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临床营养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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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临床营养科建设与

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随着我国医学科学的发展,为规范临床营养学科建设,我部印发了《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临床营养科诊疗科目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2〕***号),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应设置临床营养科。为指导临床营养科的设置和管理,推动临床营养科的发展,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临床营养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要按照《指南》要求,加强对临床营养科的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专科医疗服务水平。目前条件尚不能达到《指南》要求的医院,要加强对临床营养科的建设,增加人员和培训,配置设备,改善条件,健全制度,逐步建立规范的临床营养科。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临床营养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临床营养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促进临床营养学的发展,提高营养诊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二级及以上医院应设立临床营养科。 第三条 临床营养科是对不同生理和病理状态下(包括疾病和医源性因素引起)的营养代谢改变者,通过营养检测和评价进行营养诊断,使用各类肠内营养相关制剂、肠外营养相关制剂和治疗膳食等进行营养治疗的临床业务科室。

第四条 临床营养科应在医院医疗管理部门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临床营养科的指导和监督;医院应加强对临床营养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落实其功能任务,保证临床营养科按照安全、有效、及时、经济的原则,开展营养诊疗工作。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临床营养科应具备与其功能和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仪器设备和人员等条件。

第七条 临床营养科应当设置医疗区和营养治疗制备区。医疗区应包括营养门诊、营养代谢实验室;营养治疗制备区应包括治疗膳食配制室、肠内营养配制室,条件成熟的医疗机构设立肠外营养配制室。有条件的医院可设置营养病房。

第八条 临床营养科的人员配备和岗位设置应满足完整临床营养诊治流程及支持保障的需要。其中,临床营养专业人员(医师、技师、护士)总人数与医院床位比不小于1: 100,临床营养专业人员中临床类別执业医师人数与医院床位比不小于1:200,护士人数不少于3人。营养病房护士的配置应当达到医疗机构病房护士配置标准。

第九条 临床营养科主任负责本科室的医疗、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工作,是临床营养科诊疗质量和学科建设的第一责任人。临床营养科主任为专职。三级医院科主任可由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任职资格或具有中级技术职称任职资格并连续从事临床营养诊疗工作5年以上人员担任;二级医院临床营养科主任可由医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相应医疗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任职资格或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任职资格并连续从事临床营养诊疗工作3年以上人员担任。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由临床类別执业医

师担任临床营养科主任。

第十条 营养医师应当具有临床执业医师资格,并经过临床营养专业教育或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全面负责营养诊疗工作。

第十一条 营养技师应当具有营养、医药、检验、卫生、食品等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经过临床营养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负责营养咨询、营养检测、营养筛查及评价、肠内营养配制和治疗膳食制备等技术工作。

第十二条 营养护士应当具有临床执业护士资格,经过临床营养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负责营养相关护理工作及科室内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肠内肠外营养制剂的配制、营养管路建立和维护、营养咨询、营养检测、营养评价等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 临床营养科应当配备营养检测和评价、营养治疗所需的各种仪器设备。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临床营养科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相关诊疗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保证营养诊疗服务质量及医疗安全。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临床营养科的医疗质量控制和管理,医疗、护理、医院感染等职能部门应当对其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