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深度解读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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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对一些特殊情形另作规定。

企业实际收到的财政补贴和税收返还等,按照现行会计准则的规定,属于政府补助的范畴,被排除在税法所谓的“财政拨款”之外,会计核算中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科目,除企业取得的出口退税(增值税进项)外,一般作为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主要有以下考虑:一是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补贴收入符合收入总额的立法精神。企业取得的财政补贴形式多种多样,既有减免的流转税,也有给予企业从事特定事项的财政补贴。无论企业取得何种形式的财政补贴,都导致企业净资产增加和经济利益流入,符合收入总额的立法精神。二是为了规范财政补贴收入和加强减免税的管理。从1994年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实行后,中央集中管理税权,各地不得自行或擅自减免税。地方政府为促进地区经济发展,不得不采取各种财政补贴等变相“减免税”形式给予企业优惠,进行招商引资,造成财政补贴收入的不规范,破坏了全国统一的公平税负的环境,也是对中央税权的严重侵蚀。为此,对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征税,有利于加强对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三是出于尽量减少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差异的考虑,也没有必要在这一问题上保持二者之间的差异,这有利于降低纳税遵从成本和税收管理成本。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本条的规定是根据2002年国务院发布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而作的界定。该暂行规定明确,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下列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收入:(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各项收费;(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此外,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按照本条的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具备这样几个条件:(一)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这就保证了行政事业性收费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有据可依。(二)以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为目的,并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收取的,这表明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为补偿其公共服务的成本费用而收取的;(四)向特定对象收取,即收取对象只限于直接从该公共服务中受益的特定群体,而不是像税收一样对广大纳税人普遍进行征收;(五)纳入财政管理,即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上缴国库,不得坐收坐支。

三、政府性基金。按照本条规定,政府性基金主要应当具备这样几个条件:(一)有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作为依据;(二)企业代政府收取的;(三)具有专项用途,政府性基金通常是国家为对某一领域进行支持而征收的一笔资金,因此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他途;(四)性质为财政资金,即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属于非税收入,所不同的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补偿,属于先支出后收入;而政府性基金则是企业为用于某项事业而收取的,属于先收入后支出。

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为不征税收入,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组织或机构一般是承担行政性职能或从事公共事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不作为应税收入的主体;二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一般通过财政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封闭运行,对其征税没有实际

意义。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本条明确,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的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即需要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在设定主体上,应当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实践中通常是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二是属于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设置“其他不征税收入”这一兜底条款,主要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非营利性组织可能会取得一些新的不征税收入。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释义」本条是关于税前扣除中的收入相关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的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细化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发生的支出种类很多,形式各异,与企业取得的收入的关系也呈多样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中收入与支出的关联、配比等原则要求,并非所有的企业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扣除,否则将严重侵蚀企业所得税的税基,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各国企业所得税法一般都只是允许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才允许税前扣除。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也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原外资税法对此没有直接作出规定。统一后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明确了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是企业所发生的准予税前扣除的支出都必须遵循的两个指导性原则,也是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规定各项扣除项目、标准、范围、方法等的依据。但是,企业发生的支出在何种条件下构成“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出于立法体例和整体框架的考虑,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对其进行直接界定,而这又直接影响到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进而影响到企业应纳税额的多少,所以实施条例有必要对此作出界定,以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

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

“与取得收入有关”本身是一个弹性相对比较大的不确定概念,若将任何与企业所取得的收入有些联系的支出,都界定为“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那么势必无限制地扩大了企业可以税前扣除的支出范围,架空了支出扣除中的相关性原则,因为企业任何形式的支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都可以与企业的收入扯上关系。为了维护国家税收利益,进一步落实税前扣除中的相关性原则,本条进一步将其界定为“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这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本意和税收制度的基本要求。

所谓“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是指企业所实际发生的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或者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的支出。这里需要明确的是: 一是这类允许税前扣除的支出,应该是能给企业带来现实、实际的经济利益,如生产性企业为生产产品而购买储存的原材料,服务性企业为收取服务费用而雇用员工为客户提供服务,或者购买储存的提供服务过程中所耗费的材料等支出,

