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一、某山区农民赵某家中有一花瓶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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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某山区农民赵某家中有一花瓶,系赵某的祖父留下。李某通过他人得知

赵某家有一清朝花瓶,遂上门索购。赵某不知该花瓶真实价值,李某用1万5千元买下。随后,李某将该花瓶送至某拍卖行进行拍卖,卖得价款11万元。赵某在一个月后得知此事,认为李某欺骗了自己,通过许多渠道找到李某,要求李某退回花瓶。李某以买卖花瓶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欺骗,拒绝赵某的请求。经人指点,赵某到李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并请求李某返还该花瓶。(1)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2)法院应如何处理?

案例一(1)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买卖合同,且显失公平系由于赵某欠缺交易经验所致,因此赵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买卖合同一旦被撤销,合同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赵某有权请求李某返还财产。依上述理由,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2)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该花瓶买卖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要求李某将花瓶退还给赵某,赵某将收到的花瓶款退还给李某。若李某愿意支付与该花瓶价值相当的价款,赵某也同意接受,赵某可以不用撤销该合同,由李某补齐余下的价款即可。

案例2

甲乙丙丁戊戌六人决定设立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计划为人

民币2000万元,甲乙丙丁戊戌共认购了900万元股份,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后公司因故未能成立,而此时社会公众已认购500万元股份。问: 1公司设立方式有哪几种方式? 本案中采取的是哪种方式?

2、甲乙丙丁戊戌属于发起人还是股东? 他们认购了900万元股份,符合法律规定吗? 为什么?

3、公司未能成立,甲乙丙丁戊戌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对于公众已认购的500万元股份应如何处理?

案例二:(本题20分)

1、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 该案例是募集设立。 2、此六人为发起人。 他们认购了900万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因此,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400万,而不是2000万。

其次,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三十五。此六人认购的股份已达到了百分之三十五。因此,他们的认购行为符合规定。

3、承担责任肯定是要的。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是说,此六人所得到的最好结果是返还公众的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案例3

天益公司采购员万某需携带5万元金额的支票到A市采购原料。该支

票由天益公司刘某负责填写,由该公司财务主管加盖了财务章及财务人员的印鉴,收款人一栏则授权万某填写。以上记载均有支票存根记录为证。万某携该支票到A市某私营企业购买了价值5万元的原料,该私营企业老板董某是万某的朋友,其见该支票上的笔迹为万某所为,以自己最近资金周转陷入困境为由,请求万某帮忙将支票上的金额改为15万元以渡难关。万某碍于朋友情面而应允,使用董某提供的涂改剂将金额改成了15万元,因此,从外观上看不出涂改的痕迹。其后,董某为支付货款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了某化工厂。此事败露后,天益公司起诉某化工厂和董某,要求返还多占用的10万元票款。

请问:(1)本案中万某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例三(1)万某的行为属于变造票据。他超越特别授权范围,与董某串通篡改票据金额,属无权更改之人篡改签章以外事项,是典型的票据变造行为。

(2)首先,根据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记载事项负责的原理,天益公司对某化工厂只应承担支付5万元的票据责任。故化工厂应返还其余额票款给天益公司。其次,董某应对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迫索10万元的义务。再次,应建议金融主管机关依法追究万某和董某的行政责任,如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律程序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42001年7月间,某工商银行A市分行某办事处(相当于县级支行)办公

室主任李某与其妻弟密谋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用该银行已于1年前公告作废的旧业务印鉴和银行现行票据格式凭证,签署了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付款人及承兑人记载为该办事处,汇票到期日为同年12月底,收款人为某省建筑公司,该建筑公司系李某妻弟所承包经营的企业。李某将签署的汇票交给了该公司后,该公司请求某外贸公司在票据上签署了保证,之后持票向某城市合作银行申请贴现。该合作银行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后,把贴现款96万元支付给了该建筑公司。汇票到期,城市合作银行向A市分行某办事处提示付款遭拒绝。

请问:(1)本案中有哪些票据行为?其效力如何?为什么?

(2)某市合作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如有,应如何行使?如没有,该如何处理?

(3)如果李某用已经作废的旧票据格式凭证(无出票人一栏)签署银行承兑汇票,在其他情节相同的情况下,对某市合作银行有何影响?

答:(1)本案中的票据行为有:①李某伪造签章进行的出票和承兑行为。相对于A市分行某办事处的现行有效公章而言,李某使用的作废的公章应定为假公章。因此,出票和承兑行为属伪造,行为本身无效。②某外贸公司的票据保证行为,该行为有效。③建筑公司的贴现行为(背书转让),该行为有效。虽然该公司(代表人)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其背书签章真实,符合形式要件,且有行为能力,故有效。

(2)合作银行不知情,且给付了相当对价,为善意持票人,故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向保证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3)该汇票将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整个无效,连保证人亦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合作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只能依据普通民事关系进行追偿。

案例51996年2月6日,某市副食品公司与某县商业公司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

约定由商业公司向副食品公司在7天内供应6万元的牛肉。同时,副食品公司签发了以副食品公司为付款人,商业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6万元,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汇票一张,并交付给商业公司。2月7日,商业公司发现该汇票已不慎丢失,遂立即通知副食品公司,并要求其暂停支付。2月8日,商业公司依法向某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接到申请后,立即作了审查,同意受理,并

且于当天向付款人副食品公司发出了止付通知。2月9日,法院依法发出公告,规定公示催告期间为2月9日至4月9日。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于是,法院根据申请人商业公司的申请,于4月15日作出判决,宣告该汇票无效,并公告判决,通知付款人副食品公司。4月16日,商业公司向副食品公司请求支付汇票所载票面金额6万元,副食品公司当日足额付款。4月22日,某市服装厂持一张汇票向副食品公司提示承兑。经确认,该汇票正是副食品公司签发给商业公司的那张汇票。汇票背面记明第一次背书人是商业公司,并有伪造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和单位签章,被背书人是李某;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是李某,被背书人是某市服装厂。第一次背书的日期是2月25日,第二次背书的日期为3月17日。据某市服装厂称:该汇票是3月17日,个体服装经营户李某向服装厂批发服装时,背书转让给服装厂的。当时,服装厂对该汇票进行了审查,见背书连续,格式也符合要求,便予以接受,根本不知李某是不正当持票人、背书也是伪造等情况。服装厂对该汇票属善意取得,副食品公司应予付款。而副食品公司则以该汇票已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并已依法向商业公司付款为由,拒绝向服装厂付款。于是服装厂以李某为被告,要求其对该汇票付款。经审理查明,该汇票背书系李某伪造。根据票据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已构成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请问:(1)持票人商业公司在丧失汇票后所采取的救济措施是否合法、有效?试说明理由。

(2)服装厂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

答:(1)商业公司关于汇票丧失的救济措施合法有效。主要理由:作为收款人的商业公司在汇票遗失后,及时通知了汇票的付款人副食品公司,要求暂停支付,然后于次日便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商业公司所采取的这些救济措施是符合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的,是合法、有效的,也是充分的。在法院依法对该汇票作出除权判决后,商业公司便有权依判决向付款人副食品公司请求支付汇票的票面金额。

(2)服装厂取得票据的行为不合法,无效。这是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在本案中,公示催告期间为2月9日至4月9日,而服装厂从李某手中取得票据的日期为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