区矫正人员 为女性的,社区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社区矫正小组成员一般不少于三人。司法所应当与社区矫正小组签订社区矫正责 任书。

第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小组的主要职责包括:定期与社区矫 正人员沟通思想,及时掌握其思想行为动态;做好社区矫正人员 的日常监管和思想教育工作;督促社区矫正人员遵守社区矫正相 关规定;及时向司法所反映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工作、生活、 交友等情况;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社区矫正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节 社区矫正方案

第三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为每名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社区矫正 方案。社区矫正方案包括: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社区矫正 人员综合评估情况;社区矫正小组成员;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 社会适应性帮扶的主要措施及责任人等。

第三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对社区矫正方案执行情况进行 评估,并根据实施效果适时调整。

第六节 社区矫正档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 区矫正执行档案,实行一人一档。执行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以及判决书、裁定书、 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等法律文书;

(二)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三)日常监管、奖惩、解除矫正等文书材料; (四)其他应纳入执行档案的文书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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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工作 档案,实行一人一档。工作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二)社区矫正方案;

(三)社区矫正宣告记录、社区矫正监管责任书、日常管理 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矫正情况报告表、计分考核登记表、社区矫正期满鉴定等文书材料;

(四)社区矫正人员参加集中教育、个别教育、心理矫正、社区服务的记录,社会适应性帮扶记录;

(五)其他工作记录材料。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档案应当是纸质档案,可以电子文档 形式作为辅助。

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社区矫正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 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保管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外 出

第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需 要离开所居住市、县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司法所经审核认为情况属实、外出理由正当的,按以下规定程序 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由司法所审批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外出时间超过七日的,司法所应当于收到社区矫正人员申请当日填写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通知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返回所居住的市、县,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一次外出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节 变更居住地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地。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就业、就学等原因需要变更居住地的,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司法所核实其变更理由和变更地 址后提出审核意见,三个工作日内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后作出决定。如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调解决。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填写社区矫正文书交接(移交)通知书,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和新居住 地的同级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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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继续接受社区 矫正。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 关应当通知社区矫正人员原服刑监所。

第三节 进入特定区域 (场所)

第四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 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需要进入的,应当提前三日向 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司法所初步审核后,由县级司法行政机 关批准,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节 日常监管

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书面报告本人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 等情况。书面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并由本人签名后送至司法所存 档,司法所应当对报告进行审核。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 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 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

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或者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患有精神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社区矫正人员,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向司法所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第四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 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社区矫正的 表现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结合再犯罪风险评估以及矫正效 果评估情况,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级分类管理。管理等级分为 严管级、普管级和宽管级。司法所应当根据不同管理等级对社区 矫正人员实行不同的矫正处遇。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首次管理等级根据风险评估结果 确定,一般不得列为宽管级。连续六个月考核未被扣分或者受到 社区矫正行政奖励的,可以下调管理等级;当月考核累积扣五分 以上的,应当上调管理等级;受到社区矫正行政处罚或者经风险 评估和其他评估手段认定再犯罪风险高的,应当列为严管级。社区矫正人员管理级别的变更,由司法所决定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通过即时通讯、电子监控、手机定位等信息化手段,跟踪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活动情况。

第四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与社区矫正小组成员沟通情 况,定期走访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 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行为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并做好记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应当及时掌握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的身体状况及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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