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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ldmb版国际私法重点名词解释 仅供参考 1、名词解释

1法律冲突 2法律域外效力 3国际惯例 4政府利益分析说 5准据法 6区际法律冲突 7系属公式 8法律规避 9公共秩序保留 9领事婚姻 11法定继承的区别制仲裁协议 12司法协助 13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14仲裁协议 2、简述题

1简述涉外民事关系的特征。 2简述本地法说。 3简述法律关系本座说。 4简述先决问题的法律地位。 5简述法律规避的概念与构成条件。 6简述反致产生的原因与条件。

7简述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对公共秩序保留的态度。 8简述法人国籍确定的依据。 9简述最密切联系的原则。

10当事人选择处理涉外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应注意那些问题? 11简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的法律依据。 12简述涉外婚姻的实质要件及我国关于涉外结婚、离婚法律适用的规定。

13简述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 14简述我国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制度。

15简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意义。 16简述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 17简述合同中仲裁条款独立有效性原则。 3、论述题

1论意大利法则区别说。 2论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3论意思自治原则。

4论我国关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规定。 5论《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 6论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原则 7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4案例题

1、德国籍人尤塔*毛雷尔根据中德学术交流计划来到中国上海某大学任教

2、上海某大学教师李某,1988年辞职到日本留学。

3、香港甲银行与我国乙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 4、中国公民忻某与中国公民曹某1944年在中国结婚

5、1995年,中国籍公民赵耿虎与日本籍公民佐佐木智子在中国结婚

6、王某是已取得美国国籍并在纽约有住所的华人 7、中国籍公民王美玫1948年随父母到印度尼西亚定居 8、王钰、杨洁敏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阿根廷

1法律冲突:是指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因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关的国家的法律对该民事关系规定的不同,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都要求适用于民事关系而造成的法律冲突现象。 2法律域外效力:又称为法律的属人效力,是指一国法律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该人位于本国境内还是位于本国境外都具有拘束力,都发生法律效力。

3国际惯例:是在国际交往中经过反复实践逐步形成的具有确定的内容,为世人所共知的行为准则。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经过长期的反复实践形成通例,并有确定的内容;第二个条件是国家允许在经济交往中适用国际惯例,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选择适用国际惯例政府利益分析说

4准据法:是指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引而援用的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特定实体法区际法律冲突

5系属公式:是指把常用的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固定化,使其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或为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原则。

6法律规避:又称欺诈规避,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本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或者规避各国法律中规定的连接点,使涉外民事关系没有适当的法律进行调整,以实现法律规避的目的。

7公共秩序保留:是指本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为准据法,而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8领事婚姻:依照本国立法在外交或领事代表前举行婚姻,不论具备什么形式,都被认为有效。

9法定继承的区别制:也称“分割制”,即主张在涉外继承案件中,将死者的遗产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10司法协助:是指根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一国法院接受另一国法院的请求,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行为,如送达诉讼文书,传询证人,收集证据,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等。

11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在一国法院作成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判决,到另一国境内发生效力或强制执行,统称为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12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同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的或已经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书面协议。 1、简述涉外民事关系的特征:

(1)涉外性,是指国际私法调整的民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 (2)广泛性,是指国际私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相关联的人身关系,调整范围广泛。(3)国际性,是指涉外民事关系是在国际交往中产生的。 2、简述本地法说

本地法说是美国法学家库克于20世纪提出来的。他认为:法院只适用本地法即法院地法,不适用外国法,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考虑适用外国法,但此时只能把外国法并入本国的法律之中,作为本国法律规范予以适用。法院执行的只是本国法创设的权利,而不是外国法创设的权利。

目 录 ldmb版国际私法重点名词解释 仅供参考 3、简述法律关系本座说。

法律关系本座说是德国法学家萨维尼1849年在其撰写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的法律适用理论。这一学说主张以法律关系为出发点,根据法律关系固有的性质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这一学说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必然与某一特定的法律制度相联系,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这一本座就是特定的法域。进行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应适用的法律。法律关系本座说创造性的提出了解决法律选择问题的标准,通过分析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从而确定准据法,这在方法论上也是一个历史性地突破。法律关系本座说对国际私法的发展有着巨大的影响,现代国际私法理论都是在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4、简述先决问题的法律地位

