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嘉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实施暂行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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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违反公路、河道等有关法律、法规建设的违法建筑的处理

处理原则:占用道路、河道、航道的障碍物或者违法建筑,由县人民政府责成县交通路政部门、县水利局等部门依法按管辖权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拆除。

处理程序:由县国土资源局、住建局立案查处后,由县政府责成县交通部门、水利等部门拆除。

第九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和禁养的违法建筑的处理 处理原则: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或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筑, 应限期拆除。在禁养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限期拆除,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关闭或搬迁,引导其转产转业;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 养殖场应当限期治理,严格控制养殖规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舍)的,由县环保局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行政处罚。

处理程序:违反禁养及水污染防治法建造的违法建筑,先由各镇、街道等实施主体督促当事人整改、拆除,整改、拆除不到位的,由县环保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请县政府批准责令拆除。相

关拆除工作由各镇、街道等实施主体牵头,县环保局、县农业局等部门配合。

第三章 暂缓拆除的情形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予以暂缓拆除:

1.城镇违法建筑可暂缓拆除的情形:

具有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的应当先将住房困难户纳入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对其违法建筑暂缓拆除。

2.乡村违法建筑可以暂缓拆除的情形:

(1)属农村低保户、无房户、危房户、受灾户等困难家庭的居住类违法建筑,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可以暂缓拆除;

(2)未经用地审批擅自建造(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加层)的农村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户一宅”政策以及我县农村村民建房条件的,且用地面积、建筑层次等相关建设指标符合县定限额的,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的,可以暂缓拆除。

3. 对不符合补办用地审批手续违法超占宅基地,且确因违法超占不足一间房屋等原因暂时无法拆除的,可先由县国土局对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对违法超占部分 应

在土地登记簿、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占面积,超占部分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宗地图按实际使用范围绘制,能区分违法超占位臵的应当用虚线标 注;如确实无法区分违法超占位臵的,应当注明批准面积和超占面积,但违法超占面积不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作 出暂缓拆除决定,必须在当事人承认自身行为违法的基础上,经书面申请并作出拆除条件成熟或者遇国家建设征地、集体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书面承诺后,经各 镇、街道等实施主体确认属实并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抄告相关执法部门后,可在一定期限内暂缓拆除,或者待整体拆迁或搬迁时予以拆除。

第四章 违法建筑没收后的处置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管理工作,镇、街道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接收、处臵工作。

第十三条 监察、财政、安监、公安消防、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建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管理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指导、监督等相关工作。具体按以下程序进行:

1.作出没收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限定违法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腾空该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2.违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腾空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作出没收决定的执法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经腾空的,作出没收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或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10日内移交管理辖区内的镇、街道。

4.作出没收决定的执法机关、镇或街道的工作人员对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查勘记录后,应当进行现场查勘交接和书面资料移交。

书面移交资料应包括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来源、具体位臵、数量、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建筑结构、原使用功能和移交时间等情况。

5.各镇、街道应建立接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管理制度。对接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落实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对接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组织定期巡查,发现擅自占有、使用、恶意破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

6.各镇、街道根据单位或个人的意见、建议及调查、分析的情况,经集体讨论后,拟定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臵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