就属于能直接给企业带来现实、实际经济利益的支出,属于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二是这类允许税前扣除的支出,应该是能给企业带来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虽然企业的这类支出,并不直接或者即时地表现为相应现实、实际经济利益的流入,但是根据社会一般经验或者判断,如果这种支出所对应的收益,将是可预期的,那么这类支出也就属于“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如企业的广告费支出,虽然这些支出并不能即时地带来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入,但是根据社会上一般理性人的理解,这类广告将提高企业及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知名度,提高其在消费者之间的认同度等,进而推动消费者购买它们的产品或者服务,提升或者加大企业的获利空间,故其也应属于“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因此,对相关性的具体判断一般是从支出发生的根源和性质方面进行分析,而不是从费用支出的结果分析。如企业经理人员因个人原因发生的法律诉讼,虽然经理人员摆脱法律纠纷有利于其全身心投入企业的经营管理,结果可能确实对企业经营会有好处,但发生的诉讼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分析属于经理的个人支出,与企业的应税收入不直接相关,因而不允许作为企业的支出在税前扣除。在条例的起草过程中,有不少意见认为,“直接相关”这个词具有不确定性,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建议删除“直接相关”的限制。考虑到任何语言文字的表达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且都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绝对确定、机械适用的法律文字可以说是不存在的,而且“徒法不足以自行”,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还要靠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去执行,“直接相关”虽然仍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它符合立法的一般习惯和要求,符合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则的需要,符合税收制度的要求,也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实际操作提供了一定的指引和限制,故有必要予以保留。

二、企业发生的合理的支出

合理性原则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另一项基本原则,是建立在税前扣除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则基础上的要求。原内资、外资税法均没有直接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理性原则要求。统一后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虽然确立了税前扣除的合理性原则,但是基于整个框架、体例等方面的考虑,并没有对“合理的支出”作出直接的界定,比如到底什么是“合理的支出”,其范围有多大等等,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标准和范围,进而影响到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的大小,实施条例有必要作相应地明确。据此,本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合理性的具体判断,主要是看发生支出的计算和分配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如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与所成交的业务额或者业务的利润水平是否相吻合,工资水平与社会整体或者同行业工资水平是否差异过大等等。合理性原则为防止企业利用不合理的支出调节利润水平,规避税收,以及全面加强我国的一般反避税工作提供了依据。它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首先,允许扣除的支出应当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的支出。所谓生产经营活动常规,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而权威的解释,且企业经济活动的多样化、社会实际情况的复杂化等多种因素决定了,无法以一个机械、可直接套用的公式、语言来界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对于判断企业的特定行为是否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需要借助社会经验,根据企业的性质、规模、业务范围、活动目的以及可预期效果等多种因素,加以综合考虑与判断,需要一个经济理性的假设。是否符

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从某种程度上来看,也是留给了税务机关一定的判断权,能增强税务机关的能动性。 其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支出,限于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的成本,指的是企业所发生的支出在扣除阶段方面的要求。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是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的必然要求和内在之意,也就是企业所发生的支出,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所不可缺少的支出,是企业为了获取某种经济利益的流入所不得不付出的代价,而且这种代价是符合一般社会常理的,符合企业经济活动的一般规律或者情况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发生的支出如何扣除的原则性规定。

较之原内资、外资税法,本条是新增的内容,也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支出扣除原则的进一步细化。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的扣除方式。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准予税前扣除的支出,必须是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企业所发生的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一般也会给企业带来相应经济利益的流入,应该准予在税前扣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企业所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所可能带来的经济利益的实现是即时的。事实上,企业为了取得收入而发生的支出,其效益的产生经常是长期的,跨越的时间段非常长,无法立即实现全部收益,或者并不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实现收益。根据企业所得税制度中的收入与支出的配比原则,能给企业带来长期经济利益的支出,或者需要长期才能回收经济利益的支出,在税收制度安排中,就不宜据实在支出发生当期予以税前扣除,而是要区分企业发生的支出,在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上的时效性,如果企业发生的支出,能够在短期内实现经济利益,那么根据收入与支出的配比原则,应允许这部分支出在计算收益的同时期,予以据实扣除;如果企业发生的支出,不能够在短期内实现经济利益,即不能够在短期内回收经济利益,而是需要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则根据收入与支出的配比原则,这部分支出就应被相对较为人为的予以割裂,与同时期实现的经济利益分段对应,按经济利益实现的多少和阶段,予以分期在税前扣除。也就是说,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为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 收益性支出是指企业支出的效益仅及于本纳税年度的支出;资本性支出是指企业支出的效益及于本纳税年度和以后纳税年度的支出。比如,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支出,支出的效益仅与本纳税年度有关,应作为收益性支出;企业购建固定资产的支出,支出的效益会通过固定资产的不断使用逐步回收,支出的效益不仅与本纳税年度相关,也与以后纳税年度相关。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既是所得税处理的要求,以实现应税收益与支出在时间上的配比,避免企业发生的支出随意在不同纳税期间扣除,从而逃避税收,同时也是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防止混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从而低估资产和高估收益或者高估资产和低估收益,不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正确决策。因此,企业实际发生的所有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