先决问题具有独立于主要问题的法律地位。在学术界对它的法律地位的问题有不同的观点,不同的理论,不同的主张和解释,认为它是附属于主要问题的,它的解决或者产生的原因等都是附加在主要问题之上的;我们教材所采用的观点当然也是学术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先决问题是具有独立于主要问题的法律地位,在各个方面与主要问题是相互独立的。它自己的解决有自己适用的冲突规范等等。

5、简述法律规避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本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或者规避各国法律中规定的连接点,使涉外民事关系没有适当的法律进行调整,以实现法律规避的目的。

1、当事人规避法律是出于主观故意。2、当事人实施了规避法律的行为,改变了构成连接点的具体事实,或者规避了法律中规定的连接点,以实现法律规避的目的。3、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强行法而非任意法。4、法律规避必须是既遂。5、当事人创造条件完成规避法律的行为后,与被规避法律的国家或地区仍然存在联系。

6、简述反致产生的原因与条件。

原因:一、客观原因,法院地国家的冲突规范与案件有关国家的冲突规范规定的不一致,是反致产 生的客观原因。二、主观原因,法院地国家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把冲突规范指引的外国法理解为即包括该国的冲突法,又包括该国的实体法。三、存在致送关 系。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院地国家法律与与案件有关国家法律之间存在致送关系。

条件:与案件有关国家的冲突规范之间存在消极冲突,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各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都不适用各自国家的法律。

7、简述我国国际私法界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在程序法中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也作了保留。

8、简述法人国籍确定的依据

一、法人成立地说,或称登记地或设立地说。二、法人住所地说。三、法人设立人国籍说,或称资本控制说。四、准据法说。五、复合标准说。

9、简述最密切联系的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就某一法律关系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由法院依据这一原则,在与法律关系有联系的国家中,选择一个与该法律关系在本质上有重大联系、利害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予以适用。1、它是一种新的法律选择方法。2、它的核心是通过对合同以及与合同有关的各要素进行综合分析来寻找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其方法十分灵活。3、它给予了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10当事人选择处理涉外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1)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必须是协商一致的结果。对法律的选择必须诚实、善意、合法。

(2)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在空间上没有限制。(3)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示。(4)选择时间,在法庭开庭审理案件之前。(5)中外合资企业合同等三类合同不能选择适用外国法。(6)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必须是现行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7)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不得违背我国的公共秩序。 11、简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的法律依据 《公约》规定该公约在以下三种情况下适用:

(1)双方营业地分别处于两个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公约,但这种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可

以通过明示选择某个国家的法律来完全或部分排除公约的适用。但对国际惯例的选择,不构成对公约的排除适用。(2)非缔约国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选择适用公约,但这种选择必须是明示的。(3)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营业所所在地国不是缔约国,如果国际私法规范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时,公约可以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12、简述涉外婚姻的实质要件及我国关于涉外结婚、离婚法律适用的规定

涉外婚姻的实质要件是指结婚必须具备的条件和结婚必须排除的条件。包括:1、婚龄。结婚必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2、当事人双方自愿。3、当事人之间没有血缘关系或近亲关系。4、当事人双方与他人之间没有婚姻关系。在婚姻的实质要件方面,一些国家规定患有不应当结婚疾病的人不能结婚,有的国家禁止从事某类公务的人员不能同外国人结婚。我国法律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13简述我国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

各国对法定继承的准据法的确定,主要采用下列四种不同的冲突原则:

(1)区别制(2)同一制(3)遗产所在地法(4)合并制。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6条和《民法通则》第149条的相关规定,我国在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上采用区别制,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14、简述我国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制度。 《继承法》、《民法通则》对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继承法》第36条 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律。”《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我国在涉外法定继承方面采用区别制。

15、简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意义。 (1)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是国家司法管辖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主权的体现。每一主权国家均有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 (2)管辖权的确定是内国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前提条件。 (3)管辖权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结果。 16、简述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

