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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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纳税人在清算单位以外单独建造样板房的,其建造费用、装修费用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纳税人在清算单位内装修的样板房并作为开发产品对外转让的,且《房地产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装修价值体现在转让价款中的,其发生的合理的样板房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六)公共配套设施费:

1.公共配套设施包括纳税人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人防等为公共事业建造,不可销售的公共设施。

2.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其中\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可以按照以下原则之一确认: (1)政府相关文件中明确规定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2)经人民法院裁决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3)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或相关公共配套设施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3.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1)纳税人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产权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应当提供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书面接收文件。

(2)纳税人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应由政府、公用事业单位接收,但因政府、公用事业单位原因不能接收或未能及时接收的,经接收单位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材料证明相关设施确属公共配套设施,且说明不接收或未及时接收具体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其成本、费用予以扣除。

4.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5.纳税人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不得扣除。纳税人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但公共配套设施滞后建设的,在部分公共配套设施已建设、费用已实际发生并且已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可按照各分期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清算项目可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但不得超过已实际发生的金额。

6.纳税人未移交的公共配套设施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不予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七)开发间接费用:

1.开发间接费用是纳税人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行政管理部门、财务部门或销售部门等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或销售费用以及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不得列入开发间接费。

2.开发间接费用与纳税人的期间费用应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分别核算。划分不清、核算混乱的期间费用,全部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第三十四条 对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中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开发间接费用(以下简称四项成本),按有效凭证金额据实扣除。对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核定办法扣除: (一)无法按清算要求提供开发成本核算资料的。 (二)提供的开发成本资料不实的。

(三)发现清算资料中存在虚假、不准确的涉税信息,影响清算税款计算结果的。 (四)清算项目中四项成本的每平方米建安成本扣除额,明显高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建安造价表》中公布的每平方米工程造价金额,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四项成本核定扣除的,应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四项成本核定通知书》(见附件9)。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建设部门定期公布的建安指导价格,结合商品房用途、结构等因素制定《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建安造价表》,作为第四十三条所列四项开发成本核定的依据。《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建安造价表》及核算方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下发。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费用: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

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本款扣除。

(三)纳税人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五)纳税人据实列支利息支出的,应当提供贷款合同、利息结算单据或发票。 (六)纳税人向金融机构支付的财务咨询费等非利息性质的款项,不得作为利息支出扣除。

(七)纳税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因逾期还款,金融机构收取的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罚息等款项,不得作为利息支出扣除。

第三十八条 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纳税人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审核时,应重点关注关联企业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第六章 核定征收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在稽查工作中,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情形的,可以核定征收

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应开具《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见附件10)送达纳税人。

第四十三条 核定征收的具体规定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另行发文制定。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核定征收项目的调查核实,严格控制核定征收的范围。 第四十五条 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 第七章 清算审核期间及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纳税人清算后转让的(以下简称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进行纳税申报(含零申报)。

(二)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应当区分普通住宅和其他商品房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确认的普通住宅、其他商品房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转让面积确认。

清算时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本次清算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已售面积 上述公式中,\本次清算扣除项目总金额\不包括纳税人进行清算时扣除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四)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有关税金在本次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五)清算后再转让的房地产,按照上述方式计算的增值率未超过20%的普通住宅,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率超过20%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六)纳税人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对于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销售合同有约定付款日期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签订的付款日期的当天;对于采取预收款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七)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计算方式应与项目的清算方式保持一致。以核定征收方式清算的项目再转让房地产的,按清算时核定征收率计征税款。 第四十七条 清算审核期间转让房地产

纳税人在清算审核期间转让的房地产,扣除项目金额以本次清算确认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转让面积计算。具体计算公式按本规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