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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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对于有特殊情况、不服监管或者经评估再犯罪风险较高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适当增加个别教育次数和时间。

第六十八条【教育学习形式】教育学习主要形式分为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第六十九条【集中教育】集中教育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分别组织实施。社区服刑人员参加集中教育的情况作为对其进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条【个别教育】个别教育由社区矫正小组负责具体实施。社区矫正小组应当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矫正期限、心理状态、行为特点以及动态表现,结合报告、走访等活动进行个别教育。

第七十一条【教育学习记录】司法所应当做好社区服刑人员集中教育学习的情况记录。社区矫正小组做好社区服刑人员个别教育学习的情况记录。记录事项包括授课或者谈话人、教育内容、组织形式、参加人数、课堂情况、教育效果等。

第七十二条【教育学习请假制度】社区服刑人员因故不能参加集中教育学习的,应当事先向司法所办理书面请假手续。

第七十三条【社区服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

八小时。

第七十四条【社区服务内容】社区服务包括:社区内或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内的公益性工作,以及其他不以取得劳动报酬为目的的社会、公众服务工作。

第七十五条【社区服务设置】社区服务应当考虑社区服刑人员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技能水平、正常工作学习需要等情况,合理安排服务内容和方式。

第七十六条【社区服务例外】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司法所同意,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

(一)服刑期间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年满六十周岁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身体情况不适宜参加社区服务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宜参加社区服务,经司法所同意的。

第七十七条【心理辅导】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司法所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七十八条【适应性帮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七十九条【考核机制】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综合考察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行为表现,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和实施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八十条【考核方式】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应当采取计分的方式进行。对社区服刑人员月份、季度及年度评定分数,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报司法所负责人审批。

第八十一条【管理类别的调整】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受到记功或者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调整管理类别。

第八十二条【调查取证】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报告、举报或者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或者有法定收监执行情形的,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听取矫正小组意见,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十三条【调查取证人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其中至少有一名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协助。

第八十四条【证明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明材料包括:违反法律、法规或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

事实材料,有关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日常行为记录以及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询问笔录等,可以作为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管处理、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等。

第八十五条【警告】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见、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较轻的; (六)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八十六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八十七条【缓刑、假释收监条件】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