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1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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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作为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完全可以利用职务之便,轻而易举的获取网购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然后将其出售从而谋取私利。

快递单号信息的用途除了卖给保险公司、电子商务公司外,还有很多卖给网店店主用来“刷钻”①。随着购物网站对虚假物流信息的监管力度不断加强,真实有效的快递单号无疑可以更成功的用于“刷钻”。快递已经实质上成为个人信息泄漏的“重灾区”。

(三)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的归责原则 1、个人信息侵权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解释:“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下的立法指导方针。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的侵权立法政策,同时又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②简单的认为,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在造成损害事实的情况下,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对于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来说,一般有三大类,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是否有主观上的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网购领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那么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网购领域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传统民法领域中侵权法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把过错责任作为网购领域的归责原则是通过对因为自己的过错而导致的受害人的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行为人,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促进网购行业的安全发展。

过错推定是指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对于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具有主观过错,并由此确定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根据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如果侵权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主观上的过错,那么就推定为侵权

刷钻:通常指信用炒作,即在淘宝、拍拍等购物网站中,买、卖双方以抬高信用为目的,或双方在无实际成交的情况下做出“满意”、“好评”评价的行为。在本文中的刷钻是指网店店主利用购买来的消费者个人信息,自我交易、伪造买卖记录,通过这样的方式刷“好评”,提升自己的交易量,从而获得更高的信用,吸引更多的网购消费者。 ②

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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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具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泽鉴先生指出:“法律之推定过失,实为保护被害人之技术运用,旨在保护被害人之利益。盖既有保护他人法律之存在,则行为人有妥为注意之义务,何况行为人是否违反保护法律侵害他人权益,

①一般言之多不易证明也。”在网购领域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从损害事实的发生推

定行为人具有过错,使受害人免除证明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一举证责任,从而使其处于有利地位;侵权行为人则加重了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能更有效地制裁在网购领域处于优势地位的侵权行为人的不法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立法对无过错责任的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的价值判断标准与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有所不同,它的价值判断标准是根据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来衡量,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2、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归责原则的应然选择

对于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到底该如何适用,基于网络用户的天然劣势地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毫无争议,对黑客、计算机病毒的制造者与传播者以及快递单的利用者来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没有争议。但是对于B2C与C2C网购平台中的个人信息控制人该适用何种侵权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应综合考量适用。

第一,以目的来衡量使用何种归责原则。个人信息是识别一个人的关键,个人信息对个人的重要性毋庸置疑,如果以保护个人信息为主要目的来说,出于B2C与C2C网购平台中的个人信息控制人的优势地位,对其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话,很大程度上加重了它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信息就是财富”这一观点已经被人们广泛的接受。在网络化时代,个人信息已实质上成为了财产权的重要标的,可以作为商品进行流转。对B2C与C2C网购平台中的个人信息控制人采取无过错责任,过于加重了B2C与C2C网购平台中的个人信息控制人的责任,明显不利于信息数据的流转,会限制互联网的发展。所以无论是基于个人信息已经被财产化的事实还是为维护网购行业的发展来说,片面的加重B2C与C2C网购平台中的个人信息控制人的责任是不必要的。但是B2C与C2C网购平台中的个人信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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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控制人基于其优势地位极易对个人信息造成损害,所以,综合各方面来考虑,处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中间的过错推定责任比较适合成为B2C与C2C网购平台中的个人信息控制人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第二,以B2C与C2C网购平台中的个人信息控制人在网购领域中的地位来衡量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网络社会,千变万化,纷繁复杂,任何个人或者企业都不敢有信心说它能在网购领域所发生的一切有绝对的控制权。而网络社会的无法控制性也否定了B2C与C2C网购平台中的个人信息控制人对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损害事实承担责任,也正是因为这个观点,有些人认为对B2C与C2C网购平台中的个人信息控制人侵权来说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出于另一方面的考量,B2C与C2C网购平台中的个人信息控制人相对于网购消费者来说毕竟处于优势地位,对网购过程中上所发生的事情较网购消费者来说,有更强的控制力,无论是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事态的控制以及侵权行为的抑止来说都具有更强势的地位,而且对B2C与C2C网购平台中的个人信息控制人来说,他们具有资金、设备、人员上的优势,更能预见事情的发生,也更有可能对已发生损害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化。所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的责任分配中,网购消费者出于其天然的劣势地位完全有理由在损失的分配上更有利于自身。出于这一点考虑,如果说适用无过错原则对B2C与C2C网购平台中的个人信息控制人来说太苛刻的话,那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忽视了网购消费者与网上商店经营者的不平等地位,基于这一方面考量,对B2C与C2C网购平台中的个人信息控制人适用过错推定比较合适。

第三,通过收益来确定适用何种归责原则B2C与C2C网购平台中的个人信息控制人所从事的是一种营利性活动,主要是以营利为主。尽管有时候也提供一些免费的服务,如信息查询、电子邮件等,但作为整体上来说,它们都是为网站营利而服务的。因此,按照“风险和收益相一致的原则”,B2C与C2C网购平台中的个人信息控制人当然要对每一位潜在的使用者提供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提供适当的安全保护。按照“风险和收益相一致的原则”,对于B2C与C2C网购平台中的个人信息控制人来说他们的营利来源于网购消费者,所以应当适当的对网购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对B2C与C2C网购平台中的个人信息控制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比较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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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的构成要件 1、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概述

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侵权法理论的核心问题,在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领域亦不例外。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指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所需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是判断侵权行为人是否应付侵权责任的根本判断要见。

关于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学说,学界一直有不同的观点:

在20世纪40年代,传统民法学者一般主张侵权行为由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两类要件构成。其中,客观要件包括自己之行为、权利之侵害、损害之发生、因果关系和违法这5个具体要件,主观要件包括意思能力,故意或过失两个根要件,共由上述7个要件构成侵权行为,完全具备者,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随着我国民法学的不断发展,我国民事法学界对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慢慢的

开始持“四要件”说,这种学说认为民事侵权责任构成需具备行为违法性、违法行为人要有过错、损害事实的存在和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个要件。②而后,又经过若干年的发展,我国学者通过进一步的研究和实践,对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固定为“四要件”说,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方面。且这个学说最终被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所采用,成为我国各级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指导实践。 近年来,以王利明为代表的学者倡导“三要件”

说,主张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要件组成。④这个学说主要是来源于英美法的侵权理论,主张将违法行为排除在民事侵权构成要件之外,因为行为的违法性包含于过错之中,将行为的违法性单列出来没有必要。

2、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

对于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仍采用“四要件”说,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并不主张将违法行为排除在外,因为违法行为指的是行为违法的一个状态,而过错指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两者不是单纯的包含关系。对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及过错推定原则来说,“四要件”是必不可少的个人信息侵权构成要件。

①②

胡长清著:《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1946年版,第122页、第153页。 中央政法干校民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324页。 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 ④

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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