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总局令第45号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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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施工单位以往所承担建设项目施工情况;

(二)施工单位资质情况(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施工依据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五)施工变更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在施工和试生产期间有关安全生产设施改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同一安全评价机构。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价。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要求。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结束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四)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五)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证明材料(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七)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受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验收意见书,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施工单位施工;

(二)未按照已经通过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

(五)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

(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许可。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可以作为生产、经营、使用安全许可现场核查意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发生变更,变更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证明材料和有关情况报送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负责审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二)超越法定职权;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 (五)依法可以撤销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情况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

(三)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