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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能战斗的专业化物流人才梯队。 6. 财务战略:

公司财务战略的核心是规范财务管理,未来三年内公司须形成符合上市要求的财务报告和内控报告。同时,财务战略须就财务数据增长、如何提高公司的资产使用效率、各项财务指标的改善、对外投资等形成一系列的战略计划。

7. 资本战略:

通过上述战略的顺利实施,公司力争实现五年内上市的目标。 五.物流设施设备情况 1. 车辆:

现代化冷链运输车辆600余辆,特种集装箱运输车辆50余辆,厢式及其他运输车辆300余辆。

2. 物流中心:

郑明现代物流在全国各地设有仓储基地和冷库中心,目前拥有240000平方米仓储中心,在上海松江、上海浦东、南京、芜湖、仪征等地拥有大型物流中心。

六.物流信息化情况

郑明现代物流的erp是提供给客户、供应商以及各个下属子公司之间业务处理和数据交换使用的重要工具和技术手段。满足不同客户、供应商以及各个下属子公司对其商品及设备的仓储,保管,包装,配送,gps/gis,温度全程监控,退货和回收的个性化的供应链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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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明现代物流通过it信息技术为冷链,汽配,医药行业客户评估、设计、制定及运作全面的供应链集成方案,设计业务流程再造。

向客户提供持续更新和篇四:原告郑明文、郑明功、郑国义与被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太康县县乡

原告郑明文、郑明功、郑国义与被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太康县县乡公路管理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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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太民初字第059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明文,男。 原告郑明功,男。 原告郑国义,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省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丁明礼,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穆金印,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化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县乡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沈东旭,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谢长勇,该站副站长。

原告郑明文、郑明功、郑国义与被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太康县县乡公路管理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义、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与被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闫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康县县乡公路管理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8月26日,三原告的母亲乘坐郑秀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 至板桥镇东时,为了避让对面迎面而来的机动三轮车,郑秀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上堆放在路边的楼板上,将三原告的母亲从电动三轮车上摔下,当场死亡。二被告对事故路段负责管理,造成三原告母亲当场死亡的原因系二被告未尽管理职责,三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方因母亲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而不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母亲死亡支出的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68283.25元。

被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被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只是公路行政管理机关,被告太康县县乡公路管理站是独立的事业单位,太康县交通运输局对三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多因一果,三原告的母亲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的驾驶员违章是造成原告母亲死亡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3、路边堆放建材的主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该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规定予以判处。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康县县乡公路管理站辩称意见同被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下午,三原告的母亲轩彩灵乘坐郑秀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板桥镇东时,为了避让对面迎面而来的机动三轮车,郑秀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上堆放在路南边的楼板上,将轩彩灵从电动三轮车上摔下,其头部撞在楼板上,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轩彩灵死亡后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方因母亲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未果,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母亲死亡支出的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68283.25元。

另查明太康至板桥的公路为县级公路,事故发生时处于通行状态。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证明材料、尸体检验报告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原告母亲因死亡的具体赔偿费用核定为:1、丧葬费为27357÷2=

13678.5元。2、死亡赔偿金5523.73×5=27618.65元。造成三原告母亲死亡的主要原因是郑秀芝驾驶不当;事故路段为县级公路,事故发生时处于通行状态。

根据《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该事故路段归太康县县乡公路管理站管理,路边违规堆放楼板,太康县县乡公路管理站未尽相应管理义务是造成三原告母亲死亡的次要原因,太康县县乡公路管理站对三原告母亲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负次要赔偿责任,以总数额的35%为宜,具体为41297.15×35%=14454元。考虑到三原告母亲死亡对三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

度以及被告太康县县乡公路管理站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太康县县乡公路管理站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被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对三原告不负赔偿责任。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路边堆放建材的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路边楼板的具体主人,对此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县乡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明文、郑明功、郑国义因其母亲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445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明文、郑明功、郑国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三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太康县县乡公路管理站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