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6.13苏建规字[2016]4号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投诉处理实施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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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受理日。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或者无法证明其为招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其它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准予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的; (七)应先提出异议的投诉事项没有提出异议的,或者招标人已暂停招投标活动并正在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处理的;

(八)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九)投诉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的。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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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二十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按照下例程序进行质证。

(一)投诉人就提出投诉的事实、理由和主张进行陈述,并出示证据,被投诉人就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二)被投诉人就提出投诉的事实、理由和主张进行答复,并出示证据,投诉人就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三)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收集的证据可在质证时出示,听取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情况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相关单位和人员拒不配合行政监督部门调查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于投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驳回其投诉,记录不良行为并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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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于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三)对于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取消其列入评标专家库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拒不配合行政监督部门调查的行为: (一)拒绝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相关证据或者材料的; (二)伪造证明或者证明材料的; (三)拒绝调查约谈、实地取证的;

(四)在行政执法调查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五)阻挠有关人员配合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 第二十三条 投诉涉及项目信息需要跨区进行调查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函,提出协助调查要求;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并据实回复。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事项涉及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的,下列方式得出的结论可作为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的依据:

(一)原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 (二)专家论证或者评议意见; (三)听证会意见。

组织专家论证时,优先抽取专家库中的资深专家。

第二十五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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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对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予以处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行政处罚 。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八条 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格式见附件5):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异议处理过程中发现有违纪违法的线索或者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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