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释义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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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取回权的主要作用是保证出卖人的价款可以全额得到支付,因此,如果破产管理人向出卖人全额支付了价款,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已经没有必要。所以,本条明确规定,管理人可以全额支付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抵销权和对抵销权限制的规定。 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无论其债权与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该债权债务是否负有期限或者负有条件,均可以用该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依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任何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均为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结果,实际上用债务人财产直接全额清偿了其债权,从而使债权人避免了因接受破产财产分配的比例清偿而受到的损失,使得享有抵销权的债权人获得了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从表面上看,这似乎违反了破产程序平等处理债权债务的原则。但是,各国破产法之所以都对破产抵销权进行规定,是因为有其存在的价值。总的来说,规定破产抵销权主要基于以下原因:第一,破产抵销权可以减轻破产管理人追索债务的工作,节省破产程序的开支,有助于尽快结束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对破产人所负的债务属于破产财产,管理人有义务向其追索,然后再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分配给债权人。而通过行使破产抵销权,可以同时免除破产管理人对该项抵销中的债务和债权的追索、分配,大大减轻工作量,也可以节省破产费用,最终有利于其他破产债权人。第二,如果不允许债权人行使抵销权,那就会产生这样的结果:破产管理人有权要求债权人全额履行债务,而债权人只能接受破产财产的比例清偿。这样的结果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破产法规定破产抵销权,不但有利于保护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债权人,也有利于破产程序的尽快进行。

破产抵销权源于民法上的抵销权,但又不同于民法上的抵销权。民法上的抵销权是债的消灭原因之一,是指二人互负同种类的债务,并且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时,对双方相互间所负同等金额的债务实施抵销,从而使双方债务同归消灭。民法上的抵销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抵销双方债的标的种类相同,一般以金钱和种类物居多。如果双方互负债务的标的种类不同,双方各有其经济目的,如果允许抵销,则不免使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目的难以实现;第二,抵销双方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附期限和附解除条件的债务不得抵销。这是因为,抵销具有相互清偿的作用,自然要求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才能抵销。但是,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并不受上述民法抵销权两个条件的限制,即使是种类不同的债权或者附期限和附条件的债权也可以抵销。这是因为:(1)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破产财产分配以货币分配为主,在破产程序中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都通过债权申报转化为可以用金钱代表的债权债务。因此,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并不要求双方债权债务的标的种类相同,不同种类的债权债务也可以进行抵销。(2)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在破产程序中,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并允许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进行申报。这就表明,在破产程序中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是作为清偿期已经届满的债权对待的。因此,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也是可以抵销的。但是对于附条件的债权,由于其能否实现存在不确定性,国外立法一般都会作出一定的限制。对于附生效条件的债权,由于条件能否成就尚属不定,所以一般将抵销额进行提存。若生效条件成就,就将提存的抵销额分配给债权人;若生效条件未成就,则将已经提存的抵销额重新归入破产财产重新分配。对于附解除条件的债权,虽然是已经生效的债权,但随时可能因为解除条件的成就而失去效力,所以一般会在抵销时,要求提供相当的担保。本法对这一问题没有进行详细规定,但在实际执行时,可以参考上述做法。

依照本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应通过管理人进行。

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债权人通过行使破产抵销权,使其债权与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同归消灭,导致实际上债权获得全额清偿的结果,从而避免和其他债权人一样接受破产财产分配只获得比例清偿的损失,这使得享有破产抵销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拥有不同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地位。从另外一个角度,

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如果通过某种方式以较小的对价获得对债务人的债权,并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抵销,也能减轻自己的债务履行负担。为防止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通过各种手段竞相对债务人负担债务,或者债务人的债务人通过各种手段低价收购对债务人的债权,以供抵销,影响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法律必须对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作出一定的限制,以防止过多的抵销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本条从三个方面对破产抵销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抵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向管理人完全履行其所负债务,这种履行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而债务人的债务人如果在破产案件受理后通过转让取得他人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并以此与其债务抵销,则会消灭或者部分消灭其所负担的债务,减少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并且会诱发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低价收买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道德风险。本条第一项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的债权,不管是基于什么原因取得的,均不得主张抵销,正是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

(2)债权人恶意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不得抵销。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权的人,在得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已经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仍然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法律上就推定其是为了在债务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行使破产抵销权做准备,并对这种恶意抵销的情况予以禁止,这就是本条第二项规定的目的。但是,债权人的这种恶意毕竟是法律上的推定,因此又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前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也就是说,当出现这些情形时,即使债权人已经知道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而对债务人负担债务,法律也不认为该债权人存在恶意,并允许其以债权和所负担的债务进行抵销。

(3)债务人的债务人恶意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抵销。破产程序中债权的清偿是比例清偿,也就是说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通常是要或多或少受到损失的。从正常的商业判断,一般来说没有人愿意拥有破产债权。因此,债务人的债务人在得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的债权有很大的可能转化为破产债权的情况下,仍然对债务人取得债权,法律必然推定其有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恶意。本条第三项就是对这种恶意取得对债务人债权而主张抵销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本项规定也有例外情况,即如果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时一年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的债务人仍然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破产抵销权。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费用范围的规定。

