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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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有关监狱、看守所应当每年派民警或者发函对保外就医社区 矫正人员进行一次全面考察。

第四十八条 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立即与社区矫正小组其他成员、社区矫正人员家属沟 通,查找社区矫正人员的行踪;

(二)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村 (居)委会及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脱管的情况,并说明脱管的法律后果;

(三)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追查,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

(四)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教育矫正

第一节 教育学习

第四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文化知识等教育学习活动。司法所应当按要求做好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分类分段教育,教育学习方式包括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五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社区矫正集中教育的年度

计划,明确教育学习内容、组织形式和时间。司法所负责组 织实施并做好集中教育学习情况的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学习 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性

质、矫正期限、年龄层次、心理状态、行为特点以及动态表 现等不同情况和特点进行个别教育,并做好相关记录。

对不服从监管或者经评估再犯罪风险较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适当增加个别教育的次数和时间。

第二节 心理矫正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情况,组织开展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心理健康 教育和心理疾病治疗。

第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社会资源组建专兼 职结合的心理矫正工作队伍,协助司法所做好社区矫正人员心理 咨询、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疾病治疗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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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社区服务

第五十四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 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五十五条 社区服务项目主要包括:社区或者其他公共服 务机构的公益性服务工作;针对被害者 (被害单位或者被害人)的补偿性劳动;其他不以取得劳动报酬为目的的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工作。

第六章 社会适应性帮扶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台 社区矫正人员社会适应性帮扶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帮助符合条件 的社区矫正人员落实社会保障措施,推进社区矫正过渡性安置就 业基地建设,将社区矫正人员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纳入地方再就 业培训体系,帮助解决社区矫正人员就业、技能培训、就学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一节 日常考核

第五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表现,每月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区矫正人员分级管理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八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考核以奖分和扣分的形式予以量化。司法所应当将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考核情况录入计分 考核登记表,并定期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县级社区矫正机 构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考核台帐。

第五十九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组织、考核内容及记分 办法按照本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奖 惩

第六十条 奖惩种类包括表扬、立功、重大立功、减刑和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以及收监执行。

第六十一条 司法所和县、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成立相应的社区矫正奖惩评议小组,集体研究评议社区矫正人员的奖惩事项,研究评议情况应当记录备案。

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评议小组成员包括司法所所长、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以及其他相关人员。

县、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奖惩评议小组成员包括县、市 级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等。

第六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给予 表扬。由司法所提出奖励意见,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批准,

并出具书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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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核积分达到四十分以上;

(二)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管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监管教育;

(三)积极参加规定的学习教育活动和社区服务,完成学习劳动任务,态度端正,表现突出; (四)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五)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受到群众普遍好评。

第六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有立功表现的 应当给予立功奖励,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重大立功奖励。

由司法所提出奖励意见,报请立功奖励的,经县级社区矫正 机构调查核实后,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报请重大立功奖励 的,经县、市级社区矫正机构逐级调查核实后,报省级社区矫正 机构审核。

第六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 院禁止令情形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 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给予警 告。由司法所提出处罚意见,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批准,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连续六个月内考核累计扣分超过二十分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三)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等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七)违反社区矫正其他规定的。

第六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 禁止令,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司法所提出治安管理 处罚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县级司法 行政机关。 第六十七条 被判处管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 员在社区矫正期间,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表扬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宣告缓刑的社 区矫正人员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 现,可以减刑,同时相应缩减其缓刑考验期,但缓刑考验期限不 能少于一年。

第六十八条 呈报社区矫正人员减刑,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 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 提请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在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减刑案 卷之前,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关案卷材料报当地同级人民检 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出具检察意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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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 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 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 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裁定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减刑的,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书副本 还应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原服刑监所。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减刑 裁定不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对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社区矫正人员减刑案件,同级人民检 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七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减刑条件的,其减刑起始、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 刑、撤销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 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时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副本和人民法院裁 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向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提出 检察意见或者纠正意见。撤销假释的,人民法院裁定书副本还应 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原服刑监狱。

第七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 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县 (市),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收监执行建议书副本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副 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决定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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