大陆法系国家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采用发执行证方式,即被请求国法院根据请求国法院的请求,对外国法院判决作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认为外国法院判决具备执行条件,便发给执行证,或作出承认的裁定,交付执行。

英美国家采用诉讼式和登记式程序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诉讼式是指英美国家法院不直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而是把外国法院判决视为证据,当事人要在英美国家法院重新起诉。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如认为外国法院判决与本国法律无抵触之处,则作出一个内容与外国法院判决相同的判决,然后根据一般程序予以执行。

英国除采取诉讼制度外,还采取登记制度。英国采取登记制度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有一定的限制。其限制具体表现在:采用登记制度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仅适用于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判决。适用范围为英国自治领地及与英国有双边协议的国家 17、述合同中仲裁条款独立有效性原则

合同中仲裁条款独立有效性原则是指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有效性不受合同有效性的影响。即使合同无效或合同终止,仲裁条款仍然有效。仲裁条款独立有效性学说的理论根据是:

(1)合同规定当事人双方实体方面的权利义务,仲裁条款规定当事人实体方面的权利义务得不到实现时的法律救济措施。合同得到全部履行,仲裁条款无须履行,合同未履行,则需履行仲裁条款,二者彼此独立。

(2)仲裁条款有独立于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合同形式要件和合同实质要件是否符合合同准据法的规定,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取决于仲裁机构所在地国家法律或仲裁规则对仲裁条款形式、内容的规定。判断二者有效性的法律根据不同。 (3)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合同中的任何其他条款均可与仲裁条款分开,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是否有效,不影响仲裁条款对当事人的拘束力。

(4)正确确定管辖权,有利于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论述题

目 录 ldmb版国际私法重点名词解释 仅供参考 1论意大利法则区别说。

法则区别说是意大利著名注释法学家巴托鲁斯(1314―1357)创立的。他把法律分为人法和物法,他认为人法具有域外效力,凡是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他位于国内或国外,本国法对他都有效。物法具有域内效力,凡位于本国境内的物,不论属于内国人或外国人所有,本国法都发生效力。 2论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19世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法律关系本座说,把国际私法推进到一个新阶段。

1849年萨维尼在他发表的《现代罗马法体系(第8卷)》(亦名《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一书中全面地阐述了他的国际私法理论。

萨维尼认为,为了便于国际交往和减少其法律上的障碍,必须承认内外国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和内外国法律的平等。

他反对从法律规则自身的性质出发来决定法律是否可适用于各种特定的涉外民事关系,而主张从法律关系本身的性质来探讨其应适用的法律。每一种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和性质上必然与某一特定的法律制度相联系,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即一个他在性质上必须归属的法域。法院进行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而该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该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对各种特定的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其“本座”所在地的法律,且除个别的例外情况,不应拘泥于其为外国的法律。萨维尼还分别就身份、物权、债权、继承、家庭等法律关系讨论了它们的“本座”或“本座法”(“地域法”)之所在。

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萨维尼一改统治了几百年的通过法律性质选择法律的方法,代之以通过法律关系性质选择法律的方法,这在方法论上是一个历史性的突破。他创造性提出了解决法律选择中的连接点,为国际私法的规范化和更具操作性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萨维尼的理论对国际私法的发展具有极其深远的影响,当今流行的“法律关系重心说”、“最密切联系说”等,无一不是在法律关系本座说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他的这种学说对推动欧洲冲突法的法典化和冲突法的趋同化也是有着重大影响的,并且使国际私法从荷兰学派开创的特殊主义——国家主义的影响下解放了出,重新归复到普遍主义——国际主义的轨道上。

当然,萨维尼在分析与探寻各种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时主要是从法律关系的“重心”以及与法律关系的联系程度来确定这种本座时,因而难免陷入唯心主义的泥潭。但瑕不掩玉,萨维尼确实开创了一条法律选择的新路子。

