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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验收标准》(试行)和《云南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远程药

事服务及审方系统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药品管理

【发文字号】云食药监市[2015]108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5.11.05 【实施日期】2015.11.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验收标准》(试行)和

《云南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远程药事服务及审方系统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

(云食药监市〔2015〕108号)

各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相关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总局令第13号),依法规范我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经营行为,推进药品零售企业转型升级和健康发展,经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11月3日第3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将《云南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验收标准》(试行)和《云南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远程药事服务及审方系统指导原则》(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1 / 4

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1月5日

云南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验收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云南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以下简称零售连锁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局令第6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总局令第13号)和《云南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评定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零售连锁企业应由公司总部、配送中心(仓库)和若干个门店组成,在总部统一领导管理下,采取统一企业标识、统一企业管理、统一质量控制、统一人员管理、统一财务管理、统一采购配送、统一网络管理、统一服务承诺。

总部是连锁企业经营管理的核心,配送中心是连锁企业的物流机构,门店承担日常零售业务。

第三条 零售连锁企业和门店经营范围为: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不含疫苗)、肽类激素(仅限于胰岛素)。其他特殊管理的药 2 / 4

品,应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核定。门店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过总部的经营范围。

第四条 省内零售连锁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换证、变更适用本标准。零售连锁企业总部按药品批发企业监管。

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零售连锁企业总部《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及管理工作。各州市局、省直管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连锁企业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及监管工作。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连锁企业的日常监管。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应符合以下设置要求: (一)拟办企业应为独立法人的企业。 (二)具有10家以上(含10家)门店。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企业质量负责人、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及企业相关质量管理人员资质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总局令第13号)和《云南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评定标准》执行。

企业相关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均必须经注册、登记备案后在职在岗,企业质量负责人和企业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第六条 门店应符合以下设置要求:

(一)门店应为非法人分支机构或与连锁企业总部为同一法定代表人。

(二)门店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或者主管药师以上资格职称。其中在州(市)主 3 / 4

城区以外的门店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或者药师、从业药师以上资格职称;县(区)

主城区以外的门店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或者药士、药师协理以上资格职称。 门店质量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或者主管药师(含非临床药学)以上资格职称。其中州(市)主城区以外门店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药师、从业药师以上资格职称人员;县(区)主城区以外门店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药士、药师协理以上资格职称人员,指导合理用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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