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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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法规类别】消费者权益保护

【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12.29 【实施日期】1995.12.29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10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1 / 4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商检、卫生、医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机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提供必要的经费。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宣传,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工作,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利用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其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加强管理,督促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者、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进场交易证或者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 2 / 4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公平、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消费者提供其所经营的商品和服务。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不得作虚假陈述,不得进行欺骗性的现场演示、劝说等销售诱导活动。

经营者不得以虚假的广告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在醒目处公布,不得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的净重,不得缺尺少秤,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的复核。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还本销售的方式推销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以传销方式推销商品。

经营者采用展销、直销、特约经销、邮售等方式推销商品的,应当符合有关商品质量、价格等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从事服务行业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等条件,明示服务项目,标明服务价格,使用合格的服务用品,按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

经营者从事医疗、美容、客运、饮食、娱乐、旅游、家电维修等服务的,必须保障消费者的人健康和安全。 3 / 4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时必须出具“三包”凭证,并确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三包”凭证应当明确注明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15日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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