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综合测试题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一 文章民法综合测试题更新完毕开始阅读bf26cbc2d5bbfd0a795673e4

慈善组织都是典型的财团法人。

9.答案:AD

乙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该电脑是处分行为而非代理行为,乙没有该电脑的所有权,故乙处分该电脑属于无权处分。根据我国民法规定,无权处分行为经权利人追认有效,因此乙、丙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10.答案:ABCD

抛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对于动产的抛弃,只要抛弃占有,就发生抛弃的效力。抛弃动产应以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为限,否则不发生抛弃的效力。抛弃应当按照适当的方式进行,该适当的方式是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利的表现。

11.答案:ABC

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属于法人所有,而非由出资人共有。农村集体组织的财产归集体所有,而非由其成员共有。国家财产归国家所有,而非全民共有。无子女家庭的财产一般由夫妻二人共有,有约定的除外。

12.答案:AD

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7条的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之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本题中,房屋抵押合同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方能生效,抵押人甲未通知抵押权人就转让抵押物的,抵押权人仍可以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受让人办理过户登记的,应取得抵押房屋所有权,但应自行承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带来的损害。

13.答案:CD

所谓自主占有,是指以所有人的意思所为的占有。本题中AB属于他主占有,CD属于自主占有。注意尽管是盗窃物,盗窃人对其的占有仍然是自主占有。

14.答案:ABC

D属于提供劳动成果的活动。 15.答案:ACD

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时,能够依照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地点的,则依照相关条款或者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履行地点。本题中,双方约定由甲负责运输,表明履行地点在乙之所在地。由于双方约定的运输方式是火车,依交易习惯,乙之所在地的火车站即为履行地点。

16.答案:AC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自行通知相对人撤销放弃债权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17.答案:BD

根据《担保法》第7条的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保证人应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是从事教育公共事业的事业单位,依法不可以作为保证人出现在民事法律关系之中。

18.答案:BD

租赁合同和互易合同都属于诺成合同。 19.答案:AD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安全负无过错责任,但对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负过错责任。本题中,甲手机的遗失不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是意外事件,因此承运人只对甲眼部的损伤承担责任,对于手机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三)不定项选择题 1.答案:BD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防止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遭受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利益的行为。本题中,甲为了避免自己的利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失而征用了乙的自行车,而且没有造成损害,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而乙在没有任何法定理由的前提下擅自扣下甲的身份证,属于侵权行为。

2.答案:ABCD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所有物虽然享有支配权,并排除他人干涉,但是,所有权人亦应承担因公共利益的容忍义务。 3.答案:BD

根据《物权法》第180条、第187条的规定,乙银行的抵押不成立,因为没有抵押登记。所以甲公司可以不经乙银行同意而转让该大楼。

4.答案:A

甲与乙签订的合同属于特定物之债,因为甲已经将该牛特定化了。在这一特定物合同之债中,甲交付货款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乙交付牛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因此不能认为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另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物的风险灭失未有约定的,交付之前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5.答案:A

根据《合同法》第339条的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员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三、简答题

1.表现代理,又称表现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者交易的民事行为,但有足以使第三者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善意相对人与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此时,该代理权可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如果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不愿该无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也可经由撤销权的行使,使其归于无效。我国《合同法》第49条明确承认了表见代理制度,以保证动态的交易安全。表现代理构成要件有:第一,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交易相对人为善意。此时交易相对人应就其善意负担举证责任。第二,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合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2.传统的民法将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分离出来的他物权,是指对物以使用和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的, 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在于:第一,用益物权以追求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标的物必须有使用价值。而担保物权以标的物的价值和优先受偿为内容,故标的物必须有交换价值。第二,用益物权往往有明确的存续期间,通常是根据合同规定。担保物权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担保物权实现时,该权利即归于消灭。第三,用益物权客体的价值形态发生变化,就会对用益物权人的使用收益权产生直接影响。而担保物权客体的价值形态发生变化,并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在。这一特点直接决定了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即当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转化为价值形态时,担保物即以变形物为客体。

3.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在接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条件为:第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不安抗辩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立于对价关系。第二,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不安抗辩权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不允许在后给付义务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只能在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他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在合同成立后。如果订立合同时即已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况却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还可以通过合同无效制度解决。

四、案例分析题 (1)《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因此,本题中的侵权行为主体为第三人李明和杨建。

(2)参见《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本题中,李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的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杨建已经参加工作,有劳动收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杨建教唆李明实施侵权行为,二人为共同侵权人,杨建应承担主要责任。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李明的侵权行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同时,刘老师也存在一定过错,其未及时去医院治疗,引起了死亡的后果。《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刘老师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3)《民法通则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题中,刘老师的伤害当时并未发现,后于11月12日确诊,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4)《民法通则意见》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因此,如果李明已退学经商,收入颇丰,则应由其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5)《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民法通则意见》第159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李明的父母已经死亡,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属于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应由他们承担民事责任。

五、论述题

诚实信用作为市场交易中的一种道德要求,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在民法上的反映。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求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树立了一个“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隐约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道德准则,但是其一旦被法律吸收就同时具有法律的意义,成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是将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自被罗马法植入法律后至今,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学家对于诚实信用的本质的认识,其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不仅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债的履行,更及至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以至于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是我们必须遵循的道德和法律准则。究其本质,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这两个利益关系的平衡。在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市场经济中,民事主体之间,以及民事主体与社会之间利益发生冲突是正常的现象,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使各方利益得到最大化实现。

诚实信用原则常被奉为“帝王条款”,有“君临法域”的效力。长期以来诚实信用是作为成文法的补充而对民法关系起着某种调整作用的。其性质亦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各国在民法上又普遍承认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该原则要求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能超过其正当界限,一旦超过即构成滥用。这个正当界限就是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中也是具有根本的地位。由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直接源于最一般的社会生活,民法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规范,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适用最广泛的行为准则,因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也是非常广泛的,是市场经济社会中的重要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