3论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在合同法律关系方面,当事人既然可以依据“契约自由”原则按照自己的意志创设某种权利义务关系,那么,他们当然有权自行决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意思自治原则是法国法学家杜摩兰于16世际创立的,这一原则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成为确定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各国在立法中普遍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承认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有选择适用法律的自由,但当事人在多大范围内享有这种权利,各国法律规定是有差别的,这样,就有了无限意思自治原则和有限意思自治原则之分。无限意思自治原则主张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但事实上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思必须合法,不能排除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2、当事人选择合同准据法必须是善意的,必须有合法的目的,并且是合法产生的。有限的意思自治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限制可归纳为三点:1、当事人对准据法的选择只能在特定国家的任意法法规范围内进行。2、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必须善意,不得存在规避法律的意图。3、当事人只能选择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法律。当事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方式,通常有明示的意思自治与默示的意思自治两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采用明示意思自治的方式。默示的意思自治经常被使用的是合同中订立的“管辖权条款”或“仲裁条款”。 4论我国关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规定。

《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作了规定,我国关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规定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规定基本一致,其内容主要有: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侵权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时,侵权行为地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我国法律不认为在我国领域外发生的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5论《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 答:《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于1988年10月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6届大会获得通过,该公约有5章31条,其主要内容有:(1)公约的适用范围。除遗产处方,处分遗产的能力,有关夫妻财产的争议,非因继承而设立或让与的财产权利、利益或财产事项不适用公约外,一切遗产继承的问题均适用公约。即使应适用的法律是一非缔约国法律,公约仍应适用。(2)公约采用了“同一制”继承制度。公约将死者的遗产看成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规定适用统一的准据法。这一准据法原则上是死者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只要他那时具有该国国籍,或者他在该国至少居住5年时间。在其他情况下,继承受死者死亡时的国籍国法律支配,除非死者当时与另一国有更密切的联系。(3)意思自治原则。公约规定当事人可以指定适用于遗嘱继承的法律,但这种指定受到严格限制。一是当事人的指定只限于其指定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律或惯常居所地法律。二是这种指定的形式必须是明示的。(4)继承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准据法适用于死者的全部遗产,不管这些遗产位于处。准据法的具体适用范围包括:A、确定继承人、继承份额和义务,以及因死亡而引起的其他继承权。B、因行为而引起的继承权的剥夺和丧失。C、在确定继承人、不动产遗嘱继承人或动产继承人的份额时,任何返还或说明赠与物品、特留份或遗物的义务。D、可处分的遗产部分,不可剥夺的利益和对遗产处分的其他限制。E、遗嘱处分的实质有效性。公约排除了反致,但规定允许转致。 6论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原则。

一、属人管辖。以当事人国籍为确定管辖权标志,当事人国籍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二、属地管辖。一国法院依据本国与某涉外民事案件的地域联系而行使管辖权。1、以被告住所、居所地为联系确定管辖权;2、以物之所在地为联系因素确定管辖权;3、以诉讼原因发生地为联系因素确定管辖权。三、专属管辖。一国法院对某些涉外民事案件享有独占或排他的管辖权。如有关不动产案件、法人成立、解散或破产的案件、有关婚姻家庭、继承等案件、有关专利、商标案件。四、协议管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选择管辖。五、平行管辖。指一国法院可基于原告的合法选择而享有管辖权,同时也承认其他国家对这类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情况。

7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1959年6月?日生效。该公约的主要内容有: (1)公约适用于:所有缔.约国承认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并根据公约的规定和被申请执行地的程序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2)公约将“外国仲裁裁决”定义为: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以外国家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所在国领土内作成的裁决但该国不认为是本国的仲裁裁决。

(3)公约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得拒绝承认和执行:缺乏有效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被诉人没有得到适当的通知,以致未能对案件有申辩的机会;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不相符合,或双方当事人无协议时与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不相符合;裁决尚未生效或已被仲裁地国家撤销;裁决的争议依照执行地国家的法律属于不得提交仲裁的事项;裁决的内容违反了执行地国家的公共秩序。

(4)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依被申请执行地国家的程序规则,在承认和执行本公约缔约国所作出的裁决时,不得提出比承认和执行本国仲裁裁决过苛刻之附加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

1、德国籍人尤塔*毛雷尔根据中德学术交流计划来到中国上海某大学任教。任教期间与在该大学任教的中国籍女教师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等因素,尤塔*毛雷尔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起诉后。尤塔*毛雷尔任教期满,准备回国。尤塔*毛雷尔向法院提出,委托同在该校任教的德国籍教师或委托德国驻上海领事馆领事代理诉讼。

问:外国公民、外国领事是否可以在中国法院担任本国公民的诉讼代理人?

