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毕业论文成稿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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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12

前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持续快速的发展,汽车等机动交通工具的使用日益普遍,因此引发的交通事故也不断增多,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正引起社会的关注。从理论上澄清有关疑点,从而充分指导实践,对于有效的预防和控制交通肇事罪的发生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交通肇事案件是常见多发的案件,俗称过失犯罪王,在过失犯罪中约80%的案件是交通肇事案件,每年约有10万人死于交通事故中,而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实践中也是屡见不鲜。更令人担忧的是一部分肇事者在发生交通肇事之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逸,导致许多本来可以生存下来的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身亡。这种恶劣的行为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法律界也为之震惊。本篇论文将从对交通肇事罪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认识和理解入手,通过对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中的一些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分析和论证,以期能对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处理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有所帮助。

一、含义

(一)、“逃逸”的含义

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要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涉及的是对“逃逸”行为的理解,致人死亡只是“逃逸”行为的后果而已。

共同看法: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学者的看法基本一致。有的学者认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等,私自逃离现场的行为。” [1]有的学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这是情节特别恶劣的首要标志。” [2]上述观点的共同出发点,显然都在于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依法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义务,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后不履行该义务的逃跑行为系为故意行为。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或不履行相应义务,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加重情节,构成此加重情节,行为人在主观上要具有逃避法律追究或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目的,在客观上要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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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后果。

自现行刑法修订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该量刑档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都成为争论的焦点。我们从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含义的界定上就可看出一些端倪。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理解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不及时抢救就会有生命危险而畏罪潜逃,致使被害人延缓抢救时机而死亡。[3]这是学界现在通说的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二次交通事故;已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如果在逃逸过程中对致人死亡持故意,则成立另外一种犯罪。[4]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该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死亡以及交通肇事罪的同种数罪两种情况。至于在逃逸过程中又介入故意的加害行为致人死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5]第四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转化罪,即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该论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间接故意杀人罪,这是立法上的失误,并主张删除此条款或作出修改。[6]

由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学者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什么?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在间接故意心态下逃逸致人死亡是否应该定故意杀人罪?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内容

(一)、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犯罪构成和行为性质的认识和理解,理论界争议较大,归纳起来,大体上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受伤严重但并未死亡,如果抢救及时,可以挽救生命,但由于行为人不积极采取救护措施,逃离事故现场,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死亡的行为。继而有的学者主张该种情况下不能排除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的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应定交通肇事罪。有的学者进一步论述,认为逃逸行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属于最后表现,所以不能以其犯罪后的态度而改变起前行为的罪过形式。其最后逃跑引起被害人不能抢救而死亡,可作为从重情节考虑。更有学者认为,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延伸,因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其他学者进而论述,该种情形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行为人的行为致人重伤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二是由于逃逸行为出现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加重结果,逃逸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因果关系,是发生了基本构成以外的基于间接故意的加重结果,因而成立结果加重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只适合用于行为人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即事实上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也就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

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就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的规定。由此,我们也能够看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在这里显得分厂关键。因此客观的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对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以及就此类案件如何定罪就显得非常重要。

(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作为该罪的核心。其潜在的含义是指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言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肇事后果。然而,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不断变化的,在一定条件下故意行为可以转化为过失行为,过失行为也可以转化为故意行为。随着主观心理态度是不断变化,行为的性质也会随着发生变化。因此,在处理“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时,就要特别注意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及其变化情况。尤其要注意查明行为人肇事后对自己交通肇事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因而,我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在理论上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行为人将人撞伤后逃逸,被害人死亡,主观上有以下几种情况。

行为人因逃逸过失致使受害者死亡。这种情况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者只是受了轻伤,凭借自身经验武断地认为不会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从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还有一种情况,即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逸,致使别害人未得到即使抢救而死亡。这两种情况,都是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抱有侥幸心理,过于自信,因而成立过失的罪过,即过失至被害人死亡。

行为人肇事致人死亡重伤后逃逸。在当时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其逃逸后,被害人可能会因伤而致死,但是为了立即逃离现场以逃脱责任,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采取听不管不顾,任其发展的态度。也就是行为人既不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予以补救,同时也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就是间接故意。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罪行责任,毁灭罪证,故意将被害人移至丛林,荒山,沟壑等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而后逃逸,使被害人失去被抢救的机会,而引起死亡。也就是行为人明知道被害人若不及时救助,必然会出现死亡的结果,却为逃脱罪责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种必然的情形,行为人对救助责任的不作为构成直接故意犯罪。 (三)、目前刑法理论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具体包含哪些情形存在重大分歧。有的学者主张,“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显然,刑法对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如果在逃逸过程中对致人死亡持故意,则成立另一独立的犯罪,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以一罪论处,而应实行数罪并罚。对于第一次肇事后逃跑过程中再次肇事的,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主观罪过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但认为

交通肇事罪既可由过失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仍应以交通肇事罪定性。还有的学者认为, 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过失致人死亡,也包括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

笔者认为,对于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理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逃逸与死亡结果关系的因果性。即受害者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受害者的死亡是由肇事者的逃逸所导致的。如果受害者的死亡结果超出了行为人业已制造的危险结果的范围,则这一死亡结果客观上不能归责于交通肇事者,但要令其对肇事的普通结果负刑事责任。这样,下述两种情况就不应在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列:其一,行为人肇事致他人重伤而逃逸,被撞者被他人送至医院抢救,但由于医生的玩忽职守出现医疗事故致使该被撞者死亡,或者抢救期间因医院失火或其他意外事件导致其死亡,或者被送医院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其他肇事者撞死。其二,行为人肇事致他人重伤后为逃避罪责而杀人灭口,之后逃逸的,这种情况下,受害者的死亡结果并非在行为人制造的肇事危险范围内所实现,而是在行为人另外制造的危险范围内实现的,即是由行为人实施了另一个单独的故意杀人行为所造成的,行为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

另外,根据因果关系的序列性即因在前果在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当是逃逸行为在先而死亡结果在后。如果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当场致受害人死亡而后逃逸的,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并无因果关系,即使肇事者主观上认为受害者仅是重伤未死而逃逸的,由于在客观上受害者已经死亡或者已经重伤且濒临死亡,即便及时抢救也无法避免死亡,因而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受害者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种情况下对肇事者仍应定交通肇事罪一罪。

2.定性的纯粹性。即只有在逃逸致人死亡情形中仅以交通肇事罪定性的才属该规定之列,如果最终以他罪或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定性的,则应当排除在该规定之外。这样,只有下述情形方属本规定之列: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而过失致其他人死亡的;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致被撞者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最终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定罪的。至于行为人第一次肇事后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并且主观罪过已由过失转化为故意的,不在此列。笔者不赞同交通肇事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另外,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而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情形亦不在本规定之列。关于如何划分逃逸致人死亡中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与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界限,以及怎样确定再次逃逸过程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问题,将在下文分别详细探讨。

此外,构成逃逸致人死亡,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已经发生了交通肇事撞了人,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谈得上逃逸,如果其并不知道已撞了人而继续前行,则不能说是一种