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消防条例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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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职责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捐赠消防公益事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消防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抚恤、救助因参加消防训练和防火、灭火救援等伤亡的人员。

鼓励依法建立公益性的民间灾害救援组织。鼓励公民参加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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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对开展消防公益活动、举报投诉消防违法行为、维护公共消防安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取得优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每年11月为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定期对本地区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通报情况; (三)协调组织综合性的消防安全联合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等工作; (四)研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五)政府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安监、教育、卫生、工商、文化广电新闻、旅游园林、体育、经济和信息化、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防、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发现重大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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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在规划制定、调整和实施工作中,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履行相关职责,对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市和区、县团委应做好消防志愿者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 (二)定期对本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

(四)组织、管理、培训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志愿者;

(五)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镇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检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二)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或者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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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照职责范围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对聘用的文职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建立消防工作站,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组织居民、村民扑救初起火灾;

(三)组织、协调无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的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协调火灾事故的善后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 (二)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管理、维修、保养、更新物业区域内的消防设施; (四)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 进行消防安全宣传。

第十七条 用于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房屋出租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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