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需要重点记忆的强制性条文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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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3 民用建筑的下列场所或部位应设置排烟设施:1)设置在一、二、三层且房间建筑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设置在四层及以上楼层、地下或半地下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2)中庭。3)公共建筑内建筑面积大于100平方米且经常有人停留的地上房间。4)公共建筑内建筑面积大于300平方米且可燃物较多的地上房间。5)建筑内长度大于20m的疏散走道。 8.5.4 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地上建筑内的无窗房间,当总建筑面积大于200平方米或一个房间建筑面积大于50平方米,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时,应设置排烟设施。 9.1.2 甲、乙类厂房内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丙类厂房内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粉尘、纤维的空气,在循环使用前应经净化处理,并应使空气中的含尘浓度低于其爆炸下限的25%。 9.1.3 为甲、乙类厂房服务的送风设备与排风设备应分别布置在不同通风机房内,且排风设备不应和其他房间的送、排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

9.1.4 民用建筑内空气中含有容易起火或爆炸危险物质的房间,应设置自然通风或独立的机械通风设施,且其空气不应循环使用。

9.2.2 甲、乙类厂房(仓库)内严禁采用明火和电热散热器供暖。

9.2.3 下列厂房应采用不循环使用的热风供暖:1)生产过程中散发的可燃气体、蒸气、粉尘或纤维与供暖管道、散热器表面接触能引起燃烧的厂房。2)生产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水蒸气的作用能引起自燃、爆炸或产生爆炸性气体的厂房。

9.3.2 厂房内有爆炸危险场所的排风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和有爆炸危险的房间隔墙。

9.3.5 含有燃烧和爆炸危险粉尘的空气,在进入排风机前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除尘器进行处理。对于遇水可能形成爆炸的粉尘,严禁采用湿式除尘器。

9.3.8 净化或输送有爆炸危险粉尘和碎屑的除尘器、过滤器或管道,均应设置泄压装置。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干式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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尘器和过滤器应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上。

9.3.9 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1)排风系统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2)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内。3)排风管应采用金属管道,并应直接通向室外安全地点,不应暗设。

9.3.11 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在下列部位应设置公称动作温度为70℃的防火阀:1)穿越防火分区处。2)穿越通风、空气调节机房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3)穿越重要或火灾危险性大的场所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4)穿越防火分隔处的变形缝两侧。5)竖向风管与每层水平风管交接处的水平管段上。

9.3.16 燃油或燃气锅炉房应设置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设施。燃气锅炉房应选用防爆型的事故排风机。当采取机械通风时,机械通风设施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通风量应符合下列规定:1)燃油锅炉房的正常通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3次/h确定,事故排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6次/h确定。2)燃气锅炉房的正常通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6次/h确定,事故排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12次/h确定。 10.1.1 下列建筑物的消防用电应按一级负荷供电:1)建筑高度大于50m的乙、丙类厂房和丙类仓库。2)一类高层民用建筑。

10.1.2 下列建筑物、储罐(区)和堆场的消防用电应按二级负荷供电:1)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0L/s的厂房(仓库)。2)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5L/s的可燃材料堆场、可燃气体储罐(区)和甲、乙类液体储罐(区)。3)粮食仓库及粮食筒仓。4)二类高层民用建筑。5)座位数超过1500个的电影院、剧场,座位数超过3000个的体育馆,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商店和展览建筑,省(市)级及以上的广播电视、电信和财贸金融建筑,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25L/s的其他公共建筑。

10.1.5 建筑内消防应急照明和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备用电源的连续供电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1)建筑高度大于1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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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民用建筑,不应小于1.5h。2)医疗建筑、老年人建筑、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的地下、半地下建筑,不应少于1.0h。3)其他建筑,不应少于0.5h。

10.1.6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当建筑内的生产、生活用电被切断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备用消防电源的供电时间和容量,应满足该建筑火灾延续时间内各消防用电设备的要求。

10.1.8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防烟和排烟风机房的消防用电设备及消防电梯等的供电,应在其配电线路的最末一级配电箱处设置自动切换装置。

10.1.10 消防配电线路应满足火灾时连续供电的需要,其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1)明敷时(包括敷设在吊顶内),应穿金属导管或采用封闭式金属槽盒保护,金属导管或封闭式金属槽盒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当采用阻燃或耐火电缆并敷设在电缆井、沟内时,可不穿金属导管或采用封闭式金属槽盒保护;当采用矿物绝缘类不燃性电缆时,可直接明敷。2)暗敷时,应穿管并应敷设在不燃性结构内且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0mm。

10.2.1 架空电力线与甲、乙类厂房(仓库),可燃材料堆垛,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最近水平距离应符合表10.2.1的规定。35kV及以上架空电力线与单罐容积大于200立方米或总容积大于1000立方米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0m。10.2.4开关、插座和照明灯具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措施。卤钨灯和额定功率不小于100W的白炽灯泡的吸顶灯、槽灯、嵌入式灯,其引入线应采用瓷管、矿棉等不燃材料作隔热保护。额定功率不小于60W的白炽灯、卤钨灯、高压钠灯、金属卤化物灯、荧光高压汞灯(包括电感镇流器)等,不应直接安装在可燃物体上或采取其他防火措施。

10.3.1 除建筑高度小于27m的住宅建筑外,民用建筑、厂房和丙类仓库的下列部位应设置疏散照明:1)封闭楼梯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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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间的前室或合用前室、避难走道、避难层(间)。2)观众厅、展览厅、多功能厅和建筑面积大于200平方米的营业厅、餐厅、演播室等人员密集的场所。3)建筑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地下或半地下公共活动场所。4)公共建筑内的疏散走道。5)人员密集的厂房内的生产场所及疏散走道。

10.3.2 建筑内疏散照明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应符合下列规定:1)对于疏散走道,不应低于1.0lx。2)对于人员密集场所、避难层(间),不应低于3.0lx;对于病房楼或手术部的避难间,不应低于10.0lx。3)对于楼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避难走道,不应低于5.0lx。

10.3.3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配电室、防排烟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正常工作的消防设备房应设置备用照明,其作业面的最低照度不应低于正常照明的照度。

11.0.4 老年人建筑的住宿部分,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活动场所设置在木结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商店、体育馆和丁、戊类厂房(库房)应采用单层木结构建筑。

11.0.7 民用木结构建筑的安全疏散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1)建筑的安全出口和房间疏散门的设置,应符合本规范第5.5节的规定。当木结构建筑的每层建筑面积小于200平方米且第二层和第三层的人数之和不超过25人时,可设置1部疏散楼梯。2)房间直通疏散走道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11.0.7-1的规定。3)房间内任一点至该房间直通疏散走道的疏散门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11.0.7-1中有关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4)建筑内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和房间疏散门的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每100人的最小疏散净宽度不小于表11.0.7-2的规定计算确定。

11.0.9 管道、电气线路敷设在墙体内或穿过楼板、墙体时,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与墙体、楼板之间的缝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填塞密实。住宅建筑内厨房的明火或高温部位及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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