参考答案:在我国,中国公民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我国对在我国的外国人实行国民待遇,允许外国人委托与之有同一

目 录 ldmb版国际私法重点名词解释 仅供参考 国籍的外国人担任诉讼代理人。

外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馆官员,可以接受本国公民的委托,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

人。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当作为当事人的外国人不在我国境内、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适时到我国法院出庭时,该外国的驻华领事可以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以领事名义担任其代表或安排代表在我国法院出庭。

2、上海某大学教师李某,1988年辞职到日本留学。1990年完成学业,即将回国。回国前夕,李某在大坂市骑车上班途中,被疾驶的小汽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的妻子王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李某大哥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70多万元人民币。为遗产分配一事,王某与李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李某的家人以王某及王某6岁的女儿为被告,诉至法院。

问:本案应以何国法律为准据法?为什么? 参考答案:本案应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

李某有两处住所。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一处是位于日本的临时住所。因李某在日本已居住两年,日本的临时住所视为住所。李某死亡时的住所是在日本的住所。

李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的规定,日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准据法。 3、香港甲银行与我国乙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适用香港法为准据法。合同签订后,香港甲银行依约提供了全部贷款。贷款到期时,我国乙公司只偿还了一小部分贷款。香港甲银行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法院受理了案件。根据合同中当事人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

问:1)本案是否可以适用香港法为准据法?2)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

参考答案:1)本案可以适用香港法律作为准据法,因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适用香港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2)若双方当事人和法院都不能查明所应适用的法律内容,法院则应适用中国法律。

4、中国公民忻某与中国公民曹某1944年在中国结婚,婚后生育二女。曹某1949年去台湾,1991年加入美国籍。双方分离后,常有通讯联系。忻某1975年赴美与曹某共同生活。1984年以后,曹某每年回国一次,并购买、翻建了三套住宅。1989年,忻某与曹某在美国发生矛盾,曹某独自来中国并与一妇女同居。忻某知道这一情况后,要求曹某与同居妇女断绝关系。曹不听,反到美国法院起诉离婚并获准。1991年3月,曹某又来道中国,于8月17日与原同居妇女到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

1991年12月14日,忻某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曹某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判令曹某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

问: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能受理这一离婚案件?说明理由。 2.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为准据法?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一离婚案件。曹某在美国法院离婚并获准,曹某与忻某的婚姻关系在美国解除。美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并不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当事人在中国向中国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中国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与中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中国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发生法律效力,该外国法院的判决才能在中国生效。曹某未在中国法院提出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故该美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中国法院有权受理忻某提出的离婚诉讼。2.中国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应适用中国法律为准据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5、1995年,中国籍公民赵耿虎与日本籍公民佐佐木智子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取名赵小虎。1998年,佐佐木智子独自回日本居住。2000年,赵耿虎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佐佐木智子同意离婚。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佐佐木智子要求将赵小虎带回日本,由她抚养,赵耿虎要求将赵小虎留在中国,由他抚养。

问:1.本案应适用何国法作准据法?2.赵小虎应由其父抚养,还是应由其母抚养?

