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郭天玉课件)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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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成员都有份;只有青苗的补偿费才可能与被征收的承包地面积挂钩。

但在承包地分配得比较合理,群众没有意见的地方,过去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分配也一直是与承包地挂钩的。也没有必要去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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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对承包地被征收时实际测量多出面积的性质认定 【仲裁事实描述】申请人因承包地被征收时,实际测量的面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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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比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证上登记面积多出较大的面积,故要求裁决以实际测量面积作为征地的数量依据。

三、仲裁案例解析(案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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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处理意见】在计算青苗损失补偿时,可以实际测量所

得的田块面积计算,但对其他补偿,应以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为准。比权证登记多出的面积,视为集体机动地处理。而实测面积不足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面积的,则应以集体机动地或被征收的田间道路、水沟等非承包面积予以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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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现实分析】从现实上看,在第一轮土地发包时,有

些农村地方考虑不同田块间的耕作条件、地力肥沃程序以及路途的远近,或者是否有路树遮荫影响产量等多种因素的差距,为公平起见,实行了“大小亩”(即好的地块一亩算一亩,差的地块一

三、仲裁案例解析(案例八)

?给一点五亩算一亩)的办法发包。这从生产资料平等分配的角度

看是合理的,但以此作为财产的分配依据就不合理了。此外,也有的农户在长期耕作中拓边展沿,使承包地面积有所扩大,因此,对多算的面积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对补足面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合法的权利数量有合同为依据的,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数据为准。所

以,无论是超标承包还是不足额承包,都属于违约行为,故不当得利者不能以此为由得寸进尺;被侵权方当然有权追偿利益。特别是一些没有按人均地权延包,还存在“两田制”的地方,一定要从严掌握。

三、仲裁案例解析(案例九)

案例九 对历史上村集体占用家庭承包土地的纠纷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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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事实描述】历史上村集体因各种原因占(征)用了本

村农户承包的土地,现在因土地大幅度增值或国家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大幅度提高,而与原家庭承包户在土地使用(承包)权或补偿利益上产生了纠纷,原承包户提出仲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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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处理意见】应当区别不同类型,原则上按以下方式妥 1.村集体为兴办集体公益副业或社队企业占用土地时已在合

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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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期限内比照当时国家征收土地补偿、安置

三、仲裁案例解析(案例九)

标准落实了被占用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户经济利益的,应裁决维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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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占用土地是为兴办集体公益副业或社队企业,且该项目已

经集体合法决议批准,其他承包户也已履行,但个别承包户当时就不同意,并一直拒绝领补偿费的,应裁决仍按原来的方案补偿安置,但应加付合理利息;如果以上前提不存在,原土地尚可退还或调整的,给予退还或调整;该地块此后已经或最近将被国家正式征收的,按照国家征收时政策标准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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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现实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规定,村民委员会自身或代行农村合作

三、仲裁案例解析(案例九)

经济组织的职能、权属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村办学校、村建道路”、“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1 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可见,村集体为

三、仲裁案例解析(案例九)

了集体的利益,是依法有权占用本集体土地用于建设的,但若需占用农户承包地的,应当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参照国家正式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标准,永久性赎买农户的土地承包权,也可以通过调整承包地来保护农户的土地承包权。对农户来说,如果同意了上述安排,只要不是恶意欺骗或当时就显失公平,就不存在被侵权的问题,就应当遵守公序良俗和诚信原则,不能随意反悔。否则,大家都要无原则地翻历史老账,社会将永无宁日。

三、仲裁案例解析(案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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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 对当事人争夺已故老人承包土地继承权纠纷的 【仲裁事实描述】当事人的老人亡故后,已分户的兄弟之间 【仲裁处理意见】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原则上按以下方式妥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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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继承老人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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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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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亡故人原与当事人兄弟中之一为同一承包户的,驳回另一 2.亡故人原为独立承包户的,裁决其承包地由原发包方收回,

当事人户的继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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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该承包地当季或当年的收益,以及原承

三、仲裁案例解析(案例十)

包户投入的地上附着物建设资金等原承包人依法有权收回的其他资金,应由合法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收回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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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现实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26条第1 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农户”的法律概念不同于基于血缘和婚姻关系构成的“家庭”,也不同于通过户籍登记形成

三、仲裁案例解析(案例十)

的“户”的概念,而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集体申报或申请拆分所形成的“户”的概念,其书面依据如农业家庭承包合同的记载、村集体编制的成员登记簿等;而在家庭承包的法律关系中,“承包人”指的就是“承包户”。因此,只要原来的农户还未消亡,老人亡故后,该户的承包地依法不能随意变动,户内成员继续经营本户的承包地,不存在“继承”问题;如果原来的农户消亡了,该户承包的耕地或草地依法应由发包方收回。无论何种情况,本“农户”以外其他家庭成员依法无权继承该户的承包地(林地除外),只有权继承该生产周期的承包收益和可回收资金。

三、仲裁案例解析(案例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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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一 对后迁入的“外来户”的土地承包权益问题的处理 【仲裁事实描述】农村中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制以后从原居住

地迁往新的居住地落户的农业户籍人口,农村中习惯称这类人员为“外来户”。他们有的在迁入时与新居住地有口头协议或书面协议表示以后不要承包地,有的在迁入时村里没有给承包地(当时没有明确是否以后再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