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严重损害国家声誉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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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个基层检察院适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立案标准所立渎职案件情况及分析

2005年至2008年期间,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共立反渎案件10件18人,以滥用职权罪立案4件5人,以玩忽职守罪立案2件5人。两罪名适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立案标准进行立案的共有5件8人,占以两罪名立案总人数的80﹪。在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所立的滥用职权罪案中,1件1人改变罪名定罪,1件1人未认定滥用职权罪,仅认定受贿罪,撤案1件1人;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所立的玩忽职守罪案中,1人不诉,1人撤案。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所立渎职案件未认定渎职、不诉、撤案总人数占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立案标准进行立案的总人数的62.5﹪。上述情况表明,在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中,渎职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况很常见,适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立案标准比例较高,但同时,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所立渎职案件未认定渎职、不诉、撤案的比例也很高。

二、适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立案标准渎职案件未认定渎职、不诉、撤案比例较高的原因分析

对近四年渎职案件分析发现,适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立案标准所立渎职案件,未认定渎职、不诉、撤案的情况有三种,一是法院审理时,未予认定渎职;二是公诉不认同反渎部门的意见,而作不诉处理;三是,案件经检委会讨论,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作撤案处理。

尽管适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所立渎职案件未认定渎职、不诉、撤案发生的诉讼环节各不相同,案件情况也千差万别,但认真分析,其中原因大致有如下三种:

一是认识上的原因。主流观点认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非物质性损失即无形的、不可测量的损失,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只能依据社会公众的常识性认知。通常“引起新闻媒体广泛关注并报道,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多人或多次上访的,引起他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妻离子散”等情况就是司法人员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判据。事实上,把“社会公众的常识性认知”当作司法主体的认知,一方面容易造成外界因素导入犯罪构成评价,另一方面也表现出司法人员对其自身职责随意放弃。“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只能依据社会公众的常识性认知”这种观点是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片面性理解,也是导致以此标准所立渎职案件未认定渎职、不诉、撤案的根本原因。

二是侦查实践的偏差。在渎职案件侦查实务中,多数侦查人员认同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只能依据是社会公众的常识性认知。他们认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根据常识不必证的原则,对一些渎职犯罪中纯属社会公众常识性认知的事实,没有必要搜集公众认识来加以证明,法官、检察官可据情裁量”。正是因为基于这种认识,侦查人员在办案中往往不收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客观证据。虽然侦查人员在一线办案,能切身感受到渎职行为造成的恶劣影响,但是,由于办案中没有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案卷中没有这种感受的证明,侦后诉讼环节的办案人员并不一定能感受到侦查人员的这种切身感受,因此,也就未必能够认同侦查人员对渎职行为后果的认定。正因为侦查实践中不注重收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证

据、未形成司法判断,造成不同部门的办案人员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判断不一致。这种侦查实践的偏差是造成适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立案标准所立渎职案件未认定渎职、不诉、撤案的现实原因。

三是立法因素。2006年7月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通过的,并且只是立案时所依据的标准,确切地说,它只是检察部门办案规范,从诉讼过程上说,这一标准不是渎职案件定罪依据,对法院审理渎职案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立法上的这一缺陷是导致适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立案标准所立渎职案件未认定渎职、不诉、撤案的法律原因。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实质是司法判断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只能依据社会公众的常识性认知”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其本身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第一,这种认识不符合犯罪内涵要求。依据社会公众的常识性认知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势必将犯罪行为外的因素纳入犯罪构成评价,这不符合犯罪的内涵要求。犯罪的基本特征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刑法、应受到刑罚处罚。渎职犯罪也不例外,一个渎职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该行为本身具有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法、应受到刑罚处罚。渎职行为外因素不能作为评判犯罪的依据。

另外,将渎职行为外因素纳入犯罪评价还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以“引起新闻媒体广泛关注并报道,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多人或多次上访的,引起他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妻离子散”等作为“造成恶劣

影响”判据,必将促使一部分受害人为实现其诉求而采取极端手段,这无疑是纵容犯罪后果扩大。另外,同一渎职行为,有的受害人反映强烈,渎职行为就构成犯罪,有的受害人忍气吞声,渎职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这显然不符合逻辑。二是:司法人员对渎职行为造成“社会公众的常识性认知”未然性后果存在两难评判。若追究,社会公众常识性认知的后果严重性不足;若不追究,一段时间后,倘渎职行为后果达到“社会公众的常识性认知”,司法人员又难以面对前面不追究评判。

第二,这种认识背离了司法机关主体价值。渎职犯罪侦查与审判都是刑事诉讼过程,刑事诉讼是人民检察院等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是司法机关存在的价值,司法机关要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渎职行为构不构成犯罪独立做出司法评判,而不应当拿“社会公众的常识性认知”作司法评判。这种片面认识是对司法机关主体价值的擅离职守。

第三,这种认识不利实现刑法防御社会的作用。依据社会公众的常识性认知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只会使一部分渎职犯罪纳入刑法评价,相当一部分渎职犯罪则处于法网之外。这样就降低了渎职犯罪分子的机会成本,渎职危险分子没有因一部分犯罪分子受到惩罚而收敛,相反会抱着投机的心理以身试法。从目前反腐败形势来看,检察机关打击渎职犯罪的威慑力还有待提高,这样的结果与这种片面认识存在一定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