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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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调查评估工作。遇有特殊情况,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后可以延长二日。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居住地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应当从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委托机关,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人民法院对拟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附带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

对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或者确有其它特殊原因,无法进行调查的,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不予调查,并向委托机关出具未予调查的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调查人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评估,其中至少有一名社区矫正执法人员。

调查人员与被告人、罪犯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及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结果真实性、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评估内容】调查人员应当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基本情况,并重点调查以下情况:

(一)居所情况,是否有固定的居所;

(二)家庭和社会关系,包括家庭成员情况,家庭经济状况,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接纳态度,社会交往和主要社会关系等;

(三)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包括犯罪原因,主观恶性,

是否有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等;

(四)一贯表现,包括工作学习表现,遵纪守法情况,是否有不良嗜好、行为恶习等;

(五)犯罪行为的影响,包括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的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以及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和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态度等;

(六)拟禁止的事项;

(七)对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审核保证人的具保条件;

(八)需要调查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调查流程】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开展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司法所进行调查。

(二)调查人员可以采取走访、谈话、查阅资料等方式,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就读学校、所在社区居民、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被害人等调查了解情况,形成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上应当有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签名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必要时,在调查过程中可以录音、录像。

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调查材料,应当加盖单位印

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调查材料,应当由其本人签名确认或者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调查评估委托函和工作证。

(三)对人民法院拟适用禁止令的,要根据被告人、罪犯相关情况,针对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禁止内容开展调查。

(四)调查人员应当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性、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是否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这一核心,认真梳理分析调查掌握的情况,对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进行鉴别归类,作出能否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措施及禁止令的建议,并形成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五)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调查材料及评估意见进行审核,制作《调查评估意见书》,连同相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一并按时提交委托机关。《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评估采信】委托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作为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参考。

第十六条【补充调查】委托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情况的,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当在三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采信反馈】委托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应当及时向接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载有是否采信调查评估意见的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档案规定】委托机关应当将《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相关调查材料复印件归入案件卷宗副卷或另卷保存。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调查评估档案。对于被依法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调查评估档案归入罪犯执行档案。

第十九条【保密规定】委托机关工作人员和接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向办案之外的人员泄露调查评估意见及调查材料内容,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以及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特殊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行调查评估,应当对其身份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对其调查材料予以保密,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行调查评估,可以邀请共青团、妇联、教育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参加。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

第三章 交付接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