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考研简答题电子教案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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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监护人的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2、保管被监护人的财产;

3、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六、监护的终止

监护因下列原因而终止:

1、被监护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或被监护人死亡; 3、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监护人辞职; 5、监护人被撤职;

6、委托监护因委托关系消灭而终止。

第四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 一、宣告失踪制度

(一)宣告失踪的意义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制度。

(二)宣告失踪的条件和程序 1、宣告失踪的条件

(1)须有下落不明满两年的事实;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2、宣告失踪的程序

(1)利害关系人申请;

(2)法院受理后发出寻找公告;

(3)公告期满,人民法院依法宣告。 (三)宣告失踪的效力

1、确定财产代管人

由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 2、财产代管人职责

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包括保管、维护、收益及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 (四)失踪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有人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代管人应当返还其代管的财产及收益,并向本人报告代管期间的财务账目。 二、宣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意义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二)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 1、宣告死亡的条件

(1)有下落不明的事实存在; (2)满一定期限;

(3)由利害关系人申请。 2、宣告死亡的程序

(1)利害关系人申请;

(2)人民法院受理后发出寻找公告; (3)公告期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三)宣告死亡的效力

宣告死亡在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上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后果: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婚姻关系消灭;继承开始;其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等。

若被宣告死亡之人实际上仍生存时,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四)死亡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有明确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撤销死亡宣告的法律后果:宣告死亡撤销后,被撤销的公民有权要求返还财产;被宣告死亡的人在人民法院撤销对其作出的死亡宣告后,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其婚姻关系自行恢复;其配偶已再婚、或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其配偶又死亡的,婚姻关系均不能自行恢复;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与其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在其被宣告死亡期间,子女被他人依法收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死亡宣告撤销后,以此为条件履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失效,应恢复到宣告死亡前的状态。

(五)关于死亡宣告申请人的问题 1、申请人是否应当有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法解释将申请人分为四个顺序: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的人。学界一般认为这一顺序难谓妥当。

2、无申请人或申请人不申请怎么办?

目前法律无规定,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经验,规定:于失踪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者虽有利害关系人而不提出死亡宣告申请的,由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

第六节 人格权之保护

一、人格权概述

(一)人格权的概念

所谓人格权,是指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人格权为非财产权、支配权、绝对权、专属权。

(二)人格权的特征 1、人格权为非财产权

人格权以与主体不可分离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人格利益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人格权属于非财产权。

2、人格权为支配权

人格权之权利人得直接支配其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的干涉,故属于支配权。 3、人格权为绝对权

人格权是一种可以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属于对世权。 4、人格权为专属权

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标的,人格利益存在于主体自身,与特定主体有不可分离的关系,专属于特定主体而不得让与他人,因而属于专属权。

二、特别人格权

(一)特别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有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之分。一般人格权,指关于人的存在价值及尊严的权利,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其标的包括生命、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贞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学说上将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规定的人格权,称为特别人格权,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

(二)特别人格权的内容 1、生命健康权

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具体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姓名权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要干涉、盗

用和假冒。

3、肖像权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未以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分人的肖像。 4、名誉权

自然人、法人享有名誉权。自然人的名誉,是指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法人的名誉称为商誉,指有关法人商业或职业道德、资信、商品质量或服务的老师方面的社会评价。

5、人格尊严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了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及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

6、自由

《民法通则》未明文规定,当属法律漏洞。自由作为一种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信仰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通信自由等内容。

7、隐私权

隐私,又称个人秘密,指个人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自然人享有的未经本人同意禁止他人公开自己与社会或公众利益无关的秘密的权利,即为隐私权。

8、婚姻自主权 《民法通则》第103条有规定。所谓婚姻自主权,指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思决定婚姻关系,不受对方或他人干涉的权利。

三、人格权的保护方法

民法保护人格权的方法,主要是赋予受害人除去侵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前者是指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这是人格权受到侵害时,首要的救济方法;后者是指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赔偿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

第七节 住所

一、住所的意义

住所是决定监护、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债务履行、诉讼管辖、涉外法律关系适用等的重要因素。

二、住所的认定 依据《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其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时,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五章 民事主体——法人

第一节 法人概述 一、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它是自然人以外被法律赋予民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是另一类重要的民事主体。 二、法人制度的意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组织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合伙组织有形式有其局限性,无法适应社会需求。为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活动,必须进一步强化人之集合体的团体性,赋予其法人资格,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财产之集合,也不例外。

第二节 法人的本质 法人的本质,即法人何以得与自然人同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成为可以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之民事主体。

一、关于法人本质的各种学说

1、法人拟制说

认为权利义务炎主体,应以自然人为限,非自然人得为权利义务主体,是以法律之力拟制其为自然人,也就是说,所谓法人,即法律所拟制之人。

2、法人否认说

认为依实证方法观察,社会生活中班务会个人及财产外,别无所谓法人之存在。具体又有目的财产说、受益人主体说与管理人主体说三种见解。

3、法人实在说

此说针对拟制说与否认说,认为法人有其独立实体之存在。又分为有机体说与组织体说。

二、各国民法对于法人本质学说的采行

1、采法人拟制说的立法

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 2、采法人组织体说的立法

如我中台湾地区“民法”及《民法通则》。 第三节 法人的分类 (一)公法人与私法人

以法人设立依据的法律作为划分标准。前者依公法后者依私法设立。 (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以法人成立的标准。前者为人的组织体,其成立基础在人,后者为财产之集合体,其成立基础在财产。

(三)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

以法人的目的为标准。其目的为公益者,为公益法人,其目的在营利者,为营利法人。 (四)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概念为中国民法学者首创,相当于传统分类中的营利性社团法人。企业法人以外的一切法人均属于非企业法人。 (五)普通法人与特殊法人

依据民法典规定设立的法人为普通法人,依据民法典以外的民事特别法规定设立的法人为特殊法人。

(六)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依法人国籍的不同为标准。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为本国法人,不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为外国法人。

第二节 法人的民事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法人,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 (1)自然性质的限制 (2)法规的限制

(3)法人目的的限制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法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法人代表人的行为

代法人为法律行为的自然人,称为法人的代表人。

代表说认为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自身的行为;代理说认为法人的代表人是作为法人的代理人存在。中国民法采代表说。 三、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一)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法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人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为侵权责任能力。我国民法规定法人有民事责任能力。

(二)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1)须有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

(2)须在法人的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 (3)须因职务的行为所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