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条例》的发展历程与重要作用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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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齐抓共管是要达到的目的。在这个工作格局中,信访部门要充分发挥主体作用。

(三)明确规定了信访工作机构的设置、性质及职责。为了加强信访工作力量,修改后的《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第六条第一款原文)。较之1995年《条例》,“设立”与“确定”修改似乎只一词之差,但性质却完全不同。按此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置专门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有相应的编制、人员和工作保障。1995年《条例》对信访工作机构的性质和职责并未做出规定,此次修订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并赋予其6项职能:受理、交办、转办信访事项,承办特定信访事项,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提出政策性建议,指导信访工作业务等(第六条第二款内容)。从法律层面确认信访工作机构的性质和职能,确权定责,对于充分发挥信访部门职能作用、促进信访问题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四)赋予信访工作机构提出改进建议权、行政处分建议权、完善政策解决问题建议权等三项全新职权。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办理信访事项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第三十六条内容)。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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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条内容)。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

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第三十七条内容)。这三个建议权既是对信访工作机构职责的强化,也是发挥信访部门职能作用、及时高效处理信访问题的有效保障。

(五)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信访工作责任制和将工作绩效纳入考核体系,进一步强化了责任。针对信访工作责任不落实,奖惩不明确等问题,《条例》在总则中明确规定要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把信访工作责任落实到单位、落实到人;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实行责任追究和奖励制度(第七条内容)。这是吸收、总结信访工作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做出的全新规定。对于强化信访工作责任、提高信访工作质量和效率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六)进一步突出了畅通信访渠道。畅通信访渠道是保护公民权利,加强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措施,也是这次修订的重点之一。修改后的《条例》从三个方面突出强调了畅通信访渠道:一是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第三条第三款原文)从分则提到总则部分,同时新增一款,要求各级行政机关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反映问题提供便利(第三条第二款内容),体现了对畅通信访渠道的强化和重视。二是新设了信访渠道一章,将建立信访信息系统、领导接待日、领导下访、社会参与化解纠纷等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写入《条例》,从法规上予以确认。要求建立信访信息系统,公开相关信息,方便信访人就地反映问题、查询,方便行政机关互通情况(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内容);要求实行领导接待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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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下访制度等,方便信访人就地反映信访问题(第十条内容);要求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调动各方面力量化解矛盾(第十三条内容)。这些是此次修改加入的全新内容。三是明确规定了打击报复信访人的法律责任。“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四十六条原文)。

(七)强化了对信访人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尊重和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是信访工作始终坚持的重要价值取向,是《条例》的立法宗旨之一。此次修订在尊重、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有所加强。一方面,修改后的《条例》保留了原有保护信访人权利的规定并进行了细化。如:保留了信访人的建议、意见对社会有贡献应受到奖励(第八条内容)的规定,同时新增一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二十九条原文),丰富了原有内容。另一方面,《条例》着重从程序设计上进行完善,强化对信访人权益的尊重和保护。—是要求信访工作机构和职能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后,要予以登记(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内容),同时规定“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第十二条原文)。对信访事项进行登记、方便信访人查询,是《条例》新增的内容,体现了公开便民、尊重信访人权利的理念。二是在受理、办理、复查、复核等程序中均规定了行政机关书面答复信访人的义务。职能部门在收到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后,要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内容);信访事项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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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告知今夜 延期理由(第三十三条内容);信访事项处理决定要以书面形式答复信访人(第三十二条内容);信访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均要书面答复信访人(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内容)。是否在信访事项处理的全过程均及时答复信访人,是否采用书面形式答复,这些修改看似琐碎,其实质却是通过严格的程序设计减少信访事项处理的随意性,加强受理、办理机关的责任,是对信访人合法权益的充分尊重和切实保障。

(八)进一步强调维护信访秩序,规范信访行为。针对当前信访秩序混乱,信访人的过激、违法行为以及一些人“以信访为名”的违法行为缺乏规范制约的问题,《条例》从四个方面对信访人的行为做出严格限制:一是对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等6类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第二十条内容),并与刑法和正在审议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作了衔接,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内容)。二是针对越级上访问题,规定了“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六条原文)。三是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第十九条原文),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是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取书信等书面形式(第十七条第一款内容);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提出共同的投诉请求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十八条内容)。以上规定,对于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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