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25号令(新修改)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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滩海陆岸石油设施配备救生设备的数量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至少配备4个救生圈,每只救生圈上都拴有至少30米长的可浮救生索,其中2个带自亮浮灯,2个带自发烟雾信号和自亮浮灯;

(二)每人至少配备1件救生衣,在工作场所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救生衣或者救生背心。在寒冷海区,每位人员配备1件保温救生服。

所有救生设备都应当标注该设施的名称,按规定合理存放,并在设施的总布置图上标明存放位置。特殊施工作业情况下,配备的救生设备达不到要求时,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设施上的消防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针对设施可能发生的火灾性质和危险程度,分别装设水消防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和干粉灭火系统等固定灭火设备和装置,并经发证检验机构认可。无人驻守的简易平台,可以不设置水消防等灭火设备和装置;

(二)设置自动和手动火灾、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探测报警系统,总控制室内设总的报警和控制系统;

(三)配备4套消防员装备,包括隔热防护服、消防靴和手套、头盔、正压式空气呼吸器、消防斧以及可以连续使用3个小时的手提式安全灯。根据平台性质和工作人数,经发证检验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减少配备数量;

(四)滩海陆岸石油设施现场管理单位至少配备2套消防员装备,包括消防头盔、防护服、消防靴、安全灯、消防斧等,至少配备3套带气瓶的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和可移动式消防泵1台;

(五)所有的消防设备都存放在易于取用的位置,并定期检查,始终保持完好状态。检查应当有检查记录标签。

第二十四条 在设施的危险区内进行测试、测井、修井等作业的设备应当采用防爆型,室内有非防爆电气的活动房应当采用正压防爆型。

第二十五条 起重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操作人员持有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熟悉起重设备的操作规程,并按规程操作;

(二)起重设备明确标识安全起重负荷;若为活动吊臂,标识吊臂在不同角

度时的安全起重负荷;

(三)按规定对起重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刹车、限位、起重负荷指示、报警等装置齐全、准确、灵活、可靠;

(四)起重机及吊物附件按规定定期检验,并记录在起重设备检验簿上。 设施的载人吊篮作业,除符合第一款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限定乘员人数;

(二)乘员按规定穿救生背心或者救生衣; (三)只允许用于起吊人员及随身物品;

(四)指定专人维护和检查,定期组织检验机构对其进行检验; (五)当风速超过15米/秒或者影响吊篮安全起放时,立即停止使用; (六)起吊人员时,尽量将载人吊篮移至水面上方再升降,并尽可能减少回转角度。

第二十六条 高处及舷(岛)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处及舷(岛)外作业人员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舷(岛)外作业人员穿救生衣,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二)风速超过15米/秒等恶劣天气时,立即停止作业。 第二十七条 危险物品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上任何危险物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必须存放在远离危险区和生活区的指定地点和容器内,并将存放地点标注在设施操作手册的附图上;个人不得私自存放危险物品;

(二)设有专人负责危险物品的管理,并建立和保存危险物品入库、消耗和使用的记录;

(三)在通往危险物品存放地点的通道口、舱口处,设有醒目的中英文“危险物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直升机起降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指定直升机起降联络负责人,负责指挥和配合直升机起降工作; (二)配备与直升机起降有关的应急设备和工具,并注明中英文“直升机应急工具”字样;

(三)设施与机场的往返距离所需油量超过直升机自身储存油量的,按有关规定配备安全有效的直升机加油用储油罐、燃油质量检验设备和加油设备;

(四)直升机与设施建立联络后,经设施主要负责人准许,方可起飞或者降落(紧急情况除外);

(五)直升机机长或者机组人员提出降落要求的,起降联络负责人立即向直升机提供风速、风向、能见度、海况等数据和资料;

(六)无线电报务员一直保持监听来自直升机的无线电信号,直至其降落为止;

(七)机组人员开启舱门后,起降联络负责人方可指挥乘机人员上下直升机、装卸物品或者进行加油作业。

直升机起飞或者降落前,起降联络负责人应当组织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清除直升机甲板的障碍物和易燃物;

(二)检查直升机甲板安全设施是否处于完好状态,包括灯光、防滑网、消防设备和应急工具等;

(三)停止靠近直升机甲板的吊装作业和甲板15米范围内的明火作业; (四)禁止无关人员靠近直升机甲板;

(五)守护船在设施附近起锚待命,消防人员做好准备;

(六)排放天然气、射孔或者试油作业时,若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禁止直升机靠近设施。

第二十九条 劳动防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上所有工作人员配备符合相关安全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设施上的工作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设计要求配备劳动防护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测;

(三)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定,定期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人员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对职业病患者进行康复治疗。

第三十条 医务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有人驻守的设施上,配备具有基础医疗抢救条件的医务室。作业人员超过15人的,配备专职医务人员;低于15人的,可以配备兼职医务人员;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常用药品、急救药品和氧气、医疗器械、病床

等;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关疫情病情的报告、处理和卫生检验制度;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抢救程序。 第三十一条 滩海陆岸应急避难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能够容纳全部生产作业人员;

(二)结构强度比滩海陆岸井台高一个安全等级; (三)地面高出挡浪墙1米;

(四)采用基础稳定、结构可靠的固定式钢筋混凝土结构,或者采用可移动式钢结构;

(五)配备可以供避难人员5日所需的救生食品和饮用水;

(六)配备急救箱,至少装有2套救生衣、防水手电及配套电池、简单的医疗包扎用品和常用药品;

(七)配备应急通讯装置。

第三十二条 滩海陆岸值班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接受滩海陆岸石油设施作业负责人的指挥,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离开; (二)配备的通讯工具保证随时与滩海陆岸石油设施和陆岸基地通话; (三)能够容纳所服务的滩海陆岸石油设施的全部人员,并配备100%的救生衣;

(四)具有在应急救助和人员撤离等复杂情况下作业的能力; (五)参加滩海陆岸石油设施上的营救演习。 第二节 守护船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承担设施守护任务的船舶(以下简称守护船)在开始承担守护作业前,其所属单位应当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交守护船登记表和守护船有关证书登记表,办理守护船登记手续。经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审查合格后,予以登记,并签发守护船登记证明。守护船登记后,其原申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终止承担守护任务的,应当向原负责守护船登记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守护船应当在距离所守护设施5海里之内的海区执行守护任务,不得擅自离开。在守护船的守护能力范围内,多座被守护设施可以共用一条守护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