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 图文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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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建筑间距

4.1 建筑间距除满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防灾、通风和工程管线埋设等方面的规范和城市设计的要求以及各专项设计规定外,还应符合本《技术规定》。

4.2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详见附录三建筑间距图示。

(一) 相互平行布置的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

1、两栋建筑的相对位置处于南北方位时,其间距一类建设控制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二类建设控制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倍。

2、两栋建筑的相对位置处于东西方位时,其间距一类建设控制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二类建设控制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

当建筑方位偏东、偏西时,则按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如下表: 方 位 0°-≤15° 15°-≤30° 30°-≤45° 45°-≤60° 折减系数 1.00L 0.90L 0.80L 0.90L >60° 0.95L 注:L为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二)垂直布置的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

1、两栋建筑的相对位置处于南北方位时,其间距一类建设控制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二类建设控制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

2、两栋建筑的相对位置处于东西方位时,其间距一类建设控制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二类建设控制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

3、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 相互平行布置的高层居住建筑

1、两栋建筑的相对位置处于南北方位时,高度在60米(含60米)以下部分,其间距一类建设控制区按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控制,且其最小距离不得小于20米;二类建设控制区按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控制, 且其最小距离不得小于27米。高度在60米以上部分,每增加1米,间距递增0.3米。

2、两栋建筑的相对位置处于东西方位时,高度在60米(含60米)以下部分,其间距一类建设控制区按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控制,且其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8米;二类建设控制区按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控制, 且其最小距离不得小于21米。高度在60米以上部分,每增加1米,间距递增0.1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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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相互垂直布置的各类居住建筑,当高层居住建筑在南侧时,高度在60米(含60米)以下部分,其间距一类建设控制区按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控制,且其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3米;二类建设控制区按建筑高度的0.5倍控制,且其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3米。高度在60米以上部分,每增加1米,间距递增0.1米。

(五) 在符合以上各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9米;低、多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多层、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六) 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低层、多层之间不应小于6米;中高层与低层、多层之间不应小于8米;高层与各种层数居住建筑之间不应小于13米。

4.3 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用房以及对建筑间距有特殊要求的公共建筑,应按有关规范执行。一类建设控制区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居住建筑间距的1.2倍。

4.4 除4.3条所列建筑外,其它非居住民用建筑之间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平行布置的低层非居住民用建筑与各类非居住民用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10

米。

(二) 平行布置的多层非居住民用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15米。

(三) 平行布置的多层非居住民用建筑与高层非居住民用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18米。

(四)平行布置的高层非居住民用建筑的间距

1、两栋建筑位于南北向的,其正向间距一类建设控制区按南侧建筑的0.4倍控制,且不应小于20米。二类建设控制区按南侧建筑的0.45倍控制,且不应小于24米。

2、两栋建筑位于东西向的,其正向间距一类区按较高建筑的0.3倍控制,且不应小于18米。二类区按较高建筑的0.4倍控制,且不应小于20米。 4.5 非居住民用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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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居住民用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4.2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民用建筑(第4.3条所列的非居住民用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4.4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民用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按4.2的有关规定控制。

4.6 对综合性建筑(指居住建筑与其它类型的建筑混合布置)的建筑间距按以下 规定控制:

(一)当居住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大于30%时,按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控制。

(二)当居住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小于30%时,按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控制。

4.7 工业建筑按相应规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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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5.1 沿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保护区范围以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人防、防汛、交通、安全、市政设施等各相关规定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5.2 建筑退让用地红线(当用地红线不临城市道路)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 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除以下规定另有要求外,按相应建筑类型的建筑间距的二分之一控制。

(二)当建筑物主要朝向与用地红线非平行布置时,建筑物与用地红线最近点的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且除低层建筑外,最小距离不应小于6米:

建筑物与用地红线的夹角为a

1、a<15o,按平行布置的离界距离控制;

2、15o≤a<45o,按离界距离的0.9倍控制;

3、45o≤a<60o,按离界距离的0.7倍控制;

4、a≥60o,按次要朝向的离界距离控制;

(三)居住区独立小型配套公建(如水泵房、配电房等)的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1、面宽大于等于16米的建筑,离界距离不应小于5米;

2、面宽小于16米的建筑,离界距离不应小于3米。

(四)地下建筑的离界距离不得小于5米。

5.3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应视道路红线的宽度、道路性质以及建筑物类型来确定,具体指标见表《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控制表》。

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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