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旨在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所必需的程序上的费用。在一般情况下,破产程序作为概括性的公平清偿程序,较之于个别清偿更有效率,但是破产程序本身也是需要耗费成本的,这种成本体现为破产费用形式。 构成破产费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破产费用必须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这是构成破产费用的实质条件。作为概括性的公平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使得所有债权人依据其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以及债权的数额公平地获得清偿;对于破产程序中所支出的费用,也应当公平分担。只有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才能作为破产费用,个别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应作为破产费用由全体债权人来负担。

(2)破产费用必须是为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支付的费用。如启动破产程序、审理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为清理债权债务而在管理、变卖、分配债务人财产等各个环节支付的费用等。在破产程序中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负担的债务不属于破产费用。 依据本条规定,破产费用包括: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诉讼收费办法具体规定了各类案件的收费标准。其中,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交纳,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五十元;超过一千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四至百分之零点五等一定比例交纳;破产案件,按照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

件收费标准计算,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破产案件受理费实行先向申请人预收,进入破产程序后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的办法。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这些费用具体包括:①财产保管费用。如雇佣看管人员的劳动报酬、租用存放场地的租金、仓储保管费用等;②财产保养、维修费用。如为保证机械设备、机动车辆适用性和变现价值而必须支出的保养、维修费用;③财产保险费。为避免盗窃、火灾等情况造成债务人财产毁损,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支出的财产保险费用;④财产评估费用。债务人财产中价值较高的财产出售时应当事先经过中介机构的评估,为此必须支出必要的评估费用;⑤财产的拍卖费用。包括变价拍卖过程中所支出的公告费、佣金等费用;⑥财产变更权属过程应当支付的费用。如在变卖房地产过程中可能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配套费、变更登记手续费等费用;⑦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其他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这些费用具体包括:①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接管财产、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等。履行这些职责必然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与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所需费用不易区分。但是,前者是指债务人财产保管、评估、拍卖、变卖、分配等所需的费用;后者是指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支出的差旅费、通讯费、调查费,等等。②管理人执行职务的报酬。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具体办法来确定管理人的报酬。③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因此,只有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的工作人员,其费用才能纳入破产费用的范围。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共益债务范围的规定。

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其与破产费用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共性在于:都是在破产程序中产生,不同于破产程序开始前产生的破产债权;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有利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权益。二者的区别在于: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中所支出的程序性费用,这种费用的支出具有必然性,一般的破产案件都需要支出破产费用;而共益债务则是非程序性债务,具有或然性,不同的案件产生的共益债务往往不尽相同。 从国外的规定来看,一些国家的破产法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统称为财团债务,如《日本破产法》规定,因下列请求权而产生的债务为财团债务:(1)为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裁判上的费用的请求权;(2)依国税征收法及国税征收条例可以征收的请求权;(3)破产财团的管理、变价及分配的费用的请求权;(4)因破产管理人就破产财团的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5)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而对破产财团产生的请求权;(6)于委任终止或者代理权消灭后,因急迫的必要行为而对破产财团产生的请求权;(7)因破产宣告而有双务契约的解约申告时,至其终止间所产生的请求权;(8)破产人及其所扶养的人的补助费的请求权。《德国破产法》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统称为财团债务,其中将破产费用称为破产程序费用,将共益债务称为其他财团债务。前者包括破产程序的诉讼费用以及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报酬以及垫款;后者包括:因管理人的行为或者因管理、变价及分配破产财团而产生的费用;因破产程序开始后而产生的双务合同产生的债务;由财团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依照本条规定,共益债务具体包括: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管理人在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同时,自己也需要履行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其因管理或者服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4)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劳动报酬是指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工资、津贴、奖金等;社会保险费用是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包含的范围广泛,包括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水电费用,与他人签订新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等。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依照本法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是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其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应当作为共益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包括导致他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无论是人身伤害还是财产损失,债务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的规定。

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随时发生的,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当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发生时,应当由债务人财产随时予以清偿。实践中,有的在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发生后随时予以支付,有的则是在破产财产分配时预先予以扣除。

与共益债务相比较,破产费用是破产程序本身所必需的费用,如果债务人财产不能够支付破产费用,例如,不能支付破产案件诉讼费用、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费用或者管理人的报酬,将直接导致破产程序无法进行下去。因此,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同时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清偿破产费用。所谓优先清偿是指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两者都未受清偿时何者优先的问题。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二者之一时的清偿规则。依照本款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按照可分配财产的金额占未清偿费用总额的比例对各项破产费用予以清偿。当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但是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的,同样,按照可分配财产的金额占未清偿共益债务总额的比例对各项共益债务予以清偿。

出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形,一般来说破产程序将无法继续进行,或者即使继续进行也没有实质意义。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管理人的申请依法终结破产程序。但是,如果债务人只是出现暂时不能支付破产费用的困难,待困难消失后能够支付的,破产程序应当继续进行。如果债务人财产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但是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的,管理人应当在变卖债务人财产后依法清偿共益债务,同样也不存在破产程序的终结问题。

此外,本款还对提请终结破产程序的主体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期间作了规定,有权提请终结破产程序的主体限于管理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的规定。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在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不得依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但是本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破产申请受理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依法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表决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的事项以及依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比例或者条件获得清偿。

债权人行使权利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本法规定的程序可以分为清算程序、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在各个程序中,有些是共同的,例如债权申报程序,有关破产程序中的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的撤销或者宣告程序,有关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和决议程序等。但是,也有一些是某一程序所特有的,例如,在清算程序中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