1.本案涉及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

参考答案:对监护权的法律适用,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各国多主张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或法院地法。赵小虎在中国出生,其父是中国公民,赵小虎具有中国国籍。本案在中国提起诉讼,法院地法是中国法,所以,监护权的归属应适用中国法。 对抚养权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赵小虎在中国出生,具有中国国籍,其父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赵小虎出生后,一直在中国生活,这表明赵小虎与中国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另外,日本《法例》20条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根据日本的法律,本案也应适用中国法律。2.我国对涉外监护、抚养亦无明确的实体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对中国公民和前苏联公民之间的子女监护和抚养问题作过批复。批复的基本精神是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其子女由中国公民监护、抚养为宜。我国法院可参照这一批复,判赵小虎由赵耿虎监护、抚养。

6、王某是已取得美国国籍并在纽约有住所的华人,1996年2月回中国探亲期间病故于上海,未留遗嘱。王某在上海遗有一栋别墅和200万元人民币的存款,在纽约遗有一栋住房、两家商店及若干存款和汽车、珠宝等。王某在纽约没有亲属,其在上海的亲

目 录 ldmb版国际私法重点名词解释 仅供参考 属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继承请求。

问: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审理这一案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此案中,适用的法律包括以下几个:

动产(即存款、汽车、珠宝和商店等)适用纽约州法律。不动产中,上海的别墅适用中国法律,纽约的住房适用纽约州法律。 由于死者未留有遗嘱,所以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对于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7、中国籍公民王美玫1948年随父母到印度尼西亚定居,1958年加入印度尼西亚国籍。1995年,王美玫丈夫去世,王美玫除有一子外,无其他亲属。1996年,王美玫变卖在印度尼西亚的财产,与其子回中国定居。回国后,王美玫购买一套公寓居住。王美玫的儿子有业不就,靠王美玫的积蓄生活。王美玫对其子好逸恶劳十分反感,多次劝说儿子自食其力,儿子置若罔闻。王美玫遂加强了对财产的控制。王美玫的儿子对其母不满,先后在1997年、1998年两次加害其母,均被与其母朝夕相伴一条爱犬救解。王美玫年事已高,又遭逆子两次暗算,心力交瘁,自知不久将绝于人世。1998年底,王美玫找到律师立下书面遗嘱: 1.取消儿子的继承权。

2.我死后,尚可留存人民币10万元左右,由爱犬继承,这笔钱由律师掌管,用于爱

犬的生活费用。爱犬的日常生活,由律师照料。 3.在律师履行交付的义务后,公寓一套归律师所有。 王美玫立遗嘱后不久就去世了。律师安葬了死者。王美玫的爱犬在王美玫的墓地守候,

四天四夜不吃不喝,悲壮死去。 问:

1.王美玫遗嘱的效力适用何国法律来认定? 2.王美玫的遗产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1. 我国法律对涉外遗嘱的法律适用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遗嘱的形式要

件,依场所支配行为原则,适用立遗嘱地法,对遗嘱实质要件,参照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王美玫的遗嘱是在中国立下的,遗嘱的形式要件适用中国法律。对遗嘱实质要件,应参照我国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不动产遗嘱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遗嘱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被继承人所遗留的不动产在中国,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亦在中国,所以,遗嘱的实质要件应适用中国法律。2. 根据中国法律,该遗嘱是部分有效遗嘱。剥夺其子继承权部分有效。爱犬继承部分遗嘱无效,在我国,狗不能成为继承主体。狗死后,这部分遗产成为无人继承财产,收归国有。付给律师报酬部分的遗嘱有效。因为忠贞的狗随主殉难,律师不能按遗嘱要求履行照料义务,所以,律师应在遗产中获取付出劳动部分的报酬,剩余部分属无人继承财产,收归国有。

8、王钰、杨洁敏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阿根廷。因发生婚姻纠纷,阿根廷法律又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4年

按阿根廷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给我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的复函指出:我国驻外使馆办理中国公民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该分居协议系按照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故只能按照阿根廷法律规定的程序向阿根廷有关方面申请承认。如果当事人要想取得在国内离婚的效力,必须向国内原婚姻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手续。

问:请用国际私法理论解释我国为什么不承认和协助执行王、杨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

参考答案:王、杨二人的分居协议是按照阿根廷法律达成的,阿根廷不准离婚的法律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承认和协助执行王、杨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有悖我国的公共秩序,所以我国不能承认王、杨二人分居协议的效力。

一国法院及一国驻外使馆承认与执行的只能是一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不能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