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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法规清理工作的函》(国法函〔2017〕84号)和全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要求,经认真清理,现决定对《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部分条款进行集中修改,对《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予以废止。

一、集中修改3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具体内容 (一)对《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填堵或者废除的,按防洪要求必须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修建。;”

2、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堤防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等公益性采砂和吹填造地采砂外,武汉市长江、汉江范围内禁止采砂,其他河流禁止擅自在河道采砂。。”

(二)对《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二为一,修改为:“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应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而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未编制或者方案未经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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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对《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的选址方案,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

2、将第十九条第二款增加一句“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东湖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二、废止地方性法规目录

(一)《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1991

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的修正;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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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2002年

9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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