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秀勇总结笔记(全)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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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事实 1.分类图(P17段波) 2.下列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1)好意施惠关系(不产生合同关系但是不排除侵权之债的成立) (2)法外空间:一般自然现象和日常活动;

引发恋爱、友谊、宗教等关系的客观状况 (3)婚约(彩礼的支付是民事法律事实)

(4)合同界域之外的约定(貌似合同,但性质不适用合同法)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 2.内容:以权利义务为核心内容 3.客体:物权法律关系——物和权利

债权法律关系——给付(作为或者不作为)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 人身权法律关系——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

二、民事权利概述 (一)民事权利的分类概述

1.按照权利作用分类: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请求权

2.权利标的属性:财产权、人身权、综合性权利(社员权、继承权、著作权)

(二)形成权

1.概念: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 2.类型

(1)债法上的形成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

(效力待定合同中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效力待定合同中的)追认权 (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权 (试用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认可权 (选择之债中的)选择权 债务免除权

(间接代理中的)第三人选择权

法定抵消权 (2)物权法上的形成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 典物回赎权 (3)继承法上的形成权:遗嘱撤销权 继承权抛弃 受遗赠权抛弃 遗产分割请求权

(4)婚姻法上的形成权:(可撤销婚姻中)受胁迫人撤销权 收养关系解除权 离婚请求权

PS:债权人撤销权和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对人催告权不是形成权 3.行使

(1)行使方式:可以明示也可以是默示

大多数形成权不需要诉讼行使,但是形成诉权必须诉讼行使:(可撤销合同中的)撤 销权、(可撤销婚姻中)撤销权、情势变更中的合同变更和解除权

(2)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设置条件或者期限,但是如果条件成就与否依据相对人意思而定或者所附期限明确就可以

(3)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但并不绝对,如:离婚请求权、收养关系解除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就不适用除斥期间;一些不是形成权的权利也适用除斥期间,如:占有回复请求权、债权人撤销权、保证期间 4.特点

(1)无对应的义务

(2)具有从属性,不可与依附的基础法律关系分离而发生转移 (3)行使形成权的行为都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4)形成权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

(三)抗辩权

1.特点:承认他方请求权的存在,功能在于阻碍请求权行使 法院不得主动适用

抗辩权法定(抗辩权不等同于抗辩事由) 除不安抗辩以外,抗辩权行使以请求权行使为前提

(四)请求权 1.类型:P23示意图

2.特征: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特定 原则上没有排他性

请求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

因为一定的基础权利而产生(基础权利不一定要受到侵害) PS:支配请求权≠支配权受到侵害后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支配请求权:不以加害人具有过错为条件

不要求权利人遭受损失,只要遭受损害 不适用诉讼时效

三、民事权利的自力救济 (一)自助 1.构成要件

(1)必须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请求权 PS:包括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

诉讼时效经过的请求权或依性质不得强制执行的请求权不能自助(如:提供劳务请求权) (2)情势紧急,来不及寻求公力救助,并且不自助会导致请求权难以实现或者无从实现 (3)不超过必要限度,否则构成侵权 (4)事后要及时寻求公力救济,否则构成侵权

(二)紧急避险 1.构成要件

(1)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 (2)主观上有避险目的 (3)必要性 (4)相当行 2、法律效果

避险不当或者超过限度会构成侵权

避险适当时,损害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引起险情发生者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没有引起险情者,由受益人适当补偿

第二章: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一般情况下死亡顺序推定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 1.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2.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二)保险法中的死亡顺序推定——《保险法》42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二、监护 (一)法定监护

1.未成年人(包括未成年精神病人)监护人顺序 民法通则16: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PS:父母离婚不影响监护关系,父母均为法定监护人。不与子女生活一方承担